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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5 日
  • 法官
    劉安榕

  • 當事人
    陳宏榮鄭鈺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67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有關「鄭鈺樺」之記載均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更正為「、LINE暱稱『路緣』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成員等3人 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第13行「去向」以下補充「及所在」、第14行「陳宏榮每日可獲得報酬5,000元」之記載刪除 。 ㈢證據清單編號1、編號5之記載、證據清單編號6有關「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79號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之記載均刪除。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宏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兵書維於本院民國114年5月5日準備程序時之 陳述」。 ㈤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記載刪除。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修正前規定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 ⒊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輕,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陳宏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屬 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LINE暱稱「路緣」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不諱,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復供稱:本件伊沒有獲得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114年7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因 參與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且於本案無犯罪所得可供自動繳交,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 減刑規定,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同時期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之前科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遭詐騙之金額甚鉅、被告尚未取得 利益、其於偵、審程序中固均坦認犯行,並表明調解意願,然因目前在監執行無力賠償,致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需扶養照顧母親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及公訴檢察官對科刑範圍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予以沒收。 ㈡被告擔任本件面交車手工作,實際尚未取得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且其收取之款項亦已全數層轉上游,卷內復乏其他事證足證被告確因擔任車手取得不法報酬,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業將其收取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  品  名  稱 備  註 1 113年3月15日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上有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印文、「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碼收訖章」印文各1枚) 偵查卷第44頁最下方照片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674號被   告 鄭鈺樺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宏榮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鈺樺、陳宏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鄭鈺樺、陳宏榮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面交取款。該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兵書維,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平台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公司人員云云,致兵書維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備妥附表所示現金,再由鄭鈺樺、陳宏榮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持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前往附表所示地點,向兵書維出示該等文書並收取上開款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兵書維。鄭鈺樺、陳宏榮最後將所收取之上開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另名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鄭鈺樺每單筆收款可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元,陳宏榮每日可獲得報酬5,000元。嗣兵書維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佈局合作協議書採得指 紋,經鑑定與鄭鈺樺之右食指指紋相符,始知上情。 二、案經兵書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鈺樺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到場,擔任取款車手,向告訴人兵書維收取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並交付偽造收據及合約,嗣將收取之款項交付與真實身分不詳人員之事實。 2 被告陳宏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到場,擔任取款車手,向告訴人兵書維收取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並交付偽造收據,嗣將收取之款項交付與真實身分不詳人員之事實。 3 ⑴告訴人兵書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1份、偽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3紙、偽造「佈局合作協議書」1紙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後,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將附表所示款項交付予到場之附表所示被告等事實。 4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證明告訴人指認被告陳宏榮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面交車手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13年9月27日刑紋字第1136118807號鑑定書1份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編號1所述時間、地點交付現金13萬5,000元給被告鄭鈺樺後,自被告鄭鈺樺處取得之收據及合約上指紋,與被告鄭鈺樺相符之事實。 6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79號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38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407號刑事判決 佐證被告鄭鈺樺、陳宏榮本件犯行。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 被告鄭鈺樺、陳宏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鄭鈺樺、陳宏榮與前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再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人犯罪所得 ,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被告2人交付予告訴人之偽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 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3紙及「佈局合作協議書」1紙,業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受,均非屬被告2人所有之物,爰不就 此聲請宣告沒收,然上開收據及合約上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4枚,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檢 察 官 何 國 彬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偽造之私文書 1 113年3月8日 11時許 新北市○○區○路○街000巷00號1樓前 12萬元、1萬5,000元 鄭鈺樺 113年3月8日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2紙(上有「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2枚」)、113年3月8日佈局合作協議書1紙(上有「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 113年3月15日 13時許 新北市○○區○路○街000巷00號2樓 100萬元 陳宏榮 113年3月15日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上有「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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