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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80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陳明珠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家豪
選任辯護人
余美樺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家豪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扣案OPPO A54智慧型手機壹支及郵局金融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張家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及辯護人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參、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本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條文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另第44條修正部分係關於第4項之規定,原規定「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經查,被告本件犯行使告訴人交付之金額未達修正後第43條所規定之金額100萬元,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在此敘明。

㈡同條例第44條僅修正第4項之程序規定,該項原規定:「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嗣修正為「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本於程序從新原則,本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至於實體法方面之同條第1項則未做變更,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㈢同條例第46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嗣第46條修正後規定:「 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免除其刑」。第47條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開第46條及第47條修正前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第46條及第47條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肆、論罪部分:

一、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為詐欺犯行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要件,揆諸前揭說明,應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童錦程」、「周主任」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僅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

⒈刑之加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3款之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此為刑法分則之加重,本院量刑應在法定刑1年6月以上至10年6月以下之範圍內量定之,合先敘明。

⒉適用加重詐欺自白減輕之說明: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均自白其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爰依115年1月23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洗錢行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惟無犯罪所得,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參與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被告想像競合犯洗錢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⒋按裁判時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382號判決參照)。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其加重後之法定刑為「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加重詐欺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加重詐欺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時尚未滿19歲,且領有第1類中華民國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13頁),足認其思慮判斷力較弱,收取告訴人傅陳蘭秀的提款卡、存摺、現金5萬元,與其他詐欺案件被害人遭詐騙之財物相較起來非鉅,又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5萬元,並已當庭給付1萬元,餘款則自115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並匯款至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而獲得其諒解等情,此有本院115年司刑移調字第91號調解筆錄附卷可佐,衡情被告所犯加重詐欺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考量被告個人思慮能力、犯罪情節及結果,縱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是本件情輕法重,適度減輕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故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俾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伍、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非無悔意。兼衡其無前科(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動機、目的(供稱在臉書上找到此工作),手段,告訴人所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未獲報酬,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自陳未婚、沒有小孩,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從事餐飲業,月薪3萬5千元,需貼補家用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15年1月13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陳稱對刑度沒意見,被告有先賠償1萬元等語,見本院上開調解筆錄、本院115年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審酌被告在本案僅為底層車手,贓款僅5萬元,且已交上游,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又已承諾賠償告訴人5萬元,因認再併科罰金顯屬過苛,宣告有期徒刑應為已足,爰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再宣告併科罰金。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且如前所述,已與告訴人和解,足認其有悔意。是以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現有正常工作(有被告提出之路克火鍋有限公司在職服務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保障告訴人之權益,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即調解筆錄內容之調解條件履行。如被告未按期給付,情節重大者,告訴人傅陳蘭秀得隨時具狀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併此指明。

四、沒收:

㈠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扣案OPPO A54智慧型手機1支(見偵卷第25、30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為被告所有,被告於審理中自承有拿來跟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用(見本院115年1月13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故該手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告訴人之郵局金融卡(見偵卷第25、30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然告訴人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第1項前段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併予敘明。

㈢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見偵卷第11頁背面、本院115年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於本案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後,業以丟包方式放置於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1段、文化街口第十三平面停車場之婦幼停車格,任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走,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0頁背面、第54頁),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兆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張美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給付對象 被告應給付  之金額 (新臺幣) 給付之方式 告訴人 傅陳蘭秀 4萬元  被告應自民國115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傅陳蘭秀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傅陳蘭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調解筆錄內所載)。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2364號
  被   告 張家豪
  選任辯護人 余美樺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豪於民國114年8月4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童錦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負
    責面交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並以每日最低新臺幣
    (下同)2,500元或所收款項3%作為報酬。張家豪即與「童
    錦程」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6
    日9時30分許,假冒地政事務所人員「周主任」之身分聯繫
    傅陳蘭秀,佯稱因涉及刑事案件,需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
    款卡、現金5萬元等語,致傅陳蘭秀陷於錯誤,因而依「周
    主任」之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8月7日11
    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住家前,交付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存摺與現金5萬元。張家豪即依「童
    錦程」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傅陳蘭秀收取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存摺、現金5萬元後,以丟包方式放置於新北市樹
    林區中山路1段、文化街口第十三平面停車場之婦幼停車格
    ,復於同(7)日12時50分許,依「童錦程」之指示,返回
    上址拿取本案帳戶提款卡,嗣傅陳蘭秀驚覺受騙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比對,於同(7)日13時10分許
    ,在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1段與文化街口,發現張家豪並上
    前攔查,當場扣得本案帳戶金融卡1張、手機1支等物。
二、案經傅陳蘭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童錦程」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5萬元,再將上開物品放置於「童錦程」指示之地點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傅陳蘭秀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藉地政事務所公務員之名義欺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上揭時、地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5萬元、款項與被告等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本案帳戶資料各1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藉地政事務所公務員之名義欺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上揭時、地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5萬元、款項與被告等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扣得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等事實。 
二、核被告張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
    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童錦程」、「周主任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被告係涉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
    其刑。至扣案之本案帳戶提款卡1張、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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