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徐蘭萍
- 當事人李啟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啟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7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啟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偽造文書」更 正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證據清單編號4證據名稱「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1張」更正為「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張」,另補充證據 「被告李啟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 犯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詐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上,且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另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按此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規定,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增加要件「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即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於本院審理時就有無領取報酬一事,供稱本來約定1-2%,但是沒有收到等語(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2頁)明確,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證明其有獲取本案報酬, 應認無任何犯罪所得,是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得依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減輕其刑。 ⑶整體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可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被告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⒊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持用之本案工作證及收納款項收據等文件既係由集團成員所偽造並由被告蓋印成員事先偽造之他人印章及偽簽他人署押於其上,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分別係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無訛。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部分,然此部分犯行業經記載明確於起訴事實,本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審理時復已告知其涉犯上開罪名,被告就此部分亦坦承不諱,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加以審究。 ㈢、被告與本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本案工作證、收據及其上印章、印文等行為,各係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各向告訴人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如上所述,是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已自白所為之一般洗錢罪,且無犯罪所得,亦如上述,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然此罪名與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此部分洗錢罪之減刑事由,應於量刑時加以衡酌,特予指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圖己利,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使詐欺犯罪所得,得以隱匿、移轉,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危害告訴人財產交易安全,更嚴重敗壞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未獲取報酬、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又被告於本案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訴人,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擔任上述要角而屬不可或缺之角色,暨被告尚因同類詐欺案件於偵查或法院審理、判決在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佳,復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室內裝潢、月收入約3萬至4萬元不等、須撫養長輩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同意待出監後分期賠償50萬元,此有調解筆錄1份在 卷可憑,告訴人亦於本院訊問時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予其自新機會,另被告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上述洗錢防制法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公布,並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案工作證及收據、協議書、印章,皆屬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收據等文件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就本件犯行供陳未領取報酬乙節,如上所述,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㈢、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於本案收取之詐欺款項,業經全數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品名稱、數量 1 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壹紙 2 東富投資操作協議書壹紙 3 「陳宏明」工作證壹張 4 「陳宏明」印章壹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741號被 告 李啟豪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鄉)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啟豪於民國113年6月底某日,經由臉書社團「偏門找工作」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交付上游,約定每日可獲得取款金額1%至2%之報酬。嗣李啟豪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刊登假投資廣告,黃淑卿於 113年5月底某日瀏覽上開廣告信以為真,點擊某連結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股市攻略」群組,並與暱稱「彩恩」之助理聯繫,「彩恩」要求黃淑卿準備資金參與投資計畫並誆稱需下載東富APP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與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約定於113年6月25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0號懿麟診所外簽署合約書並面交款項。李啟豪則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先於收款前1日至臺北市某公園廁所 內拿包包,包包內有已蓋偽造「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鄭澄宇」印文之收納款項收據、已蓋偽造「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澄宇」「張森林」印文之操作協議書、「陳宏明」私章及工作證等文件,再於其上偽簽及蓋印假名「陳宏明」,佯裝為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富投資)專員,於約定時間前往上址,向黃淑卿交付上開收據、操作協議書而行使之,並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李啟 豪取得上開款項後,旋依指示將收取款項放置於新北市永和區某公園廁所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黃淑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啟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⒈被告李啟豪坦承於113年6月24日某時許,依指示在臺北市某公園取得已蓋有偽造「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署押之收納款項收據、操作協議書、「陳宏明」私章及工作證,並偽簽及蓋印假名「陳宏明」之署押及印文,復於113年6月25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懿麟診所外,向告訴人黃淑卿交付上開收據而行使之並收取100萬元之事實。 ⒉被告就詐欺、洗錢犯行認罪。 2 告訴人黃淑卿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1張、東富投資操作協議書1份 佐證被告向告訴人收取面交款項100萬元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本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偽造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鄭澄宇」印文2枚、「陳宏明 」署押及印文各1枚、「張森林」印文1枚,請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檢 察 官 何 國 彬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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