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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76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朱學瑛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晴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6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上揭中信帳戶為『陳佩珊』代收詐騙款項後,再將款項用於購買虛擬貨幣」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上揭中信帳戶為『陳佩珊』代收詐騙款項後,再由『陳佩珊』或其屬詐騙集團成員將款項用於購買虛擬貨幣」;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時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又其於偵訊時就洗錢之客觀犯罪事實為坦承之供述,因檢察官未詢問是否承認洗錢罪,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為明確之認罪表示,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洗錢犯行為承認之自白,核其於偵查中供述承認事實之內容,仍應從寬認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對洗錢犯罪為自白,且查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除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外,併有舊法、中間時法或新法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成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其不知道本案告訴人遭騙款項係用其幣託會員購買虛擬貨幣,當時係詐騙集團成員稱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被凍結,要幫其解除,其遂依指示把幣託會員的帳號及密碼提供給對方等語(見偵卷第94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故在無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情形下,自無從僅據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即率爾推斷被告成立共同詐欺及洗錢罪,依據罪疑惟輕原則,僅足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又本院已當庭諭知被告涉犯上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可資參照,故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助使詐騙集團成員成功詐騙告訴人,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且查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其刑事由(幫助犯)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其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所得為提供助力所取得之報酬,至於正犯實行詐欺取財所取得之財物,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其亦有所朋分外,並非其犯罪所得。查被告於偵查供承其沒有拿到報酬等語明確(見偵卷第94頁),而本案卷內尚乏證據可認被告因本件幫助洗錢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故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僅係幫助犯,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對該等財物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其等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等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4381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2年6月8日前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上見到兼職
    廣告,便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佩
    珊」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聯絡,得知
    代為購買虛擬貨幣之工作,工作內容為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作為匯
    款使用,再代將金融帳戶內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存入
    指定之電子錢包。然依A04之智識、經驗,應當知悉虛擬貨
    幣購入方式多元,應無將款項存入他人金融帳戶後再委由他
    人購買虛擬貨幣之必要,可預見「陳佩珊」所稱之工作內容
    ,顯可疑係在收取特定犯罪所得,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猶為賺取「陳佩
    珊」所允諾每次代為收款再購買虛擬貨幣,可獲取新臺幣(
    下同)1,000元之報酬,而與「陳佩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上揭中
    信帳戶為「陳佩珊」代收詐騙款項後,再將款項用於購買虛
    擬貨幣,並移轉至指定之錢包地址(此部分事實業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526號判決有罪,不在本件起
    訴範圍)。嗣該中信帳戶遭警示後,A04復依「陳佩珊」指
    示,提供其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申辦之幣託會員帳號、密碼
    ,將幣託會員控制權交付「陳佩珊」所屬詐欺集團,該集團
    內不詳成員旋自112年6月6日起,向A03佯稱:因帳號填寫錯
    誤,需要繳納費用解除凍結,方能通過貸款審核云云,並提
    供上開幣託會員產生之繳款代碼「00000000Q5ZHW1IE01」、
    「030610Q5ZHW1ID01」予A03,致A03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
    月10日14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福壽
    門市,持該等繳款代碼繳費5,000元、5,000元,詐欺集團再
    將購得之虛擬貨幣移轉至其他錢包地址,以隱匿不法所得及
    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不詳人士指示,以中信帳戶代收款,並將款項用於購買虛擬貨幣,嗣於中信帳戶遭警示後,將幣託會員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至超商持條碼繳費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1張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至超商持條碼繳費之事實。 4 被告名下幣託會員註冊資料1份、泓科科技有限公司回復資料截圖1張 證明告訴人繳款至被告名下幣託會員之事實。 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26號判決書1份 證明被告曾於112年6月8日以中信帳戶為「陳佩珊」代收劉俐嫈遭騙而匯出之款項,再將該款項用於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A04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條外,其餘條文於1
    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改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改列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再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故經比較新舊法,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僅修正文
    字定義,於洗錢之財物或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者,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最重主刑5年以下,較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最重主刑7年以下為輕,是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詐
    取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後段規定,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經查,依前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26號判決
    書所載,被告A04至少自112年6月8日起,即為「陳佩珊」所
    屬詐欺集團代購虛擬貨幣,而以共同正犯之意思加入該詐欺
    集團,又參以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供稱:伊於中信帳戶遭警示
    後,依對方指示提供幣託會員帳號、密碼,之後並非伊操作
    幣託會員等語,足認被告係於預見「陳佩珊」為詐欺集團成
    員,且已協助洗錢行為後,方交付幣託會員之控制權,堪認
    被告係基於共同正犯之意思所為,並非單純之幫助犯。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陳佩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請論以共同正犯。
    至被告所辯未實際取得報酬乙節,且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業
    已取得報酬,爰不另聲請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A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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