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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1 日
  • 法官
    劉安榕

  • 當事人
    王信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44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信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某日起,」以下補充「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約定每次面交領款可獲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之報酬」、第7行「、意圖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或來源」之記載均刪除。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為」更正為「共同」、同行「洗錢、」 之記載刪除、末3行「向張瓊文收取現金400萬元,且」更正為「經張瓊文交付玩具紙鈔與王信富,王信富則」、末2行 至末行「及洗錢」之記載刪除。 ㈣證據清單證據名稱欄編號㈠「供述」更正為「自白」、編號㈣ 「照片2張」更正為「照片3張」、編號㈤「對話紀錄」補充為「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信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本案關於證人即告訴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從而證人即告訴人警詢筆錄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無證據能力。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所加入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顯然是3人以上,以實施 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定義之「犯罪組織」相符。又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前,未曾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不同次詐欺取財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應就其本案犯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王信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至起訴書認被告亦涉犯洗錢未遂罪,然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洗錢未遂之客觀事實,是此部分顯為贅載,並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此部分自不在起訴之範圍,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㈣被告與LINE暱稱「唐雅姿」、「經豐投資」、「蔡承翰」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參與本案犯行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詐騙告訴人,惟因告訴人察覺,報警查獲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㈦再按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不諱,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復供稱:本件尚未取得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民國114年7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因參與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㈧另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偵查中固未具體訊問被告是否坦承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行,然被告於偵查中即供承其參與本件詐騙集團之情節明確,且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應寬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幸無財物損失、被告尚未取得 報酬、其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國中畢業、現罹患口咽癌之身體狀況、失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均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中 供明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 庸就其上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文予以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工作證4張均與本案無關,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雖依指示前往領取詐欺贓款,惟因所犯未果,實際亦尚未取得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陳在卷,卷內復乏其他事證足證被告確因擔任車手取得不法報酬,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陳怡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所在卷頁 1 113年10月30日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理事長印文各1枚) 偵查卷第61頁至第63頁 2 經豐投資王信富工作證1張 偵查卷第63頁 3 通順投資王信富、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信富、正利時投資王信富、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信富之工作證各1張 偵查卷第63頁 4 OPPO手機1具(IMEI:000000000000000) 偵查卷第65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448號被   告 王信富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高 雄○○○○○○○○)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信富自民國113年9月底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唐雅姿」、「經豐投資」、「蔡承翰」等人組成三人以上,以組織結構分工實施詐術行騙牟利為目的之持續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約定每次面交領款可獲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之報酬。王信富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或來源,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唐雅姿」、「經豐投資」,向張瓊文佯稱:下載JFTZ股票軟體操作,須繳交股票中簽金額等語,致張瓊文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及面交現金總計253萬元與本案 詐欺集團(此部分事實,無法證明王信富需負共犯責任)。嗣張瓊文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配合警方聯繫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113年10月30日面交400萬元款項與「經豐投資」指定之人。王信富遂依照「蔡承翰」之指示,於113年10月30 日6時9分許,列印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偽造之「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經豐公司)收據」(上蓋有「經豐公司」、理事長不詳姓名、經辦人「王信富」之印文各1枚, 下稱本案收據),以及「經豐投資王信富」之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再由王信富在本案收據經辦人欄簽名「王信富」及填寫日期、金額及勾選收款方式,復於同日8時30分 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出示本案工作證佯裝經豐公 司人員,向張瓊文收取現金400萬元,且交付本案收據與張 瓊文收執後,即遭現場埋伏員警逮捕而詐欺及洗錢未遂,扣得附表所示扣案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瓊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王信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有於113年9月底起向「蔡承翰」應徵面交收款工作,約定每次面交可以領2,000元至3,000元報酬。又伊於113年10月30日,先依照「蔡承翰」指示列印本案收據及本案工作證,在本案收據經辦人欄簽名「王信富」及填寫日期、金額及勾選收款方式,復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張瓊文面交,出示本案工作證及本案收據,向告訴人收取400萬元之際,即遭現場埋伏員警逮捕,扣得附表所示扣案物,而扣案之工作證及收據都是要出示給客戶之用等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張瓊文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前遭「唐雅姿」詐騙,匯款及面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共計230萬元,發覺詐騙後遂報警處理,配合警方聯繫「經豐投資」,約定面交400萬元。告訴人遂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接洽,被告當場有出示本案工作證,亦有簽填本案收據,甫拿到告訴人交付之400萬元假鈔之際,即遭埋伏員警逮捕之事實。 ㈢ 告訴人與「經豐投資」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發覺遭詐騙後,配合警方聯繫「經豐投資」,約定面交400萬元。被告遂於上開時地出示本案收據及本案工作證與告訴人,經告訴人與「經豐投資」確認,被告確實係代表「經豐投資」前來收款之人等事實。 ㈣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2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遭警察查獲,扣得附表所示扣案物,其中本案收據上蓋有「經豐公司」、理事長不詳姓名、經辦人「王信富」之印文各1枚,並由被告簽署之「王信富」簽名1枚;本案工作證則印有「經豐投資王信富」之事實。 ㈤ 被告與「蔡承翰」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依「蔡承翰」指示於113年10月30日先列印本案收據、本案工作證後,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面交400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而被告與本案共犯分工印製、填妥本案收據及製作工作證等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行為,均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真「蔡承翰」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而被告既著手於詐欺及洗錢行為,惟尚未得手前述款項即為警查獲,其犯罪尚屬未遂,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至附表編號1至7所示扣案物,為被告供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檢 察 官 劉恆嘉 陳怡均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本案收據 1張 2 本案工作證 1張 經豐投資王信富 3 工作證 4張 通順投資王信富 4 東益投資王信富 5 正利時投資王信富 6 紘綺投資王信富 7 OPPO手機 1支 IMEI: 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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