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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26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鄭淳予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冠廷

官柏翰

黃志仁

,寄押在法務部○○○○○○○) 古松騏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71號、第4149號、第11852號、第41163號、第480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冠廷、官柏翰、黃志仁,及古松騏分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三、㈡①第1行「古松騏」應刪除之、供述證據補充「被告官柏翰、吳冠廷、黃志仁、古松騏於本院之供述」、非供述證據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日刑紋字第1136092851鑑定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4人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3條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被告古松騏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金額,已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古松騏,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前規定符合要件即應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得減輕其刑,故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被告吳冠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吳冠廷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惟所犯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另被告官柏翰、黃志仁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然尚未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故其等尚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僅為牟取個人私利,無視政府反詐政策,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收水、控台、面交取款車手及招募車手之人,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受騙之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370萬元不等),及其等於本案所扮演之角色等犯罪情節,並考量其等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暨其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吳冠廷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有利量刑因子,惟因部分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與其等達成和(調)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告訴人陳績良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犯後態度,與被告4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吳冠廷、官柏翰、黃志仁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其等因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而經多案起訴,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明,是本院認宜俟其等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吳冠廷、官柏翰、黃志仁等人向告訴人等取款時,所交付未扣案「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商業操作合約書」、「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及商業操作合約書」、「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商業操作合約書」各1張,及「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扣案,亦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又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再就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諭知沒收。至被告等人向告訴人取款時,所出示未扣案之工作證等,雖亦係其等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亦非屬違禁物,衡諸上開物品價值低微、替代性高,且取得容易,縱予以宣告沒收,所收之犯罪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其沒收或追徵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又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及徒增無益之執行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吳冠廷已主動繳交本案全部犯罪所得共8千元(見卷附本院115年贓款字第111號收據),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官柏翰、黃志仁、古松騏自承其等本案分別獲有8千元、4千元,及3萬5千元之報酬,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固為被告4人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然上開款項既已轉交詐欺集團上游,復無證據證明被告4人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4人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吳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官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志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商業操作合約書」各壹份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吳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官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志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及「商業操作合約書」各壹份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部分 吳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官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志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商業操作合約書」各壹份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部分 吳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官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志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古松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71號
