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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3 日
  • 法官
    梁家贏

  • 被告
    蔡鎔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鎔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78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鎔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偽造之「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貳張、「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蔡鎔至自民國113年5月底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櫻遙」、「小武」等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蔡鎔至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並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某日,在社群平台臉書張貼投資廣告,嗣謝和芯於瀏覽上開投資廣告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投資賺錢為前提」、「陳雅欣」、「豐陽營業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陳雅欣」便向謝和芯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謝和芯陷於錯誤,並與「豐陽營業員」約定於113年6月4日14時許、同年月14日19時許,由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向其面交取款。蔡鎔至即依「櫻遙」之指示,印製收據2張(即偽造之收款日期為113年6月4日「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有「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惠津」印文各1枚、「廖偉翔」印文及簽名各1枚〉、偽造之收款日期為113年6月14日「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有「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惠津」印文各1枚、「廖偉翔」簽名1枚〉,下合稱本案收據)、「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其上有「廖偉翔」印文及簽名各1枚,下稱本案合約書)、「廖偉翔」名義工作證1張(下稱本案工作證),並在本案收據上簽名,嗣分別於113年6月4日14時許、同年月14日19時許,前往海山捷運站、新北市○○區○○路000號,向謝和芯佯稱其為「廖偉翔」,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17萬元,於取款時出示本案工作證以取信於謝和芯,並分別拿出本案收據、合約書交予謝和芯,以此方式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惠津」、「廖偉翔」及謝和芯,蔡鎔至再依「櫻遙」指示將上開收取之20萬、17萬元交由「櫻遙」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揭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鎔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謝和芯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收據、合約書照片、謝和芯提出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⒉被告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自動繳交。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且被 告符合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 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 行,且無犯罪所得需自動繳交,有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 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經比較之 結果,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固認本案 被告所犯詐欺取財部分,尚符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惟此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否認,辯稱:我不知道被害人是如何被詐騙的等語,本院衡酌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於網際網路散布之方式為之,且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之分工僅係末端收取詐欺贓款,並交付予上游之行為,未必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所使用之詐術手法,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主觀上就上游之詐術手法有所認識或預見,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被告本案犯行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之「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相符,故公訴意旨就此認定尚有未洽,然此僅係同條項加重要件之增減變更,被告所為仍合於同條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加重條件,尚不生變更 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投資賺錢為前提」、「陳雅欣」、「豐陽營業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告訴人謝和芯雖有因遭詐欺而先後2次交付款項與被告先後收 受之情形,惟被告前往取款之時、地密接,同樣侵害告訴人謝和芯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無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需繳交,是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繳交,而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本院於 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工作,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方式詐欺取財、洗錢,除致生侵害他人財產權之危險外,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特種文書之名義人,所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併審酌被告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兼 衡其前科素行、與詐欺集團間之分工情節暨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未受彌補,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檢察官雖就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併科罰金10萬元,惟被告僅屬詐欺犯罪之底層分工,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故本院認檢察官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偽造 之本案收據2張、合約書1張,均係被告向告訴人收款時,交付予告訴人以取信告訴人之物,均屬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上開收據、合約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 因上開收據、合約書均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至於被告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工作證1張,未據 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否認有因本 案獲得報酬,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即已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沈昱儒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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