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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2 日
  • 法官
    徐蘭萍

  • 當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趙柏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柏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2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柏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趙柏諭於民國113年7月26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飛鏢」、「楊登傑」(起訴書漏載「楊登傑」,爰補充之)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795號判決有罪),擔任俗稱「車手」,負責收 取詐騙款項,以獲取每個月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之報酬,其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13年7月2日 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雪晴」向紀建仲佯稱可下載「暐達」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紀建仲陷於 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以面交或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其中附表一編號6面交部分,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供趙柏諭偽造「暐達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林傳伸」之工作證之特種文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之私文書、偽刻「林傳伸」之印章及工作手機,再指示趙柏諭前往某便利商店,影印取得上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於113年7月26日9時45分許,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號之家樂福,向紀建仲出示上開工作證、自行收納款項 收據,簽署「林傳伸」之署押及蓋印「林傳伸」之印章於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以此方式行使該等偽造之特種文書、私文書,並向紀建仲收取100萬元,趙柏諭遂將款項轉放在上址 附近巷子之黑色轎車後座上,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紀建仲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開庭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紀建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及其提供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 ㈢、被告本件行蹤軌跡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暨其翻拍照片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詐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以上,且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 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必減)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⑵查被告面交取得之款項未逾1億元,且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 又未獲有犯罪所得(見偵卷第5頁、第27頁背面),是以觀 諸上情,被告本案適用行為時、行為後之規定均符合減刑之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整體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持用之本案工作證及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既係由集團成員所偽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分別係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飛鏢」、「楊登傑」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工作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其上印文、署押等行為,各係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各向告訴人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減輕 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未取得報酬,如上所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已自白所為之一般洗錢罪,且無犯罪所得,亦如上述,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罪名與被告所犯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此部分洗錢罪之減刑事由,應於量刑時加以衡酌,特予指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於速利,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職務,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未獲取報酬、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甚鉅及迄未獲受賠償,又被告於本案雖非直接聯繫詐騙被害人,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擔任上述要角之不可或缺角色,暨其曾因同類詐欺案件經偵審、科刑在案而素行非佳、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地工作、月收入3至4萬元不等、無需扶養家眷之經濟生活狀況,復酌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上述洗錢防制法減刑要件,及公訴人之量刑請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如附表二所示之工作證、收據及印章,均為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明確,核與告訴人指訴相符,應堪認定,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文件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皆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 收。 ㈡、查被告就本件犯行供陳未領取報酬乙節,如上所述,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㈢、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惟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已經轉交上游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新臺幣)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收款帳戶/收款人 1 113年7月2日21時1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星巴克 未知 2 113年7月10日12時32分許 無 133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3年7月11日12時53分許 無 67萬元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3年7月22日12時29分許 無 5萬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13年7月22日12時30分許 無 5萬元 6 113年7月26日9時4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家樂福 100萬元 趙柏諭 7 113年8月1日9時9分許 無 100萬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113年8月1日9時34分許 無 50萬元 9 113年8月5日9時5分許 無 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113年8月5日9時6分許 無 5萬元 11 113年8月5日9時13分許 無 5萬元 12 113年8月5日9時15分許 無 5萬元 13 113年8月5日9時26分許 無 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113年8月5日9時27分許 無 5萬元 15 113年8月5日9時29分許 無 5萬元 16 113年8月5日9時31分許 無 5萬元 17 113年8月5日9時46分許 無 10萬元 18 113年8月5日9時49分許 無 10萬元 19 113年8月5日9時50分許 無 8萬2,000元 20 113年8月6日9時19分許 無 10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 113年8月6日9時20分許 無 10萬元 22 113年8月6日9時22分許 無 10萬元 23 113年8月6日9時22分許 無 4萬4,000元 24 113年8月6日9時24分許 無 5萬元 25 113年8月6日9時24分許 無 5萬元 附表二:應沒收之物 編號 偽造之物品名稱、數目 1 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2 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張(含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傳伸」印文各1枚、「林傳伸」署押1枚) 3 「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傳伸」等印章各1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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