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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梁家贏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董沂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070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董沂淯犯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1至13行「董沂淯並可獲致提領款項每新臺幣(下同)10萬元抽取2千元至3千元之酬勞」更正為「董沂淯並從中抽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酬勞」,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董沂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查被告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⒉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全部洗錢犯行,且已繳交犯罪所得。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必減規定),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規定,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經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再經被告先後多次提領後轉交詐欺集團成員,其提款時、地密接,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

⒉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就起訴書附表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減輕事由: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參照)。查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且已自動繳交其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是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自有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而得以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其洗錢犯行,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就被告洗錢部分犯行,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㈥量刑及定應執行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之工作,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且利用提領後轉交詐欺所得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惟迄未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併審酌被告與詐欺集團間之分工、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已繳納之犯罪所得所占被害金額比例、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工人、有祖母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繼續的性質,整體分工行為均在112年7月18日,且各罪性質上都是侵害他人的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應該酌定比較低的應執行刑,避免過度執行刑罰。而且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爰就被告所涉犯罪整體所侵害之法益規模、行為彼此間的獨立性及時間間隔,衡量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一切情狀,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5,0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且已於同日全數繳回,該犯罪所得即屬扣案,惟僅係由國庫保管,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為沒收之諭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即已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科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 董沂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 董沂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70號
  被   告 董沂淯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沂淯自民國112年7月15日起,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持提款
    卡至不特定金融機構提款機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車手角
    色,董沂淯與其所屬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
    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董沂淯隨即依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提領一空,再將所提領之贓款交予詐欺集團,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董沂淯並可獲
    致提領款項每新臺幣(下同)10萬元抽取2千元至3千元之酬
    勞。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被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哿嘉、王若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董沂淯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范哿嘉、王若宇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如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之過程。 3 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2提領地點監視器影像暨擷圖 佐證附表編號1至2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犯,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又被告如附表所示2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
    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附表(時間均為112年;幣值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欺情形 被害人匯款時間 遭騙金額 該詐欺集團使用之銀行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范哿嘉(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7月18日19時12分許前,假冒為「旋轉拍賣電商」人員、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向范哿嘉佯稱:因賣場無授權完善無法確保交易安全性之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錯誤設定云云,施此詐術手段,使范哿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7月18日19時45分許 4萬9,09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月18日19時46分許起 彰化銀行泰山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2萬元       7月18日19時47分許起  2萬元       7月18日19時48分許起  9,000元 2 王若宇(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7月18日20時許前,假冒為「網路預購鞋盒商家」人員,致電向王若宇佯稱:因帳單錯誤重複訂單,須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錯誤訂單云云,施此詐術手段,使王若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7月18日20時2分許 2萬3,018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月18日20時4分許起 小北百貨泰山仁愛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8,000元       7月18日20時9分許起 全家超商泰山白金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2萬元       7月18日20時10分許起  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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