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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
    劉安榕

  • 被告
    馮文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文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4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文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4行「等人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更正為「、臉書暱稱『小惠』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成員等3 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第4行至第5行「以月薪新臺幣(下同)8萬2000元之對價,」、第7行「之去向」、第9行後段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均刪除、第10行「3人以 上」以下補充「共同」、第10行「掩飾」更正為「隱匿」、第10行至第11行「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更正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第13行「57分」更正為「55分」、14行「馮文君,」以下補充「馮文君向陳介強出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工作證、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交割憑證而行使之,再」。 ㈡證據清單編號1證據名稱欄「供述」更正為「自白」。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馮文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14年5月23日刑紋字第1146064186號鑑定書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可表 明係由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製發,用以證明被告在該公司任職服務之意,屬前述規定之特種文書。 ㈡核被告馮文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 前揭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名,惟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歷次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供明無誤,並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交割憑證、工作證照片存卷為佐,且與起訴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法條如上(見本院114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法併予審究。 ㈢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㈣被告與LINE暱稱「助理」、「陳志毅」、「陳佳緣」、臉書暱稱「小惠」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次按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不諱,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本件伊不記得有獲得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114年11月10日 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 被告因參與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且於本案無犯罪所得可供自動繳交,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 減刑規定,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同時期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之前科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遭詐騙之金額甚鉅、被告尚未取得利益、其於 偵、審程序中固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被告現在監執行、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需扶養雙親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對科刑範圍之意見,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再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文予以沒收。 至被告供犯罪所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1張,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擔任本件面交車手工作,實際尚未取得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且其收取之款項亦已全數層轉上游,卷內復乏其他事證足證被告確因擔任車手取得不法報酬,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㈢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業將其收取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四、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馮文君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 年11月21日起,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理」、「陳志毅」、「陳佳緣」等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 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65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再按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又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確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如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㈢經查,被告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然其前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加重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003號、114年度偵字第979號提起公訴,於114年2月6日繫屬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嗣於114年4月2日經同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下稱前案)在案,並於114年5月12日判決確定,有前案判決書電腦列印本、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核閱前案與本案 檢察官起訴被告加入之犯罪組織成員與本案有所重疊,犯罪手段亦相仿,堪認被告本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與前案所參與者應為同一,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僅為其參與前案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且已經前案判決確定,而本案係於114年2月26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26日新北檢永翔114偵5744字第1149013392號函上所蓋之 本院收狀戳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頁),故於後繫屬之本 案所為參與同一犯罪組織犯行,即不應重複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是檢察官於本案追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原應為免訴之判決,惟檢察官既認此部分與前述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113年12月8日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1紙(上有偽造之「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印文各1枚) 偵查卷第33頁、第58頁上欄照片 2 惠達國際「馮文君」工作證1張 第58頁上欄照片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744號被   告 馮文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文君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助理」、「陳志毅」、「陳佳緣」等人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以月薪新臺幣(下同)8萬2000 元之對價,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收取贓款後再依上層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再由上層指示他人前往拿取,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謀定後,馮文君與「助理」、「陳志毅」、「陳佳緣」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陳介強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陳介強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2月8日8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交付100萬元與前來 取款之馮文君,由馮文君持以交付上游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介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馮文君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從事向被害人收款之車手工作。 2 告訴人陳介強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收據 證明告訴人遭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後,依指示將款項交與被告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及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擔任收款車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LINE暱稱「助理」、「陳志 毅」、「陳佳緣」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犯罪所得部分,雖未據扣案,然係本案詐欺集團直接因本案而獲得之財產利益,亦應列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另請審酌本件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嫌,詐騙金額達100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損 害,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就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檢 察 官 陳 香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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