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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2 日
  • 法官
    黃耀賢

  • 當事人
    呂昶升許育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昶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15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昶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中補充「許育誠與許植勝(2人已審結)」、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昶升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本為6年11月,最低刑 為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最低刑為6月。而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且本 案查無有犯罪所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減輕其刑,最高度刑為4年11月,最低刑為3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呂昶升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3.被告呂昶升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被告呂昶升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依指示提領詐欺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詐欺集團成員暱稱「UNIQLO」、「X教授」、「高雯靜」及其他 詐騙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 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呂昶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洪孝旻」、「王力洋」印文及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呂昶升與暱稱「UNIQLO」、「X教授」、「高雯靜」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呂昶升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本件被告呂昶升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迭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伊沒有拿到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114年7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是以,本案被告無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至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呂昶升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率爾共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亦紊亂社會正常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參與係後端取款之角色,其等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車手取款金額、在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10月6日現儲憑證收據1紙,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洪孝旻」之印文各1枚、「王力洋」印文及署名各1枚再予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呂 昶升陳稱並未取得報酬等語,且依卷內事證,亦查無犯罪所得,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㈢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明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至若 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又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然依卷內資料,被告呂昶升自陳其尚未取得報酬,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犯罪報酬,並依指示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署押個數 備註 1 「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6日現儲憑證收據1紙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含「德樺投資」偽造之印文1枚、「王力洋」偽造印文、署押各1枚)。 偵60152號卷第71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152號被   告 呂昶升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育誠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昶升、許育誠與江政鍏、許植勝(前2人另為通緝)等人 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呂昶升、許育誠擔任向被害人接洽收款之面交車手 。呂昶升、許育誠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9月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雯靜」向劉旻豐佯稱加入 「德樺投資金融菁英班」投資理財獲利等語,致劉旻豐陷於錯誤,而與該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0月6日下午1時30分許、同年月18日下午3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0號附近停車場、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停車場,分別面 交新臺幣(下同)155萬元、200萬元。呂昶升、許育誠即分別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揭約定時間時間,分別前往上揭地點,由呂昶升向劉旻豐收取155萬元現金,並將事 先偽造之「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假 名:王力洋)交付與劉旻豐收執而行使之;另由許育誠向劉旻豐收取200萬元現金,並將事先偽造之「德樺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假名:張家佑)交付與劉旻豐 收執而行使之。呂昶升、許育誠收取上揭款項後,旋即將款項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嗣劉旻豐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旻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昶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呂昶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劉旻豐收取155萬元,並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交給告訴人之事實。 2 被告許育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許育誠於警詢時否認有上開犯行,後於偵查中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200萬元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劉旻豐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分別面交155萬元、200萬元與被告2人,被告2人並均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情。 4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偽造之「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照片 告訴人因遭詐欺,而於上開時、地,分別與被告2人面交,且被告2人均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情。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呂昶升、許育誠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本案被告2人所取得之詐欺款項 未達1億元,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呂昶升、許育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 罪嫌。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江政鍏、許植勝及其等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上 開犯行,被告2人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檢 察 官 劉哲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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