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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57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黃耀賢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勁元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708號、114年度偵字第4845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勁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鑫鴻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證明壹紙、「元永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壹紙,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被告歐陽秉辰、朱俊銘(另行審結)」,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擔任面交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涂昇達」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所偽造「鑫鴻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鴻公司)」之有價證券專用帳戶證明、工作證、「元永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永雄公司)」交割憑證、工作證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同案「涂昇達」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犯行,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係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被告所涉告訴人等2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㈣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報酬是1單1,000元,現在沒有辦法繳回等語明確(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查本案被告所犯告訴人等2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應認本案被告有犯罪所得2,000元,迄至本案審結前,被告均未依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率爾共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且所受損害非輕,亦紊亂社會正常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所參與係後端取款之角色,其等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惟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車手取款之金額、在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暨被告之素行、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涉其他案件尚在偵查、審理中(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其中若干或有得與本案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所行使鑫鴻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之證明1紙(114年度偵字第44708卷第15頁)、元永雄公司交割憑證1紙(114年度偵字第48458卷第27頁),均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再予沒收。

㈡未扣案之鑫鴻公司、元永雄公司工作證各1張,固為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卷內資料,本案被告有犯罪所得2,000元,惟迄本案審結前,被告未依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而此部分犯罪所得尚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明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又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本案詐得之財物,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勁元上開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蓋依審判不可分之效力,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存有一罪關係之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併予審判,是以即便檢察官前僅針對應論屬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部分事實加以起訴,先繫屬法院既仍應審究犯罪事實之全部,縱檢察官再行起訴者未為前起訴事實於形式上所論及,後繫屬法院亦非可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俾免抵觸一事不再理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

㈢本案檢察官就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起訴,係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11月12日新北檢永來114偵44708字第1149146720號函上所蓋之本院收文章存卷可憑,而被告另案被訴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前已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023號另行提起公訴,並於114年7月4日繫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經南投地院於114年8月5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402號判決,於114年9月5日判決確定,且本案與另案之犯罪時間相近,本案為114年4月24日、同年5月21日,另案為114年5月27日,且以投資之方式詐騙之手法亦雷同,堪認本案與另案為同一犯罪組織,且亦為被告陳勁元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明確(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此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本案既非被告所涉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則本案即非應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而無再重複審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此部分原應為免訴之判決,然因此部分與被告本案所示之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㈣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全部為有罪之陳述,僅因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決在案而有應諭知免訴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本案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無公訴權遭侵害之疑慮,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本院自得以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4708號
                 114年度偵字第48458號
  被   告 歐陽秉辰
        朱俊銘 (香港居民)
        陳勁元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陽秉辰、朱俊銘、陳勁元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於民國114年4月24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
    體TELEGRAM(下稱TG)暱稱「娜娜」、「新哥」、LINE暱稱「
    涂昇達」等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歐陽秉辰、朱俊
    銘、陳勁元分別依「娜娜」、「新哥」、「涂昇達」指示擔
    任「取款車手」,並將被害人交付之款項轉交予其餘集團成
    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歐陽秉辰以此免除債務新臺幣(下
    同)3萬元之利益,朱俊銘、陳勁元分別可獲月薪4萬元、每
    次1,000元之報酬。歐陽秉辰、朱俊銘、陳勁元與所屬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自114年2月中旬某時許起,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以「鑫
    鴻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鴻公司)之名義,向林曈
    樑誆稱可介紹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林曈樑陷於錯誤,而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4年4月24日8時59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0號之新莊公園附近,約定面交50萬元投資款,
    陳勁元即接獲「涂昇達」指示,先自行列印偽造之鑫鴻公司
    工作證及欲交付予林曈樑之鑫鴻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之證
    明後,前往新莊公園,出示偽造之鑫鴻公司工作證(工作證
    姓名為陳徑元)取信林曈樑,陳勁元向林曈樑收取50萬元款
    項後,再將偽造之鑫鴻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證明交付林曈
    樑加以取信,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林曈樑
    ,待取得款項後,旋於同日某時,陳勁元依指示將款項交付
    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㈡自114年5月初某時許起,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以「元永
    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永雄公司)之名義,向許麗月
    誆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使許麗月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分別:⑴於114年5月21日11時37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號之麥當勞中和餐廳前,約定面交140萬元投資款
    ,陳勁元即接獲「涂昇達」指示,先自行列印偽造之元永雄
    公司工作證及欲交付予許麗月之元永雄公司交割憑證後,前
    往上開麥當勞,出示偽造之元永雄公司工作證取信許麗月,
    陳勁元向許麗月收取140萬元款項後,將偽造之元永雄公司
    之交割憑證交付許麗月加以取信,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許麗月,待取得款項後,旋於同日某時,陳
    勁元依指示將款項交付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⑵於114年6月19日14時38分許,在
    新北市中和區宜安路118巷前,約定面交13萬元投資款,朱
    俊銘即接獲「新哥」指示,先列印偽造之元永雄公司工作證
    及欲交付予許麗月之元永雄公司交割憑證後,前往上址,並
    出示偽造之元永雄公司工作證(工作證姓名為王士千)取信許
    麗月,朱俊銘向許麗月收取13萬元款項,將偽造元永雄公司
    之交割憑證交付許麗月,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
    損害於許麗月,待取得款項後,旋於同日某時,朱俊銘依指
    示將款項交付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⑶於114年6月20日14時35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巷0號前,約定面交187萬元投資款,及於114年7月
    2日15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約定面交7
    0萬元投資款,歐陽秉辰接獲「娜娜」指示,先自行列印欲
    交付予許麗月之偽造元永雄公司交割憑證後,於上開時、地
    ,歐陽秉辰向許麗月收取187萬元、70萬元款項後,即將偽
    造之元永雄公司交割憑證交付許麗月加以取信,以此方式行
    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許麗月,待取得款項後,歐陽
    秉辰依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以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
    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林曈樑、許麗月分別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中和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陽秉辰於警詢之陳述。 被告經本署傳喚未到,於警詢中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被告朱俊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朱俊銘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3 被告陳勁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陳勁元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林曈樑於警詢中之陳述。 佐證犯罪事實一㈠全部犯罪事實。 5 告訴人許麗月於警詢中之陳述。 佐證犯罪事實一㈡全部犯罪事實。 6 告訴人林曈樑提出之「鑫鴻公司」工作證及有價證券專用帳戶之證明1份。  佐證犯罪事實一㈠全部犯罪事實。 7 ⒈告訴人許麗月提出之「元永雄公司」工作證、交割憑證、合作契約書1份。 ⒉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1份。 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46108306號鑑定書1份。 佐證犯罪事實一㈡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歐陽秉辰、朱俊銘所為及陳勁元就犯罪事實欄一(一)
    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
    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及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
    嫌。被告陳勁元就犯罪事實欄一(二)(1)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216條及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3人
    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罪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陳勁元對告訴人林曈樑、許麗
    月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各係侵害獨立可分
    之不同財產法益,各告訴人受騙面交之基礎事實不同,且時
    間不同,顯為可分,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是
    被告陳勁元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歐陽秉辰、朱俊銘
    、陳勁元行使之上開「鑫鴻公司」、「元永雄公司」工作證
    、有價證券專用帳戶之證明、交割憑證,為被告所有且供犯
    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而其上印文、署押係偽造文書之一部分,該偽造
    之文書既已聲請宣告沒收,應無庸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被
    告3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詩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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