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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劉安榕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文隆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35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文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等人」以下補充「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成員等3人以上」。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獲利為向被害人所收取款項之1%」、第8行「掩飾、」、「之來源、去向」之記載均刪除。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至第18行「『欣林投資有限公司』、『麥格理證券』印文及署押之現金存入憑條」更正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印文之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第18行至第19行「、現金投資存款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等」刪除、第22行「現金投資存後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更正為「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文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13年12月19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文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至起訴書認被告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然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有何洗錢未遂之客觀事實,此部分顯屬贅載,且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自不在起訴範圍,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山崎宗健」、「Threads」、「武財神」、「永王」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參與本案犯行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詐騙告訴人,惟因告訴人察覺,報警查獲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本件被告王文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不諱,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未取得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115年1月19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因參與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同時期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之前科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幸無財物損失、被告尚未取得報酬、其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賴亨榮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現在監執行、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版模工作、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予以沒收。另扣案之其餘工作證5張、空白收據1批、合約書1批及iPhone8手機1具,因卷內尚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雖依指示前往領取詐欺贓款,惟因所犯未果,實際亦尚未取得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卷內復乏其他事證足證被告確因擔任面交車手取得不法報酬,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所在卷頁  1 113年9月19日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1紙(上有偽造之「欣林投資有限公司」、「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收訖現金業務之章⑻」、代表人、覆核人員私章印文各1枚) 偵查卷第55頁下欄照片、第57頁下欄照片  2 欣林投資有限公司「呂易富」工作證(含卡套)1張 偵查卷第55頁下欄照片、第56頁下欄照片、第57頁上欄照片 3 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1份 偵查卷第58頁上欄照片、第55頁下欄照片  4 iPhone12 手機1具 偵查卷第56頁上欄照片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355號
  被   告 王文隆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隆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前某日,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飛機APP)暱稱「山
    崎宗健」、「Threads」、「武財神」、「永王」等人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
    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交付上游,獲利為向被害人所收取款項之
    1%。嗣王文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
    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在臉書上刊登假投資廣告,
    賴亨榮於113年4月某時瀏覽上開廣告,點擊某連結後與LINE
    通訊軟體暱稱「陳雅玲」之人聯繫,「陳雅玲」介紹「麥格
    理證券」網站,稱註冊後可從裡面購買股票,「陳雅玲」再
    傳客服「Macquarie欣林」供賴亨榮加入,賴亨榮便與「Mac
    quarie欣林」預約儲值新臺幣(下同)50萬元,雙方約定於
    113年9月19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星巴克新
    莊中正門市)面交。嗣王文隆依指示至超商列印出蓋有偽造
    之「欣林投資有限公司」「麥格理證券」印文及署押之現金
    存入憑條、現金投資存款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等,佯裝欣
    林投資有限公司人員,於前開時間前往上址,由員警代替賴
    亨榮前往交款,王文隆向喬裝員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工作
    證姓名為呂易富),交付上開現金存入憑條、現金投資存款
    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而行使時,為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並經警扣得偽造之工作證6張、收據1張、空白收據1批、合
    約書1批、王文隆使用之iPhone12(含SIM卡、IMEI:0000000
    00000000)、iPhone8(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手機各1支。
二、案經賴亨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文隆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受飛機APP暱稱「山崎宗健」、「Threads」、「武財神」、「永王」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款50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人賴亨榮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數張。 被告於前開時、地,依飛機APP暱稱「山崎宗健」、「Threads」、「武財神」、「永王」之指示,向告訴人出示偽造工作證及收據收取50萬元之事實。 4 告訴人所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告訴人佯裝受詐欺集團指示交付上開款項,實與警方配合逮捕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第2項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飛機APP暱稱
    「山崎宗健」、「Threads」、「武財神」、「永王」及LIN
    E通訊軟體暱稱「陳雅玲」、「Macquarie欣林」等人與所屬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加重詐
    欺未遂罪嫌。至被告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iPhone
    12、iPhone8手機各1支、工作證6張、收據1張、空白收據1
    批、合約書1批等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其上印文、署押係偽造文書之
    一部分,該偽造之文書既已聲請宣告沒收,應無庸再另為沒
    收之諭知。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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