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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76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梁家贏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冠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11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冠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5月29日前某時許」更正為「5月初某日」、第6、7行「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密」更正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冠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查被告李冠億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⒉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因已逾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即不得逾5年,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則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其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繳交本案洗錢犯行全部所得財物,故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詐欺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該詐欺成員成功詐騙告訴人羅楷傑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

⒈責任刑範圍之確認:

⒉責任刑之下修: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確定,且本案係在前案緩刑期間內所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其品行而言,為不利之量刑事由;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智識能力正常,依其智識程度並無明顯不足或較一般人低落之情形,其行為時應無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而得以減輕可責性,無從為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諒解,犯後態度仍屬中性之量刑事由;復審酌被告從事水電、工作穩定、有5名子女及配偶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良好復歸社會之情事,倘刑罰過度投入,可能成為不利更生之因素,倘施以較輕微之處罰,更能有效發揮社會復歸作用,堪認刑罰替代可能性較高,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一般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再稍微下修至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

⒊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件之量刑行情,又就併科罰金部分,一併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而獲取5,000元之代價,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述明確,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復經核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僅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幫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㈢另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規定處理,檢察官雖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被告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然上開管理辦法屬於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本院認仍應依該規定處理,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被告為獲取個人私利而提供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其犯罪動機、目的之惡性非輕,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被告僅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供詐欺成員使用,導致告訴人遭到詐騙,所受損害金額為1萬餘元,其犯罪所生損害尚非甚鉅,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11號
  被   告 李冠億 (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冠億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
    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9日
    前某時許,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密等,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出售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法幫助他人
    從事財產犯罪收取被害人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12日
    某時,以假網拍詐騙告訴人羅楷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113年5月29日下午7時45分許,匯款1萬8,500元至上開郵
    局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羅楷傑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冠億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申設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2、被告坦承於臉書看到收購帳戶的廣告,陸續將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上開郵局帳戶,以一個帳戶5,000元代價出售予不詳之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係被告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放在其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戶籍地址之信籍,對方至上址拿取,並把1萬元現金放置信箱內等語。 2 告訴人羅楷傑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受詐欺並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等資料暨報案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詐欺並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4 上開郵局帳戶之申登人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上開帳戶為被告所有,且告訴人所匯之款項匯入後,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2、證明上開郵局帳戶自113年5月29日起至113年8月20日遭警示止之期間,交易明細經常出現數千或萬元以上款項匯入後未久旋即遭轉匯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開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至
    被告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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