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52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單信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單信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單信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最高法院另有統一見解外,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8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12日為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條文,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經查,本件詐騙金額已達修正後前引條文所定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得處被告3年以上10年以下之有期徒刑,對被告顯然不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惟適用舊法後,被告詐騙金額未達500萬元門檻,故亦不構成舊法之罪。
⒉同條例第44條僅修正第4項之程序規定,該項原規定:「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嗣修正為「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本於程序從新原則,本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至於實體法之同條第1項則未做變更,自毋庸比較。
⒊同條例第46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嗣第46條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免除其刑」。第47條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新法要求被告要在向檢察官自白或自首後6個月內跟被害人和解,並且賠償完畢,始得減刑,對被告顯然不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舊法。
四、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被告在本案收據上偽造印文之行為(見偵卷第55頁),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於警詢雖供稱只有用LINE跟「雪山」聯繫,惟亦自承「雪山」會指示另一名陌生男子向被告收取贓款,另有一名叫廖仲儀的人負責接送。告訴人亦證稱另有跟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蘇梓晴」之女子面交詐欺款項,足認本案共犯已達3人以上(見偵卷第8頁、第10頁、第18頁、第51頁)。況詐欺集團為實施詐術騙取款項,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被告雖僅負責取錢,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是否得減輕其刑:
⒈115年1月21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犯行,且已繳納犯罪所得5,000元(見本院卷附115年3月2日刑事科查詢簡答表)。惟其在偵查中明顯否認犯罪(見偵卷第89頁)。本院審酌被告在本案發生前,即曾在108年間犯下兩件詐欺及洗錢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故其並非初犯,亦非沒經驗過任何刑事訴訟程序,仍在本案偵訊時答稱:「(檢察官問:是否承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我不知道『雪山』是詐騙集團,我誤信該工作可以做。」,顯見其並無自白承認犯罪之意(見偵卷第89頁)。
⒊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故本案無從依前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會將其繳納犯罪所得列入犯後態度一併審酌。
㈤被告於審理中另供稱之前有在屏東那邊自首過云云(見本院115年2月4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經查,被告與綽號「雪山」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行,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在114年訴字第314號刑事判決中認定其有自首(詳本院卷附該判決書三、㈥刑之減輕事由⒈所載,下稱前案)。惟依本案之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之警詢筆錄,均無法認定本案係被告在未經發覺之前即主動供出而查獲,況被告於前案若有供出本案情資,前案承辦之司法警察豈有不一併調查、合併起訴之理?故被告在本案並未自首,尚難依其於前案中自首行為,即認本案亦符合自首要件。
五、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並使告訴人求償無門,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應予非難。且其已有前述犯詐欺及洗錢之前科紀錄,仍不知警惕,再為本案犯行,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供稱經由網友介紹此工作)、手段,告訴人被騙金額,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獲取報酬5,000元已依法繳交,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未婚、入監前從事工地工作、月薪2萬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前與母親相依為命之生活狀況,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迨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起訴書請求判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與被告所犯相同罪名之其他案件【依詐騙金額多寡、有無刑度加重或減輕等情節】所處之刑度比較稍嫌過重,參考被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14號判決之刑度【詐取200萬元,適用自首及偵審自白減刑,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02號改判免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審酌被告在本案僅為底層車手,贓款已交上游,目前在監執行,顯無資力繳納罰金,因認剝奪財產之處罰對其儆戒效果甚微,宣告有期徒刑應為已足,爰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再宣告併科罰金。
㈢沒收:
⒈扣案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其上蓋有偽造『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收訖章各1枚、代表人『郭曉玲』印文1枚,見偵卷第21頁至第25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55頁之憑證彩色影本),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至於憑證上偽造之印文,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沒收,即無重複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之必要。
⒉被告依法繳納之犯罪所得5,000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判決主文中宣告沒收,然毋庸追徵其價額。
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於案發後即依「雪山」指示,將告訴人交付之100萬元轉交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8頁、第89頁),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兆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數量 卷頁位置 1 「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12日存款憑證 1張 偵卷第55頁之憑證彩色影本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8049號
被 告 單信望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7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單信望自民國114年5月12日前之某時,參與由通訊軟體LINE
暱稱「雪山」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以
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單信望涉嫌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
字第6882號提起公訴,並非本案起訴範圍),約定以日薪新
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
作。單信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三竹股市資訊」、
「呂筱涵」、「慈惠線上服務中心8」,自114年4月底起,
向謝棠善佯稱:入金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謝棠善陷於錯
誤,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面交投資款項。本案詐欺集團
遂指派單信望先前往不詳影印店,列印偽造之永齡資本控股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下稱永齡公司收據),再於114年5月12
日10時22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前,向謝
棠善收取現金100萬元,並交付該偽造之永齡公司收據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永齡公司。嗣單信望將上開款項輾轉交付
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
二、案經謝棠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單信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受「雪山」指示,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0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永齡公司收據,因此獲得5,000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謝棠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與「慈惠線上服務中心8」之LINE對話紀錄1份、永齡資本-永續發展操作契約書1份 證明告訴人於114年4月底起,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方式詐欺,因此於上開時、地,交付現金100萬元予被告,並收受偽造之永齡公司收據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之事實。 4 114年5月12日永齡公司收據1張 證明被告於114年5月12日,將偽造之永齡公司收據交付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雪山」
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處斷。
三、扣案之永齡公司收據1張,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
告獲得之報酬5,000元,為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追徵其價額。
四、末請審酌被告對告訴人之犯行,造成其受有鉅額損失,致生
經濟困頓及身心痛苦,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以示警懲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君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