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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29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黎錦福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弘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989號、114年度偵字第53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22犯如附表編號1至19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9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扣案提款卡貳拾伍張、手機貳支、現金新臺幣拾捌萬肆仟元均沒收;未扣案A22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A22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115年3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稱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宣告刑上限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前之規定(含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於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其宣告刑之上限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有關洗錢行為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洗錢犯行均有自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修正後減刑要件,宣告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則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依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則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前規定符合要件即應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得減輕其刑,故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惟因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及無庸於量刑時併予斟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之1條,僅條項變更);附表編號7至1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迪士尼支付-吉娃娃」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三人以上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1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19人施用詐術騙取帳戶資料及金錢,並依指示提領詐得款項並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以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主管機關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19人受有金融權益及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告訴人19人之受騙帳戶數量及金額,以及被告洗錢之額度,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檢察官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以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扣案之提款卡25張、手機2支,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則應依新修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其餘之扣案物,起訴並未敘明其於本案之法律性質,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帶敘明。另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8萬4,000元,為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每次可獲得提領金額百分之1報酬等語明確,本案其共提領116萬7,000元(詳起訴書附表二),則11,67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均經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該管檢察官聲請法院為裁定,毋庸於每一個案定其執行刑,則依此所為定刑,非但可保障被告(受刑人)聽審權,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刑罰之可預測性同能提升,也可防免裁判重複,避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悖反。是本案雖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然被告尚涉他案未經判決確定,因據上述,允宜數罪均經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為適法處理為宜,則本案暫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即附件附表一編號1 A2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即附件附表一編號2 A2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即附件附表一編號3 A2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即附件附表一編號4 A2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即附件附表一編號5 A2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即附件附表一編號6 A2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即附件附表二編號1 A2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 即附件附表二編號2 A2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即附件附表二編號3 A2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0 即附件附表二編號4 A2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 即附件附表二編號5 A2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2 即附件附表二編號6 A2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3 即附件附表二編號7 A2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4 即附件附表二編號8 A2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5 即附件附表二編號9 A2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6 即附件附表二編號10 A2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7 即附件附表二編號11 A2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8 即附件附表二編號12 A2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9 即附件附表二編號13 A2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3692號
                  113年度偵字第39989號
  被   告 A22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22於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
    RAM暱稱「迪士尼支付-吉娃娃」所屬詐騙集團,負責向本案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收取內含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依指
    示持該等提款卡進行提款之車手工作,為下列犯行:
㈠、A22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
    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A03、A04、A05、A06、
    A07、A08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將金融帳戶之提
    款卡依指示寄出(被害人、詐騙經過、寄出之金融帳戶,均
    詳如附表一所示),再由案詐騙集團成員領取包裹後交與A2
    2,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之用。
㈡、A22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對A09、A10、A11、A12、A13、A14、A15、A16、A17、A18、
    A19、A20、A21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至指定之金融帳戶,A22再依指示持提款卡前往提領款項(
    被害人、詐騙經過、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之帳戶、提領時
    間與地點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並將所提領之款項層
    轉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經警於民國113年7月11日19時43分許查獲A22,扣得附表
    三所示之提款卡25張、筆記型電腦1台、行動硬碟1個、讀卡
    機1個、手機2支、交貨便包裝袋2個、現金新臺幣(下同)1
    8萬4,000元。
二、案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2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擔任本案詐騙集團提款車手,依「迪士尼支付-吉娃娃」之指示向本案詐騙集團取得附表三所示之提款卡,並依「迪士尼支付-吉娃娃」指示提款後將款項層轉與收水之事實。 2 告訴人A09、A10、A11、A12、A13、A14、A15、A16、A17、A18、A19、A20、A21等13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附表二之事實。 3 告訴人A03、A04、A05、A06、A07、A08等6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等所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擷圖數張 佐證附表一之事實。 4 被告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一覽表 佐證附表二之事實。 5 附表二匯入之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二之事實。 6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蒐證照片數張 佐證本案查獲之經過。 7 被告扣案手機翻拍照片數張 佐證被告依詐騙群組「天線寶寶小車車」內成員之指示為本案犯行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A22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1
    條第1項第5款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嫌;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19次犯行,侵害
