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1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坤韋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77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坤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現金保管單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二)第7行「黃品皓」後補充「(莊達駿、韓易勳、劉康霖、黃品皓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判決,本判決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有關莊達駿、韓易勳、劉康霖、黃品皓部分不在更正補充範圍)」之記載、犯罪事實欄一(三)第1行「劉育麟」後補充「(業經本院另行判決,本判決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有關劉育麟部分不在更正補充範圍)」之記載、第2行「詐欺取財、」後補充「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之記載、第4、5行「向黃淑枝收取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補充更正為「向黃淑枝出示『新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取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交付現金保管單予黃淑枝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新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黃淑枝」;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坤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查被告林坤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林坤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⑵被告林坤韋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然並未繳交犯罪所得。依被告林坤韋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且其符合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林坤韋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並未繳交本案洗錢犯行全部所得財物,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應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林坤韋,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⒉被告林坤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林坤韋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亦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從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林坤韋,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㈡罪名:核被告林坤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原起訴意旨漏未論及其所犯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另涉犯該等罪名,並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自得併予審理。
㈢共同正犯:被告與「陳雅婷」、「曾經」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被告林坤韋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林坤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不予減輕其刑之說明: 被告林坤韋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自白犯行,然並未繳交本案犯罪所得,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要件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㈥量刑:爰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
⒈責任刑範圍之確認:被告林坤韋因網路交友,而從事由網友所介紹負責收取詐騙款項之工作,其犯罪動機、目的之惡性尚非重大,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其係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並非居於詐欺集團之管理階層,參與犯罪之程度較低,然其犯罪手段係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詐欺取財、洗錢,除致生侵害他人財產權之危險外,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特種文書之名義人,屬不利之量刑事由;本件雖僅有1名被害人,惟詐騙金額達40萬元,其犯罪所生損害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被告林坤韋之責任刑範圍應屬於法定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
⒉責任刑之下修:被告林坤韋除與本案同時期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犯之罪外,此前並無其他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其品行而言,屬有利之量刑事由;其為大學畢業,智識能力正常,依其智識程度並無明顯不足或較一般人低落之情形,其行為時應無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而得以減輕可責性,無從為有利之量刑事由;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其之諒解,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復審酌被告林坤韋先前從事電子業工作、工作穩定、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良好復歸社會之情事,而得以減輕可責性,可為有利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一般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可下修至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
⒊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件之量刑行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現金保管單1紙(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77號卷第58頁),係被告林坤韋向告訴人收款時,交付予告訴人以取信告訴人之物,屬供被告林坤韋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現金保管單上偽造之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現金保管單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至於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工作證1張,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坤韋因參與本案犯行,獲得每日1萬元報酬等節,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則其因參與上開犯行共1天(即112年11月15日),故犯罪所得為1萬元,惟其前因於同日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車手工作所獲取之1萬元報酬,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88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確定,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此部分無重複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末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林坤韋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其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即已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偵查起訴,檢察官洪郁萱、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77號
被 告 莊達駿 (略)
韓易勲 (略)
劉康霖 (略)
黃品皓 (略)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維立律師
蔡柏毅律師
被 告 林坤韋 (略)
劉育麟 (略)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莊達駿自民國112年11月13日前某時許起,加入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林依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曾經」等
人共同參與,從事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
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韓易勳、劉康霖、黃品皓均自112年1
1月1日至13日之期間內某時許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諾」、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火雲邪神」等人
共同參與,從事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詐欺集團,分別負責向
面交車手收取款項之第一線收水、駕駛車輛搭載第一線收水
前往收款交款、向第一線收水收取款項之第二線收水工作;
