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3 日
- 法官黃耀賢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瑋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瑋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4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附表甲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1行「簡永欣、蔡宗翰、李柏勳、許瑋廷」, 應補充為「簡永欣、蔡宗翰、李柏勳(以上3人均業已審結) 、許瑋廷」。 ㈡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分別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應補充更正為「分別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職務報告1份、同案被告簡永欣、李柏勳於 114年5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同案被告蔡宗翰於114年9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被告許瑋 廷於114年12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 參照)。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賴昱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可表明係由「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製發,用以證明被告許瑋廷在該公司任職服務之意,應屬前述規定之特種文書。 ㈡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最低 度刑為2月。又被告許瑋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 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從而該罪減輕後之最 高度刑為6年11月,最低度刑為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最低度刑為6月。被告許瑋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而被告許瑋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伊有拿到3,000元報酬。伊現在沒有辦法繳 回犯罪所得等語明確(見本院114年1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是本案被告許瑋廷有犯罪所得3,000元,被告未依法繳回,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最高度刑為5年,最低度刑為6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最重本刑較低,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㈢被告許瑋廷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擔任面交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同案被告簡永欣、蔡宗翰、李柏勳、Telegram暱稱「銀河車隊」群組、向被告許瑋廷收取款項之收水車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人數為3人以上 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㈣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意旨固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事實業經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記載明確,且與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間,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耀輝現儲憑證收據」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賴昱瑋」署名、印文各1枚,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其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後向告訴人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同案被告簡永欣、蔡宗翰、李柏勳、Telegram暱稱「銀河車隊」群組、向被告許瑋廷收取款項之收水車手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 制法)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許瑋廷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而被告被告許瑋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伊有拿到3,000元報酬。伊現在 沒有辦法繳回犯罪所得等語明確(見本院114年12月2日準備 程序筆錄第2頁),是本案被告許瑋廷有犯罪所得3,000元, 被告未依法繳回,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許瑋廷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參與係後端面交取款之角色,其等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告取款之金額、被害人數為1人,造成告訴人受損金額非低、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時均 坦認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地,月收入4萬元,無需要撫養之人之家庭經濟 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4年12月2日簡式審判筆錄 第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如附表甲編號2所示偽造之112年9月28日「耀輝現 儲憑證收據」1紙,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被 告許瑋廷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賴昱瑋」署名、印文各1枚再予沒收。另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賴昱瑋」工作證1張,固為被告許 瑋廷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 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 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伊有拿到3,000元報酬。伊現在沒有辦法繳回犯罪所得等語明確(見本院114年1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是以,本案被告許瑋廷有犯罪所得3,000元,被告尚未依法繳回,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犯行項下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又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依卷內資料,被告許瑋廷獲取報酬3,000元外,被告 許瑋廷於偵訊時供稱:伊收取款項後從中抽走3,000元後, 餘款在星巴克頂溪門市附近某停車場交付給別人,但那個人是誰伊也忘記了等語明確(見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卷第304頁),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署押個數 備註 1 「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賴昱瑋」之工作證1張 供本案被告許瑋廷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 2 112年9月28日「耀輝現儲憑證收據」1紙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含偽造「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賴昱瑋」署名、印文各1枚)。