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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7 日
  • 法官
    白光華

  • 被告
    劉秉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秉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秉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秉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許晉誠」之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哈密瓜戰士」之人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等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劉秉家明知或預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詳細之詐欺手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並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6月17日15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蜀芳」、「李冠婷」、「騰達-在線營業員」之名義,向周昭伶佯稱: 可在「騰達」網站投資獲利,並可面交儲值云云,致周昭伶陷於錯誤,繼而與之相約於113年9月23日9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樂群門市內面交新臺幣(下同 )32萬元。而劉秉家即依暱稱「哈密瓜戰士」之人指示,至某超商列印出偽造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行政部/ 陳明祥」工作證特種文書1張(下稱本案工作證)及「騰達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其上已印有偽造之「騰達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章、公司章及代表人「陳紅蓮」之印文各1枚)後,劉秉家遂前往上址樂群門市內與周昭伶碰面 ,假冒為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專員「陳明祥」,且出示本案工作證,藉以取信周昭伶而為行使,並向周昭伶收取現金32萬元,劉秉家復在上開偽造收據上填寫日期、金額,及在其上「經辦人」欄偽簽「陳明祥」之簽名1枚,並持 自稱「許晉誠」之人所提供之偽造「陳明祥」印章蓋用印文1枚於其上,而完成偽造之收據私文書1紙(下稱本案收據),當面交予周昭伶而行使之,用以表示「陳明祥」已代表「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上開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紅蓮、陳明祥及周昭伶 ,劉秉家再依暱稱「哈密瓜戰士」之人指示將上開詐得款項攜至指定地點放置,輾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贓款之來源、去向。 二、證據: (一)被告劉秉家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周昭伶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1至19頁)。 (三)本案收據、工作證照片(見偵字卷第25至27頁)。 (四)告訴人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歷次面交收據及匯款紀錄各1份(見偵字卷第47至76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查:觀諸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包括自稱「許晉誠」之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哈密瓜戰士」之人、與告訴人聯繫並施以詐術之人,加上被告自身及至被告放置贓款地點收款之人,是以客觀上本案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且由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其參與本案之情節以觀(見偵字卷第7、82頁),亦足認被告就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一節應得預見或知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偽造上開 印章、印文及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告訴人聯繫實行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分工,顯見本件詐騙行為,係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局部之同一性,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 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 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訊(見偵字卷第83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於偵訊時即供稱未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字卷第82頁),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是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有關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 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有如前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 ,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竟仍加入詐欺集團,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訴人之人,然其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且告訴人此部分遭詐騙之財物為32萬元,金額非低,犯罪所生之危害並非輕微;兼衡被告之素行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告訴人所受損 害程度,及被告行為時年僅20歲,年輕識淺而為本案犯行,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之態度,及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 1、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收據及工作證,為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簽名,均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2、另查,偽造之「陳明祥」印章1枚已在另案(案號: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78號)扣案並宣告沒收,此有該案判決書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參,為免造成重覆執行之勞費,爰不於本 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3、至本案收據上雖另有偽造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章、公司章及代表人「陳紅蓮」之印文各1枚,然被告於偵 訊時供稱:陳紅蓮及公司之印文是印出來時就有等語(見偵字卷第82頁),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此等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此部分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 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偵訊時即供稱未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字卷第82頁),綜觀全卷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三)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已經由上開方式轉交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所為僅係詐欺集團下層之車手,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以上開方式轉交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張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未扣案) 卷證所在頁數 1 本案收據 偵字卷第25、27頁 2 本案工作證 偵字卷第2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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