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83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可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2003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可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童郁倫」後補充「(另經本院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合併審理,本判決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有關童郁倫部分不在更正補充範圍)」;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可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王可楓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查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而不生繳交犯罪所得問題(詳下述);再查被告於114年8月4日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並未於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之全部金額(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是如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被告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如適用修正後規定,則無從減輕,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仍為1年以上、7年以下。從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㈡罪名:核被告王可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與「Lee Hao Yi」、「阿豪」、「王敬嚴」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減輕事由:
⒈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須繳交,是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適用予以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其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須繳交,亦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然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量刑時併為審酌。
㈥量刑:爰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
⒈責任刑範圍之確認:被告因在網路上應徵工作,而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工作,其犯罪動機、目的之惡性尚非重大,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係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並非居於詐欺集團之管理階層,參與犯罪之程度較低,然其犯罪手段係以向告訴人馮安苹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詐欺取財、洗錢,除致生侵害他人財產權之危險外,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特種文書之名義人,嚴重程度屬中度,非屬有利之量刑事由;本件雖僅有1名被害人,惟詐騙金額達新臺幣50萬元,其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輕微,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被告本案責任刑範圍應屬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區間。
⒉責任刑之下修:被告除與本案同時期參與詐欺集團所犯之罪外,此前並無其他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其等品行而言,為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智識能力均正常,依其智識程度並無明顯不足或較一般人低落之情形,其行為時應無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而得以減輕可責性,無從為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就犯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又無犯罪所得需其自動繳交,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犯後態度整體仍屬有利之量刑事由。復審酌被告從事行政助理工作,工作尚屬穩定,且有母親及子女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良好復歸社會之情事,而得以減輕可責性,可為有利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一般情狀事由後,認被告本案責任刑應下修至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
⒊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司法實務類似案件之量刑行情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張(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5898號卷第61頁),係被告向告訴人收款時,交付予告訴人以取信告訴人之物,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收納款項收據上偽造之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至被告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工作證1張,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報酬,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即已將該等財物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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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2003號
被 告 王可楓 (略)
童郁倫 (略)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可楓、童郁倫分別於民國114年1月8日前某時,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ee Hao Yi」、「
阿豪」、「王敬嚴」之人所屬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取
款車手之工作。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11日8時44分許,以LINE暱稱「林
鑒廷」向馮安苹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由助教「龔靜宜」
代操,投資股票等語,致馮安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
所示面交時間,在附表所示面交地點,交付附表所示面交金
額。待王可楓、童郁倫分別接獲「Lee Hao Yi」、「阿豪」
等人指示後,先於面交前不詳時間,前往便利超商,列印由
「Lee HaoYi」、「阿豪」等人所傳送偽造之善時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善時公司)收納款項收據(下稱本案收據)、
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等電子檔案各1張,並在該偽造之
收據上現金欄位內填載金額,於上開面交時間地點,配戴本
案工作證,佯裝為善時公司人員,並出示本案工作證、交付
本案收據與馮安苹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善時公司、馮安苹
,並於收取附表所示面交金額後,再將款項交付與本案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馮安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可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佯裝為善時公司員工,出示本案工作證並交付本案收據,收取50萬元後上繳之事實。 2 被告童郁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佯裝為善時公司員工,出示本案工作證並交付本案收據,收取50萬元後上繳之事實。 3 告訴人馮安苹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遭本案詐欺集團欺騙,於上開時地與被告2人面交,被告2人均有出示識別證,並交付本案收據、收取面交金額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收據2張、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共28張、被告童郁倫手機翻拍照片11張 證明告訴人與被告2人於付表所示時間、地點面交附表所示金額,被告2人交付本案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行為等罪嫌。被告2人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而其等偽造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
人與「Lee HaoYi」、「阿豪」、「王敬嚴」及其等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未
扣案之本案工作證、本案收據各1張,為本案供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上開
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屬於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該文書
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為沒
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朱 柏 璋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收款人 1 114年1月8日9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50萬元 王可楓 2 114年1月15日10時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50萬元 童郁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