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40號卷第141頁上方照片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40號被 告 簡永欣 蔡宗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致詠律師 被 告 李柏勳 許瑋廷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永欣、蔡宗翰、李柏勳、許瑋廷分別自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起,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角色,其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7日某時,邀請周于文加入投資群組,並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詐騙周于文,致其陷於錯誤,分別:㈠簡永欣於112年9月13日20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永和頂溪門市,收取周于文交 付之新臺幣(下同)60萬元後,並當場交付「耀輝現儲憑證收據」予周于文,該收據上之經辦人員簽章欄位中,並蓋有簡永欣依詐欺集團指示,自行刻印「王泊源」之印文。㈡蔡宗翰於112年9月15日9時47分許,配戴「楊育翔」識別證, 在前開同一處所收取周于文所交付96萬元,並當場交付「耀輝現儲憑證收據」予周于文,該收據上之收款公司蓋印欄位及經辦人員簽章欄位中,則分別蓋有蔡宗翰自詐欺集團處拿取「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育翔」之印章,並由蔡宗翰將前開印文蓋印其上。 ㈢李柏勳於112年9月26日10時34 分許,配戴「李清輝」之識別證,在前開同一處所,收取周于文所交付120萬,並當場交付「耀輝現儲憑證收據」予周 于文,該收據上之收款公司蓋印欄位及經辦人員簽章欄位中,並分別印有「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清輝」之印文,李柏勳復於「李清輝」印文旁親筆簽名。㈣許瑋廷於112 年9月28日9時35分許,配戴「賴昱瑋」之識別證,在前開同一處所,收取周于文所交付60萬,並當場交付「耀輝現儲憑證收據」予周于文,該收據上之經辦人員簽章欄位中,有其偽簽之「賴昱瑋」簽名,並蓋有許瑋廷依詐欺集團指示,自行刻印「賴昱瑋」之印文。其等收取前開款項後,亦分別於不詳時、地,將收取之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周于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于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永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⒈坦承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 手,每次提領可獲得3,000元 至6,000元報酬之事實。 ⒉坦承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 周于文收取60萬元之事實。 ⒊坦承自行刻印「王泊源」之印章,並交付印有「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蓋有「王泊源」印文之耀輝現儲憑證收據 予告訴人之事實。 2 被告蔡宗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⒈坦承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 收取96萬元之事實。 ⒉坦承配戴「楊育翔」識別證,並自某真實姓名、年級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處拿取「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育翔」之印章,並蓋於耀輝現儲憑證收據上,並交付該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3 被告李柏勳於偵查中之自白 ⒈坦承本案因而獲得3,000元報 酬之事實。 ⒉坦承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 收取120萬元之事實。 ⒊坦承配戴「李清輝」識別證,交付耀輝現儲憑證收據予告訴人,該收據並有「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李清輝」印文及署押之事實。 4 被告許瑋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⒈坦承本案因而獲得3,000元報 酬之事實。 ⒉證明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 周于文收取60萬元之事實。 ⒊坦承配戴「賴昱瑋」識別證,自行刻印「賴昱瑋」之印章,並交付印有「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蓋有「賴昱瑋」印文之耀輝現儲憑證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5 告訴人周于文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騙集團詐騙,而依指示於前揭時、地向被告等交付上開款項之事實。 6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其遭詐騙集團詐騙,而依指示於前揭時、地向被告等交付上開款項之事實。 7 耀輝現儲憑證收據翻攝圖(編號17)、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編號01至11)共12張 證明被告簡永欣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交付印有「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蓋有「王泊源」印文之耀輝現儲憑證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8 耀輝現儲憑證收據翻攝圖(編號28之6)、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編號18至27)、查扣識別證照片(編號28之4)、查扣「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楊育翔」印章照片(編號28之5)共13張 證明被告蔡宗翰於前揭時、地,配戴「楊育翔」識別證,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交付印有「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楊育翔」印文之耀輝現儲憑證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9 耀輝現儲憑證收據翻攝圖(編號67)、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編號55至61、64)共9張 證明被告李柏勳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交付印有「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李清輝」印文及署押之耀輝現儲憑證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10 耀輝現儲憑證收據翻攝圖(編號82)、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編號68至76、79)、查扣識別證照片(編號81)共9張 證明被告許瑋廷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交付印有「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蓋有「賴昱瑋」印文及署押之耀輝現儲憑證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簡永欣、蔡宗翰、李柏勳、許瑋廷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4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4人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至上開偽造之「楊育翔」、「李清輝」、「賴昱瑋」識別證及偽造之收據上所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王泊源」、「楊育翔」、「李清輝」、「賴昱瑋」署押既屬偽造之印文、署押,仍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末被告等人因前揭詐欺等犯罪所得部分,請依第38條之1 第1項宣告沒收,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秉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康宏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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