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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0 日
  • 法官
    黃耀賢

  • 當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温雅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雅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7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主 文 温雅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部分應補充「被告温雅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温雅雲」識別證,由形式上觀之,可表明係由「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製發,用以證明被告在該公司任職服務之意,應屬前述規定之特種文書。 ㈡被告温雅雲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擔任面交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寶宏」、「吳頌恩」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人數為3人以 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偽造「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後向告訴人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寶宏」、「吳頌恩」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雖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每次報酬是1,000元 ,但本次報酬伊沒有拿到等語明確(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是以,本案被告無犯罪所得,自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是被告 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受損金額非低、其於偵 、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食品公司員工,月收入2萬多元,需撫 養2個小孩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簡式審判程序筆錄第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9月26日存款憑證1紙,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 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再予沒收 。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温 雅雲」工作證1張,固為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 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明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至若 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又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依卷內資料,被告已將收取款項放置於特定地點後,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往收取,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陳怡均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署押個數 備註 1 「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温雅雲」識別證1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 2 「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6日存款憑證1紙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含「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之印文1枚)。 114年度偵字第4774號卷第91頁上方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774號被   告 温雅雲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0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雅雲(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偵度 偵字第54687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自民國113年9 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徐寶宏」、「吳 頌恩」等人組成三人以上,以組織結構分工實施詐術行騙牟利 為目的之持續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約定每次提領款項即獲新臺幣(下同)1,000 元報酬。温雅雲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或其來源,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富霖」、「林曉倩」、「一九營業員NO.226」等人,向鄭玉釵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約定與本案詐欺集團指示之人面交款項。復由温雅雲於113年9月26日某時許 ,先至超商列印「吳頌恩」傳送之偽造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九公司)開立之存款憑證(上印有該公司收訖專用章、温雅雲印文各1枚,以及印製温雅雲署名1枚,下稱本案存款憑證)及偽造之識別證,再於同日11時53分許,依「吳頌恩」指示至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佯裝一九公司投 資專員「温雅雲」向鄭玉釵收取現金100萬元,並交付本案存 款憑證與鄭玉釵收執而行使之。温雅雲收取前開款項後,將上開款項放置在「吳頌恩」指定車輛車輪下,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嗣鄭玉釵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玉釵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温雅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伊有於113年9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約定每次提領款項可獲得1,000元報酬。本案伊依「吳頌恩」指示列印本案存款憑證與識別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鄭玉釵出示上開識別證佯裝「一九公司專員温雅雲」,收取100萬元後,並交付本案存款憑證與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嗣伊依「吳頌恩」指示,將100萬元放置在指定車輛下車輪處,並丟棄上開識別證等語。 ㈡ 證人即告訴人鄭玉釵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話術欺騙,約定與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投資專員面交100萬元。嗣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面交100萬元與被告,被告則交付本案存款憑證與告訴人收執之事實。 ㈢ 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話術欺騙,約定與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投資專員於上開時地面交100萬元之事實。 ㈣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面交款項之事實。 ㈤ 本案存款憑證1紙。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面交100萬元後,有交付本案存款憑證與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又本案存款憑證上印有合成之該公司收訖專用章、温雅雲印文各1枚,以及印製温雅雲署名1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徐寶宏」、 「吳頌恩」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本案存款憑證及識別證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 造上開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復被告就本案所為與本案詐欺集團上開成員 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 正犯。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扣案之本案存款憑證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檢 察 官 劉恆嘉 陳怡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書 記 官 楊思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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