                   114年度偵字第4149號
                  114年度偵字第11852號
                  114年度偵字第41163號
                  114年度偵字第48033號
  被   告 吳冠廷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
  被   告 官柏翰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黃志仁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泰源監獄執行)
        古松騏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官柏翰、吳冠廷、黃志仁於民國113年5月7日前某不詳時日
    ,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由官柏翰負責指揮車手取款之控台工作,吳
    冠廷擔任收水人員,黃志仁則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古松騏
    明知該詐欺集團係以招募成年人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之詐
    欺犯罪組織,竟仍基於招募犯罪組織成員之犯意,招募李御
    安(所涉部分,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加
    入該集團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並可獲得李御安當日取得之
    詐騙款項之1%作為報酬。嗣官柏翰、吳冠廷、黃志仁、古松
    騏、李御安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於113年3月30日起,以LINE暱稱「獅公
    傳奇-李永年」、「張彩婷」等帳號,向林炳輝誆稱:依指
    示交付投資款儲值,即可使用手機程式參與內線交易,保證
    獲利等語,致林炳輝信以為真而允諾付款投資,並與詐欺集
    團成員約定於113年5月7日10時許,在其新北市鶯歌區莒光
    街住處(完整住址詳卷)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於
    此同時,官柏翰即傳送偽造之「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商業操作合約書」之檔案與黃志仁,由黃志仁先在超
    商列印後,即於約定時間前往林炳輝住處,冒用「林益盛」
    專員名義,向林炳輝收取詐騙贓款8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
    收據及商業操作合約書予林炳輝收執而行使之。而黃志仁於
    取得詐騙贓款後,即依官柏翰之指示將贓款交付予在附近等
    候之吳冠廷,由吳冠廷轉交予詐騙集團上游,以此方式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後官柏翰、吳
    冠廷、黃志仁各因其行為而分別獲得報酬2千元、2千元、1
    千元。
 ㈡詐欺集團成員前於113年5月間起,以LINE暱稱「蓮豐投資客
    服美雲」帳號,向林傳秉誆稱:依指示交付投資款儲值,即
    可使用手機程式參與交易,保證獲利等語,致林傳秉信以為
    真而允諾儲值投資,並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5月13日
    17時許,在其新北市三重區秀江街住處(完整住址詳卷)交付
    投資款30萬元。於此同時,官柏翰即傳送偽造之「蓮豐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之檔案
    給黃志仁,由黃志仁先在超商列印後,即於約定時間前往林
    傳秉住處,冒用「林益盛」專員名義,向林傳秉收取詐騙贓
    款3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收據及商業操作合約書予林傳秉
    收執而行使之。而黃志仁於取得詐騙贓款後,即依官柏翰之
    指示將贓款交付予在附近等候之吳冠廷,續由吳冠廷轉交與
    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嗣後官柏翰、吳冠廷、黃志仁各因其行為而分
    別獲得報酬2千元、2千元、1千元。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於113年5月間起,以不詳之LINE帳號,
    向黃慶全誆稱:依指示交付投資款儲值,即可參與投資,保
    證獲利等語,致黃慶全信以為真而允諾投資儲值,並與詐欺
    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5月22日8時55分許,在其新北市新莊
    區中港路住處交付投資款40萬元。於此同時,官柏翰即傳送
    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
    約書」之檔案給黃志仁,由黃志仁先在超商列印後,即於約
    定時間前往黃慶全住處,冒用「林益盛」專員名義,向黃慶
    全收取詐騙贓款4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收據及商業操作合
    約書予黃慶全收執而行使之。而黃志仁於取得詐騙贓款後,
    即依官柏翰之指示將贓款交付予在附近等候之吳冠廷,續由
    吳冠廷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後官柏翰、吳冠廷、黃志仁各
    因其行為而分別獲得報酬2千元、2千元、1千元。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於113年5月27日起,以LINE暱稱「施昇
    輝」、「施哑韻」帳號,向陳績良誆稱:依指示交付投資款
    儲值,即可參與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陳績良信以為真而
    允諾投資儲值。詐欺集團成員確認陳績良已陷於錯誤後,遂
    為下列行為:
 ①詐欺集團成員與陳績良約定於113年6月12日10時12分許,在
    其新北市三重區長壽西街住處(完整住址詳卷)交付投資款20
    萬元。於此同時,黃志仁即將官柏翰事先傳送偽造之「萬盛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下稱萬盛公司)之檔案列印後
    ,即於約定時間前往陳績良住處,冒用「林益盛」專員名義
    ,向陳績良收取詐騙贓款2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收據予陳
    績良收執而行使之。嗣後官柏翰、吳冠廷、黃志仁各因其行
    為而分別獲得報酬2千元、2千元、1千元。
 ②於113年7月18日17時36分許、同年月19日21時55分許,在其
    前揭住處分別交付投資款100萬元、250萬元。於此同時,李
    御安即將該詐欺集團事先傳送偽造之「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存款憑證」之檔案列印後,即於約定時間前往陳績良住處
    ,冒用「張景淯」專員名義,向陳績良收取詐騙贓款100萬
    元、25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收據予陳績良收執而行使之
    。嗣古松騏則從上述李御安之行為而獲得3萬5千元報酬(計
    算式:350萬*1%=3萬5千)。
