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20 日
- 法官劉安榕
- 被告吳佳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紋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18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紋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印文及數量」欄所示「旭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各壹枚、「黃振霖」署名、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佳紋於民國112年8月間,透過網路社群軟體向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應徵面交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再轉交上游,以獲取報酬。嗣吳佳紋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 年6月12日,在通訊軟體LINE上刊登虛偽投資股票廣告,嗣 賴榮春瀏覽後不疑有他,遂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姿芸」之人聯繫,該集團成員即對賴榮春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賴榮春陷於錯誤,因而相約於112年9月11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中和全家便利商店鎮順店交付 投資款新臺幣(下同)51萬元,其後吳佳紋即依指示,於上開約定時地,向賴榮春出示如附表所示收據1紙(上有偽造 之「旭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黃 振霖」署名、印文各1枚),用以表示「旭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之業務專員於112年9月11日向賴榮春收取款項51萬元之意而行使之,並向賴榮春收取上開款項,再將收取之款項轉交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吳佳紋並因此獲得日薪3000元之報酬。嗣經賴榮春察覺遭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佳紋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榮春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5頁至第19頁),並有告訴人賴榮春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收據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 見偵查卷第55頁、第61頁至第65頁)。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等條文內容及條次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移列至修正後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第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之「特 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因此修正前最高度量刑範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2月;又被告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綜上,修正前、後之一般洗錢罪量刑上限都是有期徒刑5年,但舊 法下限可以處有期徒刑2月,新法下限則是有期徒刑6月,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2.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 3.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因認以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吳佳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㈣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㈥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更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同時期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所獲對價、其於偵、 審程序中固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另參酌被告現在監執行、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工作,家中尚有祖母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告訴人賴榮春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旭盛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黃振霖」署名、印文 各1枚,俱屬偽造之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 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文書,因交付告訴人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即無從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擔任本件車手工作,獲有每日3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查卷第76頁),固為其本件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於112年9月11日曾向數被害人面交收款,當日所獲報酬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以113年度審訴字第51號判決諭 知沒收確定,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13年8月8日執行 沒收完畢,有上開判決電腦列印本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查,爰不於本案重複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除前述報酬外,業將其收取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署押、印文及數量 所在卷頁 1 112年9月11日收據 「旭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黃振霖」署名、印文各1枚 偵查卷第55頁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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