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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8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梁家贏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建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22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至8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應予刪除;第15行「偽刻『黃志杰』印章1只」補充為「並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黃志杰』姓名之印章1只」;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⒉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依其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其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有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其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須繳交,有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經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間接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黃志杰」印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㈣共同正犯:被告與「雞蛋行」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查被告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須繳交,是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適用予以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其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須繳交,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就被告洗錢部分犯行,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㈦量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車手工作,進而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詐欺取財、洗錢,除致生侵害他人財產權之危險外,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名義人,所為自屬非是;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併為審酌其就犯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無犯罪所得須繳交,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因積欠債務始為本案犯行、目前從事物流工作、有父親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於檢察官雖對被告求刑1年7月,惟被告年紀尚輕、涉世未深,屬詐欺犯罪之底層分工,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故本院認檢察官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及合約書各1張,雖未扣案,仍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而上開偽造收據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再予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報酬,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即已將該等財物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載有新臺幣30萬元之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江素蘭」、「黃志杰」印文) 見偵字卷第41頁  2 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其上有偽造之「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江素蘭」印文) 見偵字卷第39頁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22號
  被   告 甲○○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5月前不詳時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雞蛋行」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擔任俗
    稱之「取款車手」角色(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
    提起公訴,不在起訴範圍),負責收取及轉交詐騙贓款等工
    作,其明知該行為分擔將製造資金移動記錄軌跡之斷點,足
    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及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
    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以「假投資」之詐術,
    誆騙丙○○購買股票,致其陷於錯誤,誤認自己係向「德恩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股票,於113年6月19日16時54分許、
    17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中山公園,面交
    投資款項。甲○○則依「雞蛋行」指示,於不詳時、地,偽刻
    「黃志杰」印章1只,再於不詳時間,至不詳超商列印偽造
    之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商業操作合約書(上均印有
    「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代表人「江素蘭」印文各
    1枚),並於前揭收據上蓋印「黃志杰」印文1枚,隨後於11
    3年6月19日16時54分許、17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
    巷0弄0號中山公園,向丙○○收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
    交付前揭偽造之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商業操作合約
    書(日期:113年6月19日)與丙○○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於丙○○與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甲○○收取款項得手後,
    即前往「雞蛋行」指定地點,將前開30萬元款項轉交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
    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另案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
    影像截圖、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告訴人所提對話紀錄、被告所涉案件起訴書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法則將同法第14條之
    規定移列於第19條,並修正原條文之內容,修正後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
    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
    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5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嫌。被告偽造「黃志杰」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
    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雞蛋行」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前揭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偽造之「黃志杰」印文共2
    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本件被告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詐騙金額達30萬元,
    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告訴人經濟生活困頓及
    身心之痛苦,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量處有期徒刑
    1年7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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