林坤韋自112年11月7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琳娜」、「曾經」等人共同參與,從事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之詐欺集團;劉育麟則自112年11月15日起,加入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雅婷」、「曾經」等人共同參與,
從事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向被害人面交
取款之車手。
(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語希」之詐欺集團成員,
自112年11月13日前某時許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
錢之犯意聯絡,傳送訊息與黃淑枝,佯稱:可依指示至「新
源」網站進行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黃淑枝陷於錯誤,陸
續將款項當面交付前來收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莊達駿
、韓易勳、劉康霖、黃品皓遂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莊達駿於112年11
月13日19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向黃淑枝
收取60萬元款項,再由劉康霖於同日19時5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韓易勳至新北市永和區永
貞路347巷巷口之停車場內,並由莊達駿坐入該車,將60萬
元款項均交付韓易勳,嗣劉康霖再於同日22時許,駕駛上開
車輛搭載韓易勳至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停車場
內,由韓易勳將60萬元款項均交付黃品皓,黃品皓再於同日
稍晚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停車場內,將60
萬元款項均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
(三)後林坤韋、劉育麟,又各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附表所示被告,於附表所
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向黃淑枝收取附表所示金額之款
項,再於同日稍晚,以附表所示交款方式,將款項交付詐欺
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黃淑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達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 1、被告莊達駿自112年11月13日前某時許起,依「林依依」、「曾經」指示,擔任面交取款工作之事實。 2、被告莊達駿於112年11月13日19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向告訴人收取60萬元款項,再由被告劉康霖於同日19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被告韓易勳至新北市永和區永貞路347巷巷口之停車場內,並由被告莊達駿坐入該車,將60萬元款項均交付被告韓易勳之事實。 2 被告韓易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 1、被告韓易勳自112年11月1日至13日之期間內某時許起,負責向他人收取款項工作之事實。 2、被告劉康霖於112年11月13日19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被告韓易勳至新北市永和區永貞路347巷巷口之停車場內,並由被告莊達駿坐入該車,將60萬元款項交付被告韓易勳,嗣被告劉康霖再於同日22時許,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韓易勳至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停車場內,由被告韓易勳將60萬元款項均交付被告黃品皓之事實。 3 被告劉康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 1、被告劉康霖自112年11月1日至13日之期間內某時許起,負責駕駛車輛搭載被告韓易勳前往收款交款工作之事實。 2、被告劉康霖於112年11月13日19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被告韓易勳至新北市永和區永貞路347巷巷口之停車場內,並由被告莊達駿坐入該車,將60萬元款項交付被告韓易勳,嗣被告劉康霖再於同日22時許,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韓易勳至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停車場內,由被告韓易勳將60萬元款項均交付被告黃品皓之事實。 4 被告黃品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 1、被告黃品皓自112年11月1日至13日之期間內某時許起,依「阿諾」、「火雲邪神」等人指示,負責向第一線收水收取款項之第二線收水工作之事實。 2、被告劉康霖於112年11月13日日22時許,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韓易勳至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停車場內,由被告韓易勳將60萬元款項均交付被告黃品皓,被告黃品皓再於同日稍晚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停車場內,將60萬元款項均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事實。 5 被告林坤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林坤韋自112年11月7日起,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工作之事實。 2、被告林坤韋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款項,再於同日稍晚,以附表編號1所示交款方式,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事實。 6 被告劉育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劉育麟自112年11月15日起,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工作之事實。 2、被告劉育麟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2所示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之款項,再於同日稍晚,以附表編號2所示交款方式,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黃淑枝於警詢中之證述 1、告訴人自112年11月13日前某時許起,經施用上開詐術,陸續將款項當面交付前來收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19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向告訴人收取60萬元款項之事實。 3、某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款項之事實。 4、某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2所示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款項之事實。 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金保管單影本3份、工作證翻拍照片3份、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1、告訴人自112年11月13日前某時許起,經施用上開詐術,陸續將款項當面交付前來收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被告莊達駿於112年11月13日19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向告訴人收取60萬元款項之事實。 3、被告林坤韋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款項之事實。 4、被告劉育麟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2所示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為:「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則規定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被告涉
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後,應適用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
利於被告。
三、
(一)核被告莊達駿、韓易勳、劉康霖、黃品皓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莊達
駿、韓易勳、劉康霖、黃品皓上開犯行,均與彼此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莊達駿、韓易勳、劉康霖、黃品皓上開犯行,係與上開
共同正犯於密切時空,對同一告訴人施用詐術,侵害同一財
產法益,渠等犯罪之目的單一,各犯行間具有重疊合致或手
段與目的間之牽連關係,應認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被告莊達駿、韓易勳、劉
康霖、黃品皓獲取之報酬,各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核被告林坤韋、劉育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林坤韋、劉育麟上開
犯行,各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坤韋、劉育麟上開犯行,係與上開
共同正犯於密切時空,對同一告訴人施用詐術,侵害同一財
產法益,渠等犯罪之目的單一,各犯行間具有重疊合致或手
段與目的間之牽連關係,應認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被告林坤韋、劉育麟獲取
之報酬,各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佳 伶
附表:
編號 被告 時間 地點 金額 交款方式 1 林坤韋 112年11月15日 9時24分許 新北市○○區○○路0號前 40萬元 在「曾經」指定地點,將款項全部交付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2 劉育麟 112年11月17日16時39分許 新北市永和區保順路37巷巷口 380萬元 在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路某處停車場,將款項全部交付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