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08 日
- 法官黎錦福
- 被告許淑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淑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淑芬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限制證 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114年2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稱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參照)。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全文,並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經查: ⒈被告雖交付其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 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加以處罰。又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有關幫助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依修正後之規定,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宣告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前之規定(含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於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之情形),其宣告刑 之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再有關洗錢行為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洗錢犯行均有自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沒有得到任何報酬等語明確,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刑之範圍 為「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則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 依修正前之規定,輕於修正後之規定。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及前揭說明,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自己申請之兆 豐、中信銀行、郵局帳戶之幫助行為,致起訴所指之告訴人22人、被害人4人遭詐騙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而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末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幫助洗錢等犯罪事實均已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上開減刑事由,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之,附帶說明。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自己所申辦之兆豐、中信銀行、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22人、被害人4人之受騙金額,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參考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307號判決意見)及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另起訴固請求沒收被告之金融帳戶,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俱難認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該詐欺集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沒有得到任何報酬等語明確,且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65號 被 告 許淑芬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淑芬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陌生人士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用作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提領以製造金流斷點,而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藉此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6月15日16時58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萬安街之統一超商富 安門市,將其所申辦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以統一超商 店到店寄件方式,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炳騵」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收到該等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時間與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並均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編號2、4至7、9至20、22至26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淑芬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何犯行,辯 稱:伊係為申辦貸款,將本案兆豐帳戶、郵局帳戶、中信帳戶交予LINE暱稱「陳炳騵」之人,對方表示可以幫伊以包裝帳戶、美化金流辦理貸款等詞。 2 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指訴(述) 證明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如附表所示帳戶。 3 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資料 4 本案兆豐帳戶、郵局帳戶、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開戶資料各1份 1、證明本案兆豐帳戶、郵局帳戶、中信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提供本案3個帳戶資料之前有先將帳戶內款項清空等事實。 2、證明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後將款項匯款至被告申辦之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5 被告與LINE暱稱「陳炳騵」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為申辦貸款,將本案兆豐帳戶、郵局帳戶、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他人製作不實金流之事實。 二、被告許淑芬雖以前詞置辯,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再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於偵查中自承有貸款經驗,竟未依循一般借貸流程,率爾交付本案兆豐帳戶、郵局帳戶、中信帳戶資料,任令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帳戶對他人施行詐欺,可認其對於交付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使用乙情應有認識;況被告自承對方要求其交付前揭帳戶資料以供美化金流及包裝帳戶,足徵被告對於前揭帳戶將用於存提不法款項應有預見,卻仍將前揭帳戶資料交付與來路不明之對方,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具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辯難謂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至被告所提供之兆豐帳戶、郵局帳戶、中信帳戶,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提款卡交付提供詐欺集團成員,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就前揭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 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追徵之必要,而其他與前揭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自無聲請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檢 察 官 曾開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告訴人提供之資料 1 林紋慧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初某日起,以LINE暱稱「同信專線客服NO.115號」向林紋慧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曾郁軒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6月20日9時55分許 5萬元 兆豐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證明 2 黃慧玲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9日起,以LINE暱稱「李詩涵」、「聚祥官方客服NO.218號」向黃慧玲佯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黃慧玲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6月29日11時28分許 10萬元 兆豐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證明 112年7月6日9時32分許 10萬元 3 劉祥達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初某日起,以LINE暱稱「李金土」、「陳幸妙」、同信專線客服NO.115號」向劉祥達佯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劉祥達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6月27日9時8分許 5萬元 兆豐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證明 4 許喬茵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3日13時26分起,以LINE暱稱「邱沁宜」、「陳羽婷」、「同信專線客服NO.115號」向許喬茵佯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許喬茵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6月29日9時15分許 5萬元 兆豐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 5 蔡美月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9日起,以LINE暱稱「同信」向蔡美月佯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蔡美月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6月20日11時22分許 5萬元 兆豐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證明 6 蔡如嵐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3日起,以LINE暱稱「李佳琳」、「同信專線客服NO.115號」向蔡如嵐佯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蔡如嵐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6月25日16時6分許 10萬元 