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08 日
- 法官朱學瑛
- 被告吳季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季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2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季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之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萬元、偽造之天宏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文件夾各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偽造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沒收。 事 實 一、吳季檡於民國113年7月15日前某時許,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毛小芳」、「光輝歲月」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起,以LINE暱稱「陳依依」向陳鳳英佯稱:可下載天宏APP投資股票獲利,投資款項會派營業員 前往收取云云,致陳鳳英陷於錯誤,相約於113年7月15日10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三路1段之扶輪公園涼亭,面交 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40萬元。再由吳季檡依「光輝歲月」指示,先至文具店列印偽造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宏公司)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其上有偽造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天笞」印文、天宏公司發票章各1枚 ),再至上開約定地點,向陳鳳英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天宏公司營業員,向陳鳳收取4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予陳鳳英收執而行使之。吳季檡從中抽取1萬元 作為報酬後,於同日10時46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 0巷0號之文化廣場內,將餘款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足以生損害於天宏公司、陳天笞及陳鳳英。嗣吳季檡察覺有異自行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自首,並交付現金1萬元、上開偽造之工作 證1張及文件夾1個予警方扣案,經警於同年月21日通知陳鳳英到場釐清案情,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季檡自首及陳鳳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鳳英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偽造之天宏公司存款憑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4年4月15日新北警林刑字第1145359773號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 。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元 ,亦未有其他加重詐欺手段,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及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就上開條文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裁判時即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之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經整體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查被告曾出示偽造之天宏公司工作證取信告訴人,並於向告訴人收款後,交付偽造之存款憑證予告訴人收執,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至6頁、第34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9頁),並有上開偽造之工作證照片及存款憑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29頁),且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審理時諭知此部分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毛小芳」、「光輝歲月」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1萬元,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至8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按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113年7月15日12時36分許,主動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警員坦承本案犯行,並主動交付犯罪所得1萬元予警方扣案,而告訴人係 經員警通知後始於113年7月21日至上開分駐所配合調查並製作筆錄,有被告及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 、18頁),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且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之減免其刑要件,然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其自首之情狀,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達40萬元,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非輕,並危害社會治安,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洗錢之犯行自白不諱,且已繳交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 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指示持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所定減刑事由,且其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致無從調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所獲報酬比例,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第48條為與沒收相關之規定,本案於沒收部分,均應適用前揭裁判時之規定。次按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偽造之天宏公司工作證1張、工作夾1個,及未扣案偽造之存款憑證1張,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5至6頁、第34頁反面),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屬於該存款憑證之一部分,已因該存款憑證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須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自陳其向告訴人收取40萬元後,從中抽取1 萬元作為報酬,餘款39萬元則交給「阿強」等語(見偵卷第6頁、34頁正反面),是該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及本案洗錢之財物,且業經扣案,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未扣案之39萬 元,被告業已交付予「阿強」,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其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款項。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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