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57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嘉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245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嘉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至6行「並收取以所收款項1計算之報酬」應更正為「並約定收取以所收款項1%計算之報酬」;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嘉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吳嘉恩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
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修訂之加重條件(即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是依上揭說明,本案被告吳嘉恩自無詐欺防制條例所修訂相關加重條件之適用。
⒊又該條例第47條修正前之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雖無犯罪所得需自動繳交,然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被告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後之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詳下述);依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則無從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1年以上,7年以下。從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與「Li」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減輕事由:
⒈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其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且無犯罪所得需自動繳交,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其洗錢犯行,且無個人實際犯罪所得需繳交,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就被告洗錢部分犯行,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㈥量刑:爰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
⒈責任刑範圍之確認:被告為獲取個人私利而為本件犯行,其犯罪動機、目的之惡性非輕,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被告係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並非居於詐欺集團之管理階層,其參與犯罪之程度非高,犯罪手段尚非嚴重,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然本案詐騙金額為新臺幣170萬,犯罪所生損害非輕,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被告之責任刑範圍應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區間。
⒉責任刑之下修:被告除與本案同時期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犯之罪外,此前並無其他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其品行而言,屬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為國中肄業,智識能力正常,依其智識程度並無明顯不足或較一般人低落之情形,其行為時應無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而得以減輕可責性,無從為有利之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就犯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又無犯罪所得需其自動繳交,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因告訴人未到庭,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被告犯後態度整體仍屬有利之量刑事由。復審酌被告從事水電工作,工作穩定、有父母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良好復歸社會之情事,而得以減輕可責性,可為有利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一般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可下修至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
⒊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件之量刑行情及檢察官之求刑,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報酬,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即已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6245號
被 告 吳嘉恩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嘉恩(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
度偵字第5889號案件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1
4年2月間,加入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假冒
個人幣商(暱稱:「TT幣商」)而擔任取款車手,並收取以
所收款項1計算之報酬。謀議既定,吳嘉恩即與本案詐團不
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自113
年11月13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i」與邱郁琇聯絡,對
邱郁琇佯以投資虛擬貨幣之話術,致邱郁琇陷於錯誤,而陸
續交付投資虛擬貨幣之款項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吳嘉恩接
獲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後,向不知情之友人蔡馨儀借用和運租
車APP之帳號密碼,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
,駕駛該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旁,於114年2月11日1
8時50分許,佯裝為個人幣商向邱郁琇收取款項新臺幣(下同
)170萬元,再依指示將170萬元交付給不詳之人,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邱郁琇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嘉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坦承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佯裝為個人幣商,並於犯罪事實所示之時間、地點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再由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之事實。 2 告訴人邱郁琇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證人蔡馨儀於警詢中之陳述。 佐證上開租賃用小客車為被告所承租之事實。 4 1、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出租單、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各1份。 2、告訴人邱郁琇遭詐騙乙案照片、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各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吳嘉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