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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1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梁家贏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達駿

韓易勲

劉康霖

黃品皓

劉育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77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收據、現金保管單各壹紙均沒收;未扣案丁○○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二)第3、8行「詐欺取財、」後均補充「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之記載、第11行「收取60萬元款項」補充更正為「出示『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取新臺幣(下同)60萬元款項,並交付收據(其上印有偽造之『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1紙予黃淑枝收執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黃淑枝及『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犯罪事實欄一(三)第1行「甲○○」後補充「(本院另行審結,本判決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有關甲○○部分不在更正補充範圍)」之記載、第2行「詐欺取財、」後補充「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之記載、第4、5行「向黃淑枝收取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補充更正為「向黃淑枝出示『新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取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交付現金保管單(其上印有偽造之『新源證券』印文1枚)1紙予黃淑枝收執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黃淑枝及『新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庚○○、己○○、丁○○、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查被告乙○○、庚○○、己○○、丁○○、戊○○(下稱被告乙○○等5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乙○○等5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⒉被告乙○○等5人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乙○○、庚○○、己○○、戊○○(下稱被告乙○○等4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其等自動繳交;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然並未繳交犯罪所得。依被告乙○○等5人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且被告乙○○等5人均符合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均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乙○○等4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其等自動繳交,均符合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被告丁○○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並未繳交本案洗錢犯行全部所得財物,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應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等5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均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核被告乙○○等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原起訴意旨漏未論及其等所犯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於程序上,已當庭告知被告乙○○等5人所犯之罪名,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同正犯:被告乙○○、庚○○、己○○、丁○○與「陳語希」、「林依依」、「曾經」、「阿諾」、「火雲邪神」及其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被告戊○○與「陳雅婷」、「曾經」及其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被告乙○○等5人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等5人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減輕事由:

⒈被告乙○○等5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本件被告乙○○等4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其等自動繳交,是就其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因該條屬有利於被告乙○○等4人之新增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自均應適用予以減輕其刑。又其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繳交,已如前述,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乙○○等4人於本案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至於被告丁○○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自白犯行,然並未繳交本案犯罪所得,自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要件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併予敘明。