兆豐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證明、告訴人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翻拍照片 112年6月25日16時1分許 10萬元 中信帳戶 7 張素珍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0日起,以LINE暱稱「蘇一峰」、「張若薇」、「同信專線客服NO.115號」向張素珍佯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張素珍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6月28日21時37分許 5萬元 兆豐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證明截圖 8 張月嬌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7日14時14分起,以LINE暱稱「~雅婷~」向張月嬌佯稱可操作同信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張月嬌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6月29日9時22分許 5萬元 兆豐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證明 112年6月29日9時24分許 5萬元 9 翁毅芳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李雅晴-股漲金來老師」、「張淑芬」、「同信專線客服NO.115號」向翁毅芳佯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翁毅芳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6月28日20時30分許 3萬元 兆豐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證明、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翻拍照片、告訴人中信帳戶交易明細 112年7月3日19時52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10 林秀芳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初某日起,以LINE暱稱「陳詩詩」、「同信專線客服」向林秀芳佯稱可至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林秀芳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6月26日10時58分許 10萬元 兆豐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證明、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翻拍照片 112年7月3日19時52分許 10萬元 11 戴虹銘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初某日起,以LINE暱稱「團隊顧問-黃研均」、「同信專線客服NO.115號」向戴虹銘佯稱可操作同信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戴虹銘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6月19日10時36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證明 12 許宥稐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日起,以LINE暱稱「徐航健」、「林詩妍」、「同信專線客服NO.115號」向許宥稐佯稱可操作同信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許宥稐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6月21日12時7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證明 13 周勝國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中旬某日起,以LINE暱稱「同信專線客服NO.115號」向周勝國佯稱可操作同信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周勝國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6月27日13時30分許 2萬元 郵局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證明 112年6月26日9時13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14 鄧道勇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1日起,以LINE暱稱「胡睿涵」、「李小燕」、「同信專線客服NO.115號」向鄧道勇佯稱可操作同信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鄧道勇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6月21日15時9分許 9萬元 郵局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翻拍照片 15 彭怡淨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4日起,以LINE暱稱「阿土伯」、「陳幸妙」、「同信專線客服NO.115號」向彭怡淨佯稱可操作同信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彭怡淨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6月19日10時28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 112年6月20日10時26分許 5萬元 16 蘇秀珠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某日,以LINE聯繫蘇秀珠並佯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蘇秀珠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6月25日14時46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轉帳證明 112年6月25日14時49分許 5萬元 17 趙慶泰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陳詩詩」向趙慶泰佯稱可至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趙慶泰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6月27日9時31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證明、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翻拍照片 18 陳忠義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0日起,以LINE暱稱「黃曄青」、「陳宣佑」、「謝佳娸」向陳忠義佯稱可操作同信、泰富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陳忠義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6月28日9時39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金管會個人所得稅公告 19 王燦英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2日起,以LINE暱稱「胡立陽」、「陳詩詩」、「同信專線客服NO.115號」向王燦英佯稱可操作同信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王燦英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6月26日8時50分許 10萬元 中信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證明截圖、告訴人郵局存簿明細 20 伏壽強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以LINE暱稱「陳詩詩」、「同信專線客服NO.115號」向伏壽強佯稱可操作同信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伏壽強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6月23日13時18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112年6月23日13時22分許 3萬元 21 呂正茂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陳詩詩」向呂正茂佯稱可操作同信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呂正茂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7月2日13時35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元大帳戶存摺明細 112年7月2日13時39分許 5萬元 22 黃麗蓉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7日起,以LINE暱稱「~雅婷~」、「同信專線客服NO.115號」向黃麗蓉佯稱可操作同信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黃麗蓉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6月30日9時16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元大帳戶存摺明細 23 許素鳳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28日起,以LINE暱稱「張梓欣」、「同信專線客服NO.115號」向許素鳳佯稱可操作同信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許素鳳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6月19日9時40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證明 112年6月19日9時48分許 2萬元 24 穆金能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2日10時起,以LINE暱稱「徐航健」、「同信專線客服NO.115號」向穆金能佯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穆金能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6月19日9時24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轉帳證明、同信協定保密協議、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翻拍照片 112年6月19日9時27分許 3萬元 112年6月19日9時34分許 3萬元 112年6月20日9時34分許 3萬元 112年6月20日9時36分許 3萬元 112年6月20日9時38分許 3萬元 112年6月21日8時41分許 3萬元 112年6月21日8時42分許 3萬元 112年6月28日9時16分許 3萬元 112年6月28日9時17分許 3萬元 112年6月28日9時23分許 3萬元 112年6月30日16時37分許 3萬元 112年6月30日16時39分許 3萬元 25 曹笑姬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5日起,以LINE暱稱「陳幸妙」、「同信專線客服NO.115號」、「同信專線客服NO.16號」向曹笑姬佯稱可操作同信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曹笑姬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6月27日16時18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證明、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翻拍照片 26 洪郁齡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張若薇」、「同信專線客服NO.115號」向洪郁齡佯稱可操作同信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洪郁齡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6月19日9時15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對話紀錄文字檔、轉帳證明 112年6月27日8時57分許 5萬元 兆豐帳戶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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