    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扣案之提款卡25張、手機2支,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扣案之18萬4,000元,為洗錢
    之財物,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請審酌
    被告擔任本案詐騙集團車手,共同以詐術收集附表一所示之
    人之金融帳戶後,作為人頭帳戶並持以提領附表二所示之人
    遭詐騙之款項,犯罪情節非輕,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建請量處應執行刑3年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A02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寄出之金融帳戶 1 A03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初,以辦理貸款需寄出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為由對其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A03名下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A04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7日,以辦理貸款需寄出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為由對其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A04名下之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A05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5日,以辦理貸款需寄出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為由對其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A05名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A06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日,以辦理貸款需寄出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為由對其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A06名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A07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初日,以辦理貸款需寄出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為由對其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A07名下國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A08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日,以辦理貸款需寄出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為由對其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A08名下國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之帳戶 提領時間與地點及金額 1 A09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8日以假投資為由對其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7月10日12時37分許轉帳5萬元 王清吉名下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於113年7月10日13時8分許,在聯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提領3萬元、2萬元 2 A10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3日以假投資為由對其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7月11日9時37分許轉帳7,000元 A04名下之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於113年7月11日9時47分許,在統一超商耀心門市,提領7,000元 3 A11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5日以假投資為由對其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7月5日9時40分許轉帳5萬元、9時41分許轉帳5萬元 A04名下之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於113年7月5日10時9分、10分許,在台北富邦銀行ATM機台編號00000000號,提領10萬元、5萬元 4 A12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8日以假投資為由對其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7月8日12時13分許轉帳10萬元 A04名下之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於113年7月8日12時59分許,在富邦銀行中崙分行,提領10萬元 5 A13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4日以假投資為由對其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7月5日9時16分許轉帳10萬元 A04名下之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編號3 6 A14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日以假投資為由對其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7月11日9時29分許轉帳5萬元 A04名下之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於113年7月11日9時 35分許,在富邦銀行新板分行,提領5萬元 7 A15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8日以假投資為由對其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7月8日12時18分許轉帳20萬元 王清吉名下之凱基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於113年7月8日13時48分至55分許,在統一超商庫德門市,提領2萬元7次、1萬元1次 8 A16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1日以假投資為由對其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7月8日13時30分、31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 廖雅婷名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於113年7月8日14時 2分、4分許,在郵局ATM機台編號0000000J1,提領6萬元、4萬元    113年7月10日9時24分、24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  被告於113年7月10日10時 21分、22分許,在郵局ATM機台編號0000000J2,提領6萬元、4萬元 9 A17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7日以假投資為由對其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7月10日10時4分許匯款4萬8,000元 A08名下國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於113年7月10日11時 4分許,在全家超商建國北路店,提領4萬8,000元 10 A18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0日以假投資為由對其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7月11日15時45分許匯款5萬元、17時3分許匯款10萬元 李明宏名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於113年7月11日16時 50分至52分許,在統一超商館東門市,提領2萬元2次、1萬元1次;113年7月11日17時19分許、20分許,在統一超商府運門市提領2萬元2次    113年7月11日18時44分許匯款3萬元 李明宏名下國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於113年7月11日19時2分許,在全聯板橋重慶店,提領3萬元 11 A19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1日以假投資為由對其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7月11日14時25分許匯款4萬2,000元 黃芃睿名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於113年7月11日14時56分至58分許,在統一超商館慶門市,提領2萬元2次、2,000元 12 A20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6日以假投資為由對其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7月10日14時49分許匯款5萬元、14時51分許匯款5萬元、7月11日10時13分許匯款5萬元 李明宏名下國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於113年7月10日15時37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建國北路店,提領10萬元;於113年7月11日10時19分許,在全聯板橋重慶店,提領5萬元 13 A21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3日以假投資為由對其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7月10日5時2分許至5時41分許,匯款2萬元10筆 A07名下國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於113年7月11日8時51分許,在全板橋重慶店,提領10萬元 
附表三:
編號 金融提款卡 1 王清吉名下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A03名下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A04名下之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王清吉名下之凱基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玉山銀行不詳帳號 8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A05名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黃冠登名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蔡予加名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中信銀行不詳帳號 15 A06名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7 廖雅婷名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9 李明宏名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 黃芃睿名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 李明宏名下國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2 A07名下國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3 A08名下國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4 中信銀行不詳帳號 25 中信銀行不詳帳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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