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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5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黎錦福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宋文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宋文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偽造之「外派專員 鐘弘瑞」識別證、超揚證券現款存款憑條、保密合約書及超揚投資第三期操作契約書各壹張均沒收;未扣案宋文權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宋文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許嘉欽」,補充為「許嘉欽(俟到案後另行審結)」,並補充「被告於114年5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稱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見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被告雖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規定之適用。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宣告刑上限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前之規定(含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於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其宣告刑之上限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有關洗錢行為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洗錢犯行均有自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修正後減刑要件,宣告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則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依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又因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適用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及無庸於量刑時併予斟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共同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同案被告許嘉欽、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韋一笑」、「大慶」、「六個六」、「跳跳虎」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三人以上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金錢,並依指示收取詐得款項並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以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主管機關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度,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額,以及被告洗錢之額度,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暨檢察官求刑1年3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未扣案偽造之「外派專員 鐘弘瑞」識別證、超揚證券現款存款憑條、保密合約書及超揚投資第三期操作契約書各1張,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則應依新修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而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再予沒收。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詐得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得款項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其本件獲得新臺幣(下同)5、6千元之車資等語明確,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認定5千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張晏綺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30號
  被   告 宋文權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嘉欽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巷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文權自民國113年6月間起(宋文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部分,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9
    08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許嘉欽自113年5月間
    ,參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
    機)暱稱「韋一笑」、「大慶」、「六個六」、「跳跳虎」
    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或
    包含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端成員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致
    周熙順陷於錯誤後,由宋文權、許嘉欽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俗
    稱「車手」工作,依附表所示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
    ,於附表所示取款時間,搭乘計程車及高鐵前往附表所示取
    款地點,由宋文權配戴印有「外派專員 鐘弘瑞」之偽造識
    別證(屬於特種文書),向周熙順出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
    偽造蓋有「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於經辦人欄位簽
    署「鐘弘瑞」之「超揚證券現款存款憑條」、蓋有「超揚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吳俊輝」印文之「保密合約書」及「
    超揚投資第三期操作契約書」而據以行使,復將前揭文件交
    付周熙順收執,足以生損害於周熙順、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及吳俊輝,宋文權向周熙順收取附表所示取款金額後,嗣
    依附表所示指示車手之人指示,前往附表所示取款地點附近
    公園,輾轉將該款項繳回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
    團某成員,以此方法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另由許嘉欽依附表所示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
    附表所示取款時間,搭乘計程車及高鐵前往附表所示取款地
    點,由許嘉欽向周熙順出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蓋有「
    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於經辦人欄位簽署「張俊明
    」之「超揚證券現款存款憑條」而據以行使,復將前揭文件
    交付周熙順收執,足以生損害於周熙順及超揚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許嘉欽向周熙順收取附表所示取款金額後,嗣依附表
    所示指示車手之人指示,前往附表所示取款地點附近公園,
    輾轉將該款項繳回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某成
    員,以此方法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周熙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宋文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依「韋一笑」指示,於附表所示取款時間,搭乘計程車及高鐵前往附表所示取款地點,配戴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印有「外派專員 鐘弘瑞」之識別證,並持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之蓋有「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於經辦人欄位簽署「鐘弘瑞」之「超揚證券現款存款憑條」、蓋有「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吳俊輝」印文之「保密合約書」及「超揚投資第三期操作契約書」,向告訴人周熙順收取附表所示取款金額後,復前往附近公園,並將該款項繳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擔任「收水」之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此方法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事實。 ⑵坦承於113年6月間,暱稱「潘揚」之人介紹「黃子宸」,「黃子宸」復介紹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伊擔任車手的報酬依當日單量而定,且伊本案有拿到新臺幣(下同)5,000元車資之事實。 ⑶坦承本案詐欺集團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4908號提起公訴之詐欺集團為同一集團之事實。 2 被告許嘉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依「大慶」指示,於附表所示取款時間,搭乘計程車及高鐵前往附表所示取款地點,向告訴人出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蓋有「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於經辦人欄位簽署「張俊明」之「超揚證券現款存款憑條」,向告訴人周熙順收取附表所示取款金額後,復前往附近公園,並將該款項繳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擔任「收水」之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此方法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事實。 ⑵坦承於113年5月間在臉書上找工作而認識「大慶」,「大慶」並介紹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飛機群組內成員有「大慶」、「六個六」、「跳跳 虎」,伊擔任車手的報酬為日薪數千元至1萬元不等,伊不記得本案領到多少報酬之事實。 ⑶坦承本案詐欺集團與橋頭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8582號提起公訴之詐欺集團為同一集團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周熙順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揭手法所騙,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取款時間,至附表所示取款地點,將附表所示取款金額交予擔任車手之被告宋文權、許嘉欽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匯款證明、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等相關證據資料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受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錄影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2人於附表所示取款時間,在附表所示取款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取款金額,被告2人再將所收款項悉數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此方法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事實。 6 附表所示告訴人提供之「超揚證券現款存款憑條」、「保密合約書」及「超揚投資第三期操作契約書」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宋文權於案發時持「超揚證券現款存款憑條」、「保密合約書」及「超揚投資第三期操作契約書」;被告許嘉欽於案發時持「超揚證券現款存款憑條」向告訴人取款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26日刑紋字第1136142738號鑑定書 證明告訴人提供之前揭存款憑條及保密合約書(均於113年7月1日交付告訴人)所採集之指紋,經鑑驗後與被告宋文權指紋相符之事實。 8 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908號、113年度偵字第18582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2人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與左列起訴書起訴之詐欺集團為同一集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生效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為:「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則規定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涉犯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500萬元,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綜合比
    較新舊法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
    被告。
三、核被告宋文權、許嘉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宋文權並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嫌。被告許嘉欽並另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2人與「韋一笑」、「大
    慶」、「六個六」、「跳跳虎」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宋文權所犯上開4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依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被告許嘉欽所犯上開4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另被告2人所屬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印文等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名義偽造之「超揚證券現款存款憑條」、「保密合約書」及
    「超揚投資第三期操作契約書」,因均已非本案詐欺集團所
    有,爰無須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但前揭文件上偽造之印文,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至未扣案之印有「外派專員 鐘弘瑞」之識別證,為被
    告宋文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故就該識別證,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再請審酌被告2人不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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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共同為詐欺犯行分工,擔任取款車手,所為非
    是,兼衡被告2人參與犯罪程度、情節、前科素行等情狀,請量
    處被告宋文權有期徒刑1年3月、被告許嘉欽有期徒刑1年3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張晏綺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指示車手之人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新臺幣) 車手 1 周熙順 113年6月間至8月間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張貼假投資訊息,誆騙周熙順下載假投資網站「超揚證券」及加入LINE暱稱「春哥投資日誌」、「劉美娜」為好友,嗣不詳成員以進行投資操作為由誆騙周熙順,致周熙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飛機暱稱「韋一笑」之人 113年7月1日18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歌園門市 70萬元 宋文權     飛機暱稱「大慶」之人 113年7月8日16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華鎮門市 70萬元 許嘉欽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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