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4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瓚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李耀程、Telegram暱稱『如魚得水』、『X』、少年譚○瀚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成員等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第4行至第5行「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更正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第11行「少年法庭調查」以下補充「,甲○○並不知悉譚○瀚之確實年齡」、末3行「隱匿犯罪所得」以下補充「之所在及去向,甲○○並因此獲得200元之報酬」。
㈡證據清單編號1證據名稱欄「警詢、偵訊中之供述」更正為「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收受刑事不法所得通知、114年贓款字第148號收據、總務科贓證物復片各1件、被告甲○○民國114年6月4日陳報狀暨所附資料」。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修正前規定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
⒊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輕,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李耀程、Telegram暱稱「如魚得水」、「X」、少年譚○瀚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另查共犯譚○瀚為00年0月生(見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34號偵查卷第9頁),於上開犯行時固為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少年,然被告僅將其製作完成之假收據放置在臺北車站置物櫃即行離去,與前往收取假收據之人並不相識,亦無交談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伊不認識譚○瀚;伊在臺北車站看過譚○瀚,伊將收據放到置物櫃後,曾看過譚○瀚去拿,但伊把收據放到置物櫃後就離開,後續並未注意等語明確(見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34號偵查卷第12頁背面、114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號偵查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且與共犯譚○瀚於警詢中所供陳:伊依Telegram暱稱『如魚得水』的陌生男子之指示到指定地點跟被害人面交收取款項;伊不認識被告等語互核一致(見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34號偵查卷第9頁背面至第10頁背面),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稱伊不知道集團中有少年等語(見本院卷114年5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堪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被告對於譚○瀚之年齡有所認知或預見,故本案並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自白詐欺犯行不諱,且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元,有本院114年贓款字第148號收據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且自承詐欺犯行在卷(見114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號偵查卷第4頁背面、本院114年5月12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第4頁),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列印假收據、將假收據置放在指定地點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所獲對價、其於偵、審程序中固已坦認犯行、深表後悔,並繳回犯罪所得,且有調解意願,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廚師,需扶養照顧1名未成年子女、配偶於6月即將生產第2胎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署名予以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被告參與本件犯行所獲報酬200元,為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自動繳回而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㈢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除前開分得之報酬外,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6日收據1紙(上有偽造之「王永金」署名、印文、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章印文各1枚)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34號偵查卷第45頁下欄右方照片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號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路0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詐欺集團擔任列印假收據、將假收據置放在指定地點
之任務;李耀程(通緝中)則在詐欺集團中擔任經手假收據
之任務。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假
投資之方式詐欺乙○○,向乙○○佯稱可下載「聯碩」APP操作
投資云云,使乙○○因而陷於錯誤,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起
陸續以面交、匯款等方式交付款項與詐欺集團成員,其中一
筆款項新臺幣(下同)30萬元即由少年譚○瀚(00年0月生,
姓名詳卷,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經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調查)於112年11月16日15時17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00號向乙○○收取,少年譚○瀚並交付假收據1張
(其上有「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茲收到乙
○○存款金額參拾萬元整」、「經手人王永金(簽名、印文)
」、「112年11月16日」等文字,該收據係由甲○○先至超商
列印後,由甲○○在收據上填寫金額、乙○○姓名、王永金姓名
,再置放於臺北車站置物櫃,此收據並曾經李耀程之手)予
乙○○。甲○○與李耀程、少年譚○瀚、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方
式隱匿犯罪所得。後因警方於前開假收據上採得少年譚○瀚
、甲○○、李耀程等人之指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⑴被告甲○○坦認曾於112年11月間在求職網上看到輕鬆快速賺錢廣告,聯繫對方後,對方告知其工作內容是列印收據、將收據拿去指定地點。通訊軟體Telegram顯示名稱「如魚得水」傳送收據檔案QR Code予被告甲○○,被告甲○○至便利商店列印後,依據「如魚得水」之指示填寫金額、被害人姓名、經手人姓名(公司印文、經手人印文則是在收據列印出來時就在收據上),被告甲○○再依據「如魚得水」指示將前開收據放在臺北車站、板橋車站等地之置物櫃,薪水為1張收據200元。 ⑵被告甲○○曾看過此公司人員Telegram顯示名稱為「水雲端」、實際姓名為「李耀程」之人,「李耀程」曾在新北市蘆洲區汽車旅館與被告甲○○見面,「李耀程」曾經鼓勵被告甲○○雖然此工作輕鬆但也要好好做。在被告甲○○未按指示時點將收據放入置物櫃時,「水雲端」也會在Telegram群組中訓斥「連這個都做不好」等話語,若被告甲○○填寫收據的字太醜、寫不準確,「李耀程」就會要求被告甲○○重新填寫。被告甲○○之所以知道「李耀程」姓名,係因為曾看過「李耀程」身分證上名字。 2 另案少年譚○瀚於警詢中之供述 另案少年譚○瀚曾於112年11月16日向他人收款之事實。 3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方式詐騙,曾將部分款項30萬元於前開時地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5月7日刑紋字第1136050981號) ⑴送鑑編號2-8指紋(被害人交付收據112.11.16)採得與被告甲○○相符指紋之事實。 ⑵送鑑編號2-7指紋(被害人交付收據112.11.16)採得與同案被告李耀程相符指紋之事實。 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交付告訴人之假收據1紙 詐欺集團成員交付告訴人之假收據1張上有「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茲收到乙○○存款金額參拾萬元整」、「經手人王永金(簽名、印文)」、「112年11月16日」等文字。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係掩飾、隱匿
刑法第339條之4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其
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可認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簽名之行
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本案所為與詐欺集團成員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又本
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