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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8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朱學瑛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志凱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現借提至同署高雄第二監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志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工作證各壹紙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林忠志、賴明正」補充為「林忠志、賴明正(2人均已另由本院審結)」;同欄一第8至9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補充為「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志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並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
    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
    ,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
    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
    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逕行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
    第339條之4之規定。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
    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
    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
    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次
    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法後,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法定最重本刑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
 ⑶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惟被告未繳交犯
    罪所得,有舊法減刑規定之適用,而無新法減刑規定之適用
 ⑷綜上所述,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
    之法定最重本刑大幅下降,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新法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尚涉
    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罪名,然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上
    揭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向被告諭知可
    能涉犯上開罪名,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㈢被告偽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且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
    入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
    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
    ,兼衡被告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參與程度,及告訴
    人所受損失,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
    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工作證各1紙均未據扣案,均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
    罪,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
    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
    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再予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其報酬為取款金額的1.5%,本次薪水已
    經拿到了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71頁),是被告參與本案犯行
    獲得報酬為18,000元(計算式:1,200,000元×1.5%=18,000元
    ),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揆諸上開說明,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
    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
    ,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即已
    將該財物交付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
    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
    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811號
  被   告 林忠志
        黃志凱
        賴明正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忠志、黃志凱、賴明正分別於民國113年5月中旬某日、6月
    初某日、7月2日前某日,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顧奎國
    」、「小老頭」、「一寸山河」、Telegram暱稱「蔚藍2.0
    」等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由林忠志、黃志凱、賴明正
    等人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並約定以日薪新臺幣(
    下同)1萬元、收受款項之1.5%或以月薪8萬元至10萬元作為
    報酬。渠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
    為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於113年4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顧奎國」、「思
    婭菁英群」、「兆品營業員」向張安旗佯稱:可透過網站「
    兆品投資」投資股票儲值獲利云云,致張安旗陷於錯誤,嗣
    由上開3人依指示在不詳地點列印偽造工作證及收據等資料
    ,復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所示地點向張安旗提示上開偽
    造資料並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得手後再依指示於交付該集
    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及所在。嗣經張安旗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安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林忠志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林忠志坦承犯行不諱。 2 被告黃志凱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黃志凱坦承犯行不諱。 3 被告賴明正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賴明正坦承犯行不諱。 4 告訴人張安旗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因上開詐術而陷於錯誤而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予依指示前來之被告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張安旗與暱稱「兆品營業員」的LINE對話紀錄、於網站「兆品投資」的交易紀錄截圖  5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被告3人之工作證等翻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容貌比對照片 被告3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所示地點向張安旗提示上開偽造資料並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並交付現儲憑證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原第14條第1項
    變更條次至第19條第1項,並依洗錢行為之情節輕重區別法
    定刑範圍:「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
    刑之比較為先,其重輕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
    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此觀之刑法35條第1項、第2項
    之規定即明。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法定刑之最高度,較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刑為輕,依上述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3人與暱稱「
    顧奎國」、「小老頭」、「一寸山河」、「蔚藍2.0」等人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3人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   日
               檢察官  邱舒婕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工作證姓名 面交車手 1 張安旗 113年5月20日11時35分許 新北市板橋區大智街71巷24弄前 30萬 林忠志 林忠志 2  113年6月27日22時24分許 新北市○○區○○街0弄0號 120萬 劉宇翔 黃志凱 3  113年7月2日12時28分許 新北市○○區○○街0弄0號旁防火巷內 10萬 賴明正 賴明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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