㈥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等5人均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收水手之工作,進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詐欺取財、洗錢,不僅造成告訴人黃淑枝受有財產損失,其等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亦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乙○○等5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庚○○、己○○、丁○○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尚未實際給付;被告乙○○、戊○○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併審酌被告乙○○等4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就犯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均自白不諱,且無犯罪所得需繳交,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兼衡被告乙○○等5人之前科素行、暨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收據及現金保管單各1紙(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77號卷第51、59、60頁),分別係被告乙○○、戊○○向告訴人收款時,交付予告訴人以取信告訴人之物,屬供本案被告等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收據及現金保管單上偽造之印文各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收據及現金保管單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至於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工作證2張,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丁○○因參與本案犯行,獲得3,000元報酬等節,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為其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且並未繳回,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乙○○等4人參與本件面交車手、收水工作,實際均未獲得對價,業據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等4人因前述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均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㈢末按被告乙○○等5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乙○○等4人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其等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即已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乙○○等5人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洪郁萱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77號
  被   告 乙○○ (略)
        庚○○ (略)
        己○○ (略)
        丁○○ (略)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維立律師
        蔡柏毅律師
  被   告 甲○○ (略)
        戊○○ (略)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乙○○自民國112年11月13日前某時許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林依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曾經」等人
    共同參與,從事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
    人面交取款之車手;韓易勳、己○○、丁○○均自112年11月1日
    至13日之期間內某時許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諾」、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火雲邪神」等人共同參
    與,從事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詐欺集團,分別負責向面交車
    手收取款項之第一線收水、駕駛車輛搭載第一線收水前往收
    款交款、向第一線收水收取款項之第二線收水工作;甲○○自
    112年11月7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琳娜
    」、「曾經」等人共同參與,從事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詐欺
    集團;戊○○則自112年11月15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陳雅婷」、「曾經」等人共同參與,從事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之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
(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語希」之詐欺集團成員,
    自112年11月13日前某時許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
    錢之犯意聯絡,傳送訊息與黃淑枝,佯稱:可依指示至「新
    源」網站進行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黃淑枝陷於錯誤,陸
    續將款項當面交付前來收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乙○○、
    韓易勳、己○○、丁○○遂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於112年11月13日19
    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向黃淑枝收取60萬
    元款項,再由己○○於同日19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韓易勳至新北市永和區永貞路347巷
    巷口之停車場內,並由乙○○坐入該車,將60萬元款項均交付
    韓易勳,嗣己○○再於同日22時許,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韓易勳
    至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停車場內,由韓易勳將6
    0萬元款項均交付丁○○,丁○○再於同日稍晚前往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之停車場內,將60萬元款項均轉交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三)後甲○○、戊○○,又各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附表所示被告,於附表所示時
    間,在附表所示地點,向黃淑枝收取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
    再於同日稍晚,以附表所示交款方式,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黃淑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 1、被告乙○○自112年11月13日前某時許起,依「林依依」、「曾經」指示,擔任面交取款工作之事實。 2、被告乙○○於112年11月13日19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向告訴人收取60萬元款項,再由被告己○○於同日19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被告韓易勳至新北市永和區永貞路347巷巷口之停車場內,並由被告乙○○坐入該車,將60萬元款項均交付被告韓易勳之事實。 2 被告韓易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 1、被告韓易勳自112年11月1日至13日之期間內某時許起,負責向他人收取款項工作之事實。 2、被告己○○於112年11月13日19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被告韓易勳至新北市永和區永貞路347巷巷口之停車場內,並由被告乙○○坐入該車,將60萬元款項交付被告韓易勳,嗣被告己○○再於同日22時許,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韓易勳至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停車場內,由被告韓易勳將60萬元款項均交付被告丁○○之事實。 3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 1、被告己○○自112年11月1日至13日之期間內某時許起,負責駕駛車輛搭載被告韓易勳前往收款交款工作之事實。 2、被告己○○於112年11月13日19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被告韓易勳至新北市永和區永貞路347巷巷口之停車場內,並由被告乙○○坐入該車,將60萬元款項交付被告韓易勳,嗣被告己○○再於同日22時許,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韓易勳至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停車場內,由被告韓易勳將60萬元款項均交付被告丁○○之事實。 4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 1、被告丁○○自112年11月1日至13日之期間內某時許起,依「阿諾」、「火雲邪神」等人指示,負責向第一線收水收取款項之第二線收水工作之事實。 2、被告己○○於112年11月13日日22時許,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韓易勳至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停車場內,由被告韓易勳將60萬元款項均交付被告丁○○,被告丁○○再於同日稍晚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停車場內,將60萬元款項均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事實。 5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甲○○自112年11月7日起,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工作之事實。 2、被告甲○○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款項,再於同日稍晚,以附表編號1所示交款方式,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事實。 6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戊○○自112年11月15日起,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工作之事實。 2、被告戊○○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2所示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之款項,再於同日稍晚,以附表編號2所示交款方式,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黃淑枝於警詢中之證述 1、告訴人自112年11月13日前某時許起,經施用上開詐術,陸續將款項當面交付前來收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19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向告訴人收取60萬元款項之事實。 3、某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款項之事實。 4、某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2所示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款項之事實。 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金保管單影本3份、工作證翻拍照片3份、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1、告訴人自112年11月13日前某時許起,經施用上開詐術,陸續將款項當面交付前來收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被告乙○○於112年11月13日19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向告訴人收取60萬元款項之事實。 3、被告甲○○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款項之事實。 4、被告戊○○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2所示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為:「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則規定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被告涉
    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後,應適用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
    利於被告。
三、
(一)核被告乙○○、韓易勳、己○○、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乙○○、韓
    易勳、己○○、丁○○上開犯行,均與彼此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
    韓易勳、己○○、丁○○上開犯行,係與上開共同正犯於密切時
    空,對同一告訴人施用詐術,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渠等犯罪
    之目的單一,各犯行間具有重疊合致或手段與目的間之牽連
    關係,應認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
    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嫌處斷。至被告乙○○、韓易勳、己○○、丁○○獲取之報酬
    ,各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核被告甲○○、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甲○○、戊○○上開犯行,各與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甲○○、戊○○上開犯行,係與上開共同正犯於密切
    時空,對同一告訴人施用詐術,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渠等犯
    罪之目的單一,各犯行間具有重疊合致或手段與目的間之牽
    連關係,應認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嫌處斷。至被告甲○○、戊○○獲取之報酬,各為其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丙 ○ ○
附表:
編號 被告 時間 地點 金額 交款方式 1 甲○○ 112年11月15日 9時24分許 新北市○○區○○路0號前 40萬元 在「曾經」指定地點,將款項全部交付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2 戊○○ 112年11月17日16時39分許 新北市永和區保順路37巷巷口 380萬元 在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路某處停車場,將款項全部交付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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