 ③而黃志仁、李御安等人於取得詐騙贓款後,即依官柏翰、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贓款交付予在附近等候之吳冠廷、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吳冠廷再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二、案經林炳輝、林傳秉、黃慶全、陳績良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峽、三重、新莊、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㈠共通之供述證據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官柏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官柏翰坦承為被告吳冠廷、黃志仁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及渠等於該集團中所負責如犯罪事實所載之事務。 2 被告吳冠廷於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之具結證述。 被告吳冠廷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以證人身分指證被告官柏翰、黃志仁皆為其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及渠等於該集團中所負責如犯罪事實所載之事務。 3 被告黃志仁於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之證述。 被告黃志仁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以證人身分指證被告官柏翰、吳冠廷皆為其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及渠等於該集團中所負責如犯罪事實所載之事務。 4 被告古松騏於警詢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之證述。 被告古松騏坦承加入本案犯罪集團,負責招募車手,每日可獲得車手所面交金額1%之報酬。 上開被告李御安交付予告訴人陳績良之偽造文書均係本案詐騙集團提供予被告李御安後,被告李御安自行列印後,交付予告訴人陳績良。 5 告訴人林炳輝、林傳秉、黃慶全、陳績良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詐騙集團有對左列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一㈠之非供述證據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偽造之「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影本各1份。 證明被告黃志仁有交付虛假私文書予告訴人林炳輝之事實。 2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5日刑紋字第1136108369鑑定書1份。 證明告訴人林炳輝於上開時地所收得之「商業操作合約書」上有被告黃志仁之指紋。 佐證被告黃志仁即為持偽造之上開文書向告訴人林炳輝收取現金之人。 3 告訴人林炳輝與詐騙集團間之網路對話紀錄1份。 證明有詐騙集團對告訴人林炳輝施以假投資詐術之事實 4 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1份。 證明被告黃志仁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13年5月7日7時42分至同日10時47分間,均連結新北市鶯歌區文化路、鶯桃路、中正一路等處之基地台之事實。 
㈢犯罪事實一㈡之非供述證據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偽造之「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影本各1份。 證明被告黃志仁有交付虛假私文書予告訴人林傳秉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傳秉所提供之住處內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黃志仁即為持偽造之上開文書向告訴人林傳秉收取現金之人。 
㈣犯罪事實一㈢之非供述證據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影本各1份。 證明被告黃志仁有交付虛假私文書予告訴人黃慶全之事實。 2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8日刑紋字第1136122366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4年3月6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43741867號函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慶全於上開時地所收得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僅有被告黃志仁及告訴人黃慶全之指紋。 佐證被告黃志仁即為持偽造之上開文書向告訴人黃慶全收取現金之人。 
㈤犯罪事實一㈣之非供述證據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偽造之「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張景淯工作證」、「林益盛工作證」照片影本各1份。 證明被告黃志仁、李御安有交付虛假私文書予告訴人陳績良之事實。 2 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李御安即為持偽造之上開文書向告訴人陳績良收取現金之人。 3 告訴人陳績良與詐騙集團間之網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儲值明細表各1份。 證明有詐騙集團對告訴人陳績良施以假投資詐術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並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
    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以修正後規定後段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一㈠、㈡、㈢
  核被告官柏翰、吳冠廷、黃志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款、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等人
    上開所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請不另論罪。被告等人就上開犯嫌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人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犯罪事實一㈣
 ①核被告官柏翰、吳冠廷、黃志仁、古松騏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等人上開所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等人就上開犯嫌與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
    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②核被告古松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而犯同法第1
    9條第1項之洗錢、組織犯罪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者等罪嫌。被告上開所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嫌與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
 ㈢罪數及沒收
 ①被告官柏翰、吳冠廷、黃志仁就渠等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共4罪)。
 ②被告官柏翰、吳冠廷、黃志仁、古松騏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各偽造文書,均
    為被告等人所提出用以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已交告訴
    人持有,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既已隨同一並沒收,自無庸
    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四、請審酌被告等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
    入詐騙集團而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且透過詐
    騙集團成員間之組織化及分層分工,使上開詐術更容易遂行
    ,且詐欺所得之財物流向難以查緝,手段可議,所為實不足
    取,而應予非難,以及其角色、金額等情,量處被告官柏翰
    、吳冠廷、黃志仁各詐欺犯行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度,以
    儆效尤,就被告古松騏則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刑度,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殷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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