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04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建甫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建甫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死侍」、「查理」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建甫提供其名下「建盛工程行」所申設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受詐騙者轉帳匯款及作為日後提款之用,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吳霈瑀,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陳建甫再依「查理」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將提領之金額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被告陳建甫因而從中抽取提領金額之0.5%作為報酬。因認被告陳建甫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經查:被告陳建甫與真實年籍不詳、LINE暱稱「查理」、「品中」、「死侍」之成年男子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3年6月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申請設立登記建盛工程行,並以建盛工程行名義申辦本案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隨將該2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1日13時27分許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吳霈瑀,致吳霈瑀陷於錯誤,而於113年7月22日10時4分、113年7月23日11時40分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90萬2093元、74萬5707元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陳建甫依指示,於同年月22日10時57分、同年月23日14時,自本案帳戶提領100萬元、145萬元,隨後至詐欺集團指定地點將領得之詐欺款項交付與暱稱「死侍」之人,陳建甫因此取得每筆提款金額0.05%之報酬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2915號、114年度偵緝字第3685號至第3687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並於114年11月11日繫屬本院,經本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527號受理在案,有前案起訴書、前案本院卷封面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11月11日新北檢永愛114偵32915字第1149146521號函及其上本院收狀戳各1份附卷可參。核閱前案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事實,被告、告訴人均相同,告訴人遭詐騙之手法、匯款及提領時間、帳號、金額各節亦俱屬相同,顯係同一案件,而本案經檢察官重複提起公訴,並於114年12月9日繫屬本院,亦有同署114年12月9日新北檢永愛114偵36985字第1149160943號函及其上本院收狀戳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頁),顯係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且本案繫屬在後,自不得為實體上之裁判,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吳霈瑀 (提告) 113年5月1日9時許 假投資 113年7月22日10時4分 90萬2,093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22日10時57分 新北市○○區○○路00號「永豐商業銀行五股分行」 100萬元 113年7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22日)11時40分 74萬5,707元 113年7月23日14時 新北市○○區○○路00號「永豐商業銀行五股分行」 14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