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29 日
- 法官黎錦福
- 當事人王永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永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各壹張、SAMSUNG手機壹支、空白收據貳拾伍張、已使用收據伍張、合約 書貳拾肆份、工作證貳拾柒張、現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均沒收。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永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 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 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先由該詐欺 集團成員」,補充為「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7 日某時起」;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4證據名稱欄「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更正為「秘錄器錄影光碟1片」, 並補充「被告於114年3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偽造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憑證上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北風吹」、「往事清零」、「獨家 記憶」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三人以上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遭警方當場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對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係屬上開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併予審酌。又因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及無庸於量刑時併予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事 由,併此敘明。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金錢,並依指示欲收取詐得款項,增加主管機關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度,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雖未得逞,仍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被告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扣案偽造之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各1張及SAMSUNG手機1支,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宣告沒收之;而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再予沒收。扣案空白收據25張、已使用收據5張(不含上開義務沒收部分)、合約書24份、工作 證27張(不含上開義務沒收部分),係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2,400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中2萬5,000元係其本件獲得之報酬等語明確,為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89號被 告 王永豪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1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永豪於民國113年12月3日加入「北風吹」、「往事清零」、「獨家記憶」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之「取款車手」角色,負責收取及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其明知該行為分擔將製造資金移動記錄軌跡之斷點,足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3人以上詐欺 取財及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欲誆騙許培坤購買股票,並積極分享股市資料予許培坤,惟許培坤於過程中發現此為詐欺集團之詐術,遂佯裝欲投資儲值,而約定於113年12月10日10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面交 新臺幣100萬元作為投資,嗣王永豪依「北風吹」指示,於113年12月10日11時許前往上址,擬向王永豪收取100萬元並 出示「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財務專員之工作證,旋遭警方當場逮捕而不遂,並扣得空白收據25張、已使用收據6張、合約書24份、工作證28張、SAMSUNG手機1支、 現金3萬2400元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許培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永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依「北風吹」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前往向告訴人許培坤收取100萬元並出示上開收據及工作證,惟其實際上並未在「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上班,如依指示取款,每月可獲得7至8萬元之報酬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培坤於警詢中之指證 本件詐欺集團施行詐術擬騙取其財物,嗣其與警方配合約定面交款項,於現場當場查獲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本件詐欺集團施行詐術擬騙取其財物,嗣其與警方配合約定面交款項,於現場當場查獲被告之事實。 4 被告遭扣押之手機所擷取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為本件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為警扣得手機1支、空白收據25張、已使用收據6張、合約書24份、工作證28張、現金3萬2400元等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永豪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就上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扣案之已使用收據6張、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另扣案之現金部分,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為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薪水,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 定擴大沒收之。至其餘空白收據25張、合約書24份、工作證28張均係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檢 察 官 許慈儀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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