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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
    朱學瑛

  • 當事人
    羅章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章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3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章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章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法後, 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法定最重本刑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惟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有舊法減刑規定之適用,而無新法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綜上所述,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綜合比較結果,新 法之法定最重本刑大幅下降,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新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 ,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不知道簡○恩當時未滿18歲 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資料 認被告於案發時對少年簡○恩具有少年身分乙情有所認知或預見,依罪疑唯輕原則,本案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收水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參與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失,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共同偽造之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工作證(名稱:李安俊)各1紙,均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 犯罪,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再予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查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其參與本案犯行獲得5,000元之報酬(見偵卷第11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等,揆諸上開說明,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即已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之犯罪事實所為,同時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又按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 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 明文。再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另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查被告係於113年1月初加入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集團從事車手收水工作,又本案收水時間與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524、37111、40556、40630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10、220、221、317、364號起訴書編號2所載被告擔任詐欺集團收水時間為同一日(均為113年2月27日),且均係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復該案面交車手亦係少年簡○恩、偽造私文書名稱亦係「李安俊」等節,有前開起訴書在卷可查,堪認被告於本案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罪事實,應與上開起訴書所 述之詐欺集團相同,而此部分既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繫屬在前(114年1月15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案為114年2月24日繫屬),此有前揭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既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據上,本案並非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所犯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是本案顯然繫屬於前案之後,則本案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依前揭說明,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本案認定被告本案犯行有罪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沒收 1 偽造之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收據1紙(見偵卷第65頁) 2 偽造之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名稱:李安俊)1紙 3 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16號被   告 羅章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章誠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勝凱國際投資」假投資股票詐欺集團,擔任俗稱「收水」,負責收受車手提領之款項,再將款項轉交上游,其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13年2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夢迪」向李光英佯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李光英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聯絡相約於113年2月27日,在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面交款項。另由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少年簡○恩(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中)提供照片予詐欺集團,由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之特種文書、資金保管單之私文書,再由羅章誠於113年2月27日在某便利商店將上開工作證、資金保管單交予簡○恩,簡○恩於113年2月27日11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0號2樓,向李光英表明其為「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之營業員「李安俊」,出示上開工作證,簽署「李安俊」之署押及蓋印「李安俊」之印章於資金保管單,以此方式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向李光英收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簡○恩再至附近大潤發廁所內將10萬元轉交予羅章誠,羅章誠再將款項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徐豊凱(由警方另行偵辦中),並收取5,000元報酬,以此方式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李光英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光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章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收水,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徐豊凱交付收據及工作證,指示其交付予詐欺集團車手同案少年簡○恩,待車手同案少年簡○恩收取詐騙款項後再轉交給被告之事實。 2 同案少年簡○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將向告訴人收取之10萬元款項轉交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李光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已具結)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面交款項之事實。 4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面交款項之事實。 5 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 證明同案少年簡○恩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詐欺集團偽刻「李安俊」 印章並持以蓋用,而產生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印文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又其偽造工作證即特種文書、資金保管單即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徐豊凱、同案少年簡○恩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自承係於113年1月間加入詐欺集團,迄為警方查獲止,其參與犯罪組織,屬行為之繼續,而為繼續犯,僅成立一罪。被告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因被告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故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案發時為成年人,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同案少年簡○恩共同實施詐欺犯罪,請依兒童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四、至資金保管單之「經辦人」欄「李安俊」印文1枚為詐欺集 團使用偽造之「李安俊」印章所蓋印偽造,「經辦人」欄「李安俊」署押1枚為同案少年簡○恩所簽署偽造,請均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另被告 供承取得5,000元酬勞,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檢 察 官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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