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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59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鄭淳予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戴瑋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2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戴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德捷收款憑證單據、「德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戴瑋廷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科刑:

㈠本案被告於偵訊時僅坦承涉犯偽造文書及幫助詐欺犯行,而否認涉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32頁),是本案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僅為牟個人私利,無視政府反詐政策,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騙之金額(被告經手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犯罪情節,並考量其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暨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亦未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所交付扣案德捷收款憑證單據1張,及取款時所出示扣案之「德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均為被告共同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扣案,亦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又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再就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固為被告共同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然上開款項既已轉交詐欺集團上游,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業已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7250號
  被   告 戴瑋廷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0
            弄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             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瑋廷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實戰社團、游晨曦、雯雯」(
    下合稱某甲)等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由某甲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前某日起,在臉書刊
    登投資廣告,並以LINE聯繫張孟超,向張孟超佯稱可下載AP
    P、提供股票標的投資獲利云云,致張孟超陷於錯誤,多次交
    付款項與某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其中戴瑋廷於114年1月11
    日19時43分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先偽以德捷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德捷公司)、李瑋廷名義,偽造收款憑證單據、
    德捷公司工作證後,將上開偽造之收款憑證單據與工作證交
    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某乙),某乙
    並依某甲指示,於114年1月11日19時43分許,在址設新北市
    ○○區○○街00號1樓之7-11便利超商,持上開偽造收款憑證單
    據、工作證向張孟超行使,以表彰德捷公司人員李瑋廷代表
    德捷公司向張孟超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投資款等
    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張孟超,而某乙詐得20萬元後,再
    轉交與某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某丙),某甲、戴瑋廷
    、某乙、某丙即以上述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嗣再由某甲與戴瑋廷、某乙、某丙朋分詐得款項。
二、案經張孟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瑋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被告僅關於偽造收款憑證單據、工作證等文書而幫助詐欺等事實,否認其餘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張孟超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遭詐欺而交付20萬元現金與某乙等事實  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第2180號搜索票影本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29日刑紋字第1146097432號鑑定書暨所附資料、偽造之收款憑證單據與工作證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8027號起訴書、本署114年度偵字第30074號與114年度偵緝字第2345號起訴書影本 佐證某乙持被告偽造之德捷公司收款憑證單據、「李瑋廷」工作證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被告因另案涉嫌詐欺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時,在被告住處扣得偽造之「李瑋廷」工作證,被告於113年10月至本件案發日之期間,即多次為詐欺犯行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三人以上共犯以網路散布詐欺取財與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爰不另論罪。又被告
    與某甲、某乙、某丙等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復請審酌被告實施之詐欺、洗錢、偽造
    文書犯行,於犯罪組織中已非一般面交車手,而係較接近詐
    欺集團核心,能提供偽造文件與面交車手者,且造成告訴人
    金錢損失非微,偵查中僅坦承部分事實之犯後態度,量處有
    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15萬元,以示警懲。另偽造之收款
    憑證單據與工作證,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至被告與
    某甲、某乙、某丙等人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乃被告之犯罪所
    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 吳育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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