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03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楚煥璿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選任辯護人
- 黃柏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8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8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就上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逕行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後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潘小姐」、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俊棋」、「張嘉哲」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先後數次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顯係出於單一犯意,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告訴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犯行,惟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其辯稱沒有將帳戶交給別人使用,僅係為營運公司申辦貸款等語,尚難認對犯罪事實有何肯定表示;見偵卷第278頁反面),不符合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參與程度,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失,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等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經查,卷內事證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所參與本案之犯行部分曾獲取何利益,自無從逕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569號
被 告 A08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8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如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使他人利用該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者提款之工具
,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即屬提領
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竟仍與暱稱「
小潘」、「林小姐」、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俊棋」、「張
嘉哲」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人士所組之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
樓,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其申辦之板信商業銀行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板信銀行帳戶)之帳號、其任職之華
今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帳號,交予詐騙集團成員「
張嘉哲」。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2帳戶之帳號
後,隨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
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上開板信銀行帳
戶及永豐銀行帳戶內,A08再依「張嘉哲」指示,於附表所
示之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利用自動櫃員機,提
領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並於提款後將款項交予「張嘉哲」
所派來之「小潘」、「林小姐」收取之。嗣附表所示之人發
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A04、A05、A06、A07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土城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8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將其上開帳戶提供予「張嘉哲」匯款,並依「張嘉哲」指示提領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交付予「張嘉哲」派來姓名年籍不詳之「小潘」、「林小姐」收取上開現金之事實。惟辯稱:係為營運公司申辦貸款,代辦公司說要美化帳戶云云。 2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證人陳琇鳳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係被告保管使用之事實。 4 被告A08及證人陳琇鳳之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俊棋」、「張嘉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提出之文件、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土城吉美店」監視器檔案、新北市○○區○○街000號「板信銀行土城分行」監視器檔案、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永豐銀行學府分行」監視器檔案 證明告訴人等匯款至被告及證人上開帳戶後,被告復依「張嘉哲」指示提領,並轉交予「張嘉哲」所派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潘」、「林小姐」之事實。
二、被告A08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衡諸現今金融機構或民間單
位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
,並應敘明及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
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或民間
單位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
額度,並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帳號之必要。且倘若貸款人
本身因年齡、資力或還款能力不良,已達金融機構或民間單
位無法核貸或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
不可能因帳戶內曾有款項進出,最終卻無任何存款,即核准
放貸。又被告自陳前因營運公司有資金需求,曾有申辦貸款
之經驗等語。被告既有相關貸款經驗且為公司營運者,自可
察覺上揭申貸方式應僅係他人要利用其帳戶取得匯入款項,
絕無可能係「美化金流」或「美化帳戶」等有利申辦貸款之
手段。從而,以被告自身之智識程度、申辦貸款之經歷,對
上開貸款過程竟須依指示領款、轉交等異常之處,應能有所
知悉,而其仍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並依指示提領詐欺所得款
項後交予不明之他人,造成金流斷點,足見被告對於其以此
帳戶美化方式辦理貸款可能涉及犯罪一情已有預見,其竟不
違本意而將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他人,並代為領款、交款,
顯見被告就詐欺集團成員欲使其提供帳戶收受詐騙匯款,並
由其提領款項交付等涉及詐欺及洗錢等工作,主觀上有所預
見且容任自己與該集團分擔犯罪之意思,其有不確定故意甚
明。至被告雖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證明其亦係遭人詐騙而為本案犯行。
惟被告於114年3月26日報案時,距其第一次提領告訴人A05
新臺幣(下同)300萬元遭騙贓款時之114年3月19日,已相
隔近1週之久,期間被告持續提領其他告訴人遭騙款項。被
告如無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大可在第一次提領及轉交贓
款後隨即報案,以免有人繼續被騙匯款。然被告卻於諸多告
訴人已經報案,其帳戶已遭停用後,始報案指稱遭騙,已無
從防止詐欺結果之發生。故被告嗣後報案所為,尚不足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綜上,被告所辯,委不足採,而其犯嫌洵堪
認定。
三、又按所謂共同實施,並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
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5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供「
張嘉哲」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時,主觀上既有供他人利用作為
實行財產犯罪工具之預見及認識,嗣亦實際參與領取告訴人
等匯入本件帳戶之贓款,從事「車手」工作,縱未全程參與
詐騙,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聯繫從事
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
車手、收購帳戶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
,均應共同負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上開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就本案詐欺、洗錢犯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為求詐得
告訴人等金錢之單一目的,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其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至被告侵害不同告訴人之部分,因侵害法益
有別,請分論併罰。末請審酌被告具一定智識及社會經驗,
竟不思以正途合法貸款,貪圖迅速獲得不法利益,為不明詐
欺集團提供金融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協助詐欺集團收取
贓款,其犯罪動機、目的實不可取,且其提領告訴人等遭詐
款項高達772萬2,974元,嚴重損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權,故請
就被告提領每一告訴人遭騙款項犯行,各量處2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A02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告訴人提出之文件 1 A03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24日17時9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聯繫A03,假冒欲購買A03販售商品之買家、金融機構人員,並佯稱需進行信託憑證認證云云,致A03陷於錯誤匯款。 114年3月24日 18時26分許 4萬9,986元 板信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4年3月24日 18時30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土城吉美店」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114年3月24日 18時32分許 2萬元 114年3月24日 18時27分許 4萬9,987元 114年3月24日 18時33分許 2萬元 114年3月24日 18時34分許 2萬元 114年3月24日 18時35分許 2萬元 2 A04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18日1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A04,假冒欲購買A04販售商品之買家、順風快遞客服人員,佯稱需進行金流驗證云云,致A04陷於錯誤匯款。 114年3月20日 10時50分許 298萬3,000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4年3月20日 12時39分許 260萬元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永豐銀行學府分行」 匯款申請書影本、簡訊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3 A05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下旬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刊登學習投資股票可加入Line群組會有專員聯繫之訊息,誆騙A05加入該群組後,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馨」帳號聯繫A05,佯稱下載假投資軟體APP投資可獲利,惟需補足自證金始可提領獲利款項云云,致A05陷於錯誤匯款。 114年3月19日 12時48分許 300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4年3月19日 13時57分許 250萬元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永豐銀行學府分行」 匯款申請書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偽造之九資計劃操作契約書影本、偽造之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各1份 4 A06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24日9時許,以電話聯繫A06,假冒其兒子「林威仲」,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威仲」帳號,佯稱欲還款予朋友,需用錢云云,致A06陷於錯誤匯款。 114年3月24日 10時39分許 38萬元 板信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4年3月24日 11時13分許 38萬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板信銀行土城分行」 匯款申請書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14年3月24日 13時50分許 76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4年3月24日 14時27分許 66萬元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永豐銀行學府分行」 5 A07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20日13時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聯繫告訴人A07,假冒其女兒「柯孟伶」,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柯孟伶」帳號,佯稱做生意急需用錢云云,致A07陷於錯誤匯款。 114年3月24日 10時19分許 50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4年3月24日 12時26分許 88萬元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永豐銀行學府分行」 匯款申請書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