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57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裕心
- 選任辯護人
- 林庭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裕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2條第1款固然定有明文。惟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而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之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定其犯罪之罪數,易言之,被害人不同,受侵害之法益亦殊,即屬數罪,自應按其行為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辯護人主張本案與被告劉裕心前所犯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418號案件(以下簡稱前案)係被告基於同一犯意而為歷次取款行為,手法相同,所侵害為同種法益,應以接續犯論之,整體視為一行為,犯行已獲得充分評價,故本案應為不受理判決云云。惟本案詐欺取財之被害人為告訴人吳坤雄(於114年4月遭受詐騙,於同年5月12日因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顯然與前案係被害人陳榮輝(於114年5月遭受詐騙,於同年月8日、14日因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不同,分屬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且與被告另案被訴犯行亦明確可分,並無何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而應評價為單一或整體一行為之情形存在,依前揭說明,自應各別成罪,分論併罰。辯護人前揭主張明顯或對於事實有所誤認,或對於法律有所誤解,洵不足採。
貳、查被告劉裕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參、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之記載補充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第11至12行「專用收款受據」記載之後補充「及和瑋投資工作證1張」,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肆、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本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條文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茲比較如下:
㈠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另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特別加重其刑之要件及法定刑均未修正,僅就第4項之規定修正,原規定「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本件犯行使告訴人交付之金額為50萬元,未達第43條所規定之金額100萬元,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在此敘明。
㈡同條例第46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嗣第46條修正後規定:「 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免除其刑」。第47條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開第46條及第47條修正前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第46條及第47條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伍、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和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林怡璇」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漏未就被告行使如附表編號2所示和瑋公司工作證即偽造特種文書罪嫌部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查: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44頁),且與被告起訴並有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罪等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再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為罪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故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者,縱疏未告知變更法條之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既無所妨礙,其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參照)。本院雖未就被告行使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特種文書部分併為可能涉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告知,然被告既已知上開事實,仍坦認犯罪不諱,且上開漏未告知之罪名法定刑度較上開起訴之罪名較輕,顯見縱本院就此未為告知,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本院自得就此部分漏未起訴之法條罪名予以論處,併予敘明。
三、被告與「總務會計芳」、「啊翰」、「Leo」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有無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不諱,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無領取報酬(見本院114年12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是本件並無證據被告有犯罪所得,被告並未享有此部分不法利得,是被告就所犯加重詐欺罪,應依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為本案犯行,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關於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另辯護人主張請考慮被告已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過去其他的被害人也都予以賠償,並全額給付,且被告在全案當中獲得緩刑宣告,如果本案被判決超過六個月以上,被告必須入監服刑,且緩刑必然撤銷,被告雖知有緩刑撤銷可能,但目前就相關附帶處分逐一履行絕無懈怠,被告目前有家人支持與監督,並有正當穩定工作,如讓被告入監服刑,也將使被害人無法獲得被告賠償,對社會整體利益不利。故如有判刑之必要,希望可以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具體判處被告六個月以下之刑度等語。經查:
⒈有關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適用,如前所述,被告為本案犯行應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關於想像競合輕罪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得減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量刑。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案時已成年,且具謀生能力,並有一般通常智識及生活經驗,而近年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亦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且被告前自109年間起即涉犯多件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213號判處拘役59日緩刑2年確定、109年度審簡字第228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確定、114年度訴字第4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41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付保護管束確定,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尚不知警惕悔改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主觀惡性非低,違反法義務之程度甚鉅,並非偶發犯,犯罪手段、犯罪情節均難認輕微,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政府嚴令掃蕩詐騙犯罪之刑事政策,故被告之犯罪情狀及對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尚非輕微,客觀上並無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依此規定酌減其刑云云,難認有理。
陸、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依指示收取及轉交贓款,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且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是在網路找工作),手段,所收取及轉交之金額不低,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尚未獲取報酬,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未婚、沒有小孩、目前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勉持、每月薪資4萬元上下、家中無人需要照顧之生活狀況,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規定),尚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吳坤雄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並已給付10萬元予告訴人吳坤雄(見本院114年12月30日調解筆錄影本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5至6頁、第43至44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上偽造之印文,雖為本案所偽造之印文,然該印文附著之物業經宣告沒收,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而上開本案收據、工作證等物雖均未扣案,惟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114年12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於本案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後,業已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5頁、第44頁),被告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被告轉交後,就此部分款項已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亦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本院經核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車手取款之角色),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偵查起訴,檢察官孫兆佑蒞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品、數量 備註 1 民國114年5月12日和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1張 【其上有「和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林怡璇」印文各1枚】 見偵查卷第28頁反面 2 和瑋投資工作證1張 見偵查卷第28頁反面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6737號
被 告 劉裕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裕心自民國114年5月初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總務會計芳」、「啊翰
」、「Leo」等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
,並與詐欺集團約定報酬為每件抽成新臺幣(下同)3,000元
之利潤。劉裕心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4月起,向吳坤雄誆稱
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吳坤雄誤信而依指示交付投資款。劉
裕心隨依其所屬詐欺集團指示,自行列印已蓋有偽造之「和
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瑋公司)印文之專用收款收據
,於114年5月12日14時許,前往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路及中
山二路口之三角綠地公園內,向吳坤雄表明身分並收取50萬
元,於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經辦財務欄位簽立劉裕心,再交
付給吳坤雄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吳坤雄及和瑋公司。劉裕
心得款後,即其所屬詐欺集團指示在不詳地點,將所得款項
轉交予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該等
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吳坤雄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裕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款5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和瑋公司之專用收款收據之事實。 2 告訴人吳坤雄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截圖1份、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投資群組紀錄及對話紀錄、和瑋公司專用收款收據影本各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劉裕心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9
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處斷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上開行為與「總務會計芳」等人間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之犯罪所得
,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行使之
偽造收據1張,為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而其上印文係偽造文書之一
部分,該偽造之文書既已聲請宣告沒收,請無庸再 另為沒
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