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緝字第4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晏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3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郭晏賓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郭晏賓、洪建州(業經本院審結)分別於民國113年8月初,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水箭龜」、「席白癡」、通訊軟體LINE暱稱「婧琪」、「米學企業教學」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渠等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業經起訴及判決,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郭晏賓可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之報酬、洪建州每次可獲得3,000元、5,000元不等之報酬。渠等均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間起,在社群軟體臉書投放廣告,吳昱瑩點擊上開廣告後,遂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陽光總在風雨後」群組,暱稱「婧琪」、「米學企業教學」與吳昱瑩聯繫,對其佯稱:可以下載股票操作APP,儲值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吳昱瑩陷於錯誤,陸續以匯款或面交方式,共交付319萬824元。其中,Telegram綽號「水箭龜」即指示郭晏賓自行列印偽造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富公司)外務經理「王明宏」工作證、東富公司之收納款項收據,郭晏賓並於113年8月2日12時2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前,向吳昱瑩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收受現金34萬5,000元後,交付偽造之東富公司收納款項收據予吳昱瑩,郭晏賓再依指示將收取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以轉交與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嗣經吳昱瑩發覺遭詐欺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郭晏賓於警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昱瑩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記錄、匯款單據、各投資公司交付之收據(含東富公司)各1份。
㈢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05號起訴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84號刑事判決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787號起訴書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列印持用如附表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既係由集團成員所偽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分別係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無訛。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收據)、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起訴書雖漏載詐欺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法條,惟於犯罪事實業經載明,且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三中同時敘明「被告2人與共犯除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不特定人實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2分之1」,自足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於判決並無影響,併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被告與「水箭龜」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工作證、收據及其上印文、署押等行為,各係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各向告訴人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1款之情形,應依詐欺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查被告於警詢(無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業據其供述在卷,是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已自白所為之一般洗錢罪,且無犯罪所得,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罪名與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此部分洗錢罪之減刑事由,應於量刑時加以衡酌,特予指明。
⒊被告有前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⒋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其有供出上游「陳楊金翰」、「陳楊金旺」2人乙節,惟查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查獲洗錢犯行之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8月19日函文在卷可佐,是其上開所為亦均無詐欺條例第47條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於速利,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職務,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亦積極與告訴人吳昱瑩達成調解且約定賠付金額及方式,堪認該被告犯後確有悔悟之心,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未獲取報酬、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又其於本案雖非直接聯繫詐騙被害人,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擔任上述不可或缺角色,暨其另有詐欺等犯行經偵審或判處罪刑之紀錄而素行未佳、所陳之高中畢業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木工、月薪約新臺幣5萬元、無須撫養家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又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上述自白減刑要件規定及相關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
⒈如附表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皆屬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皆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⒉至本案收據上雖有偽造之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等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㈡又被告就本件犯行供陳未領取報酬,業據其供述在卷,且依卷內事證,亦乏積極證據證明其就本案所參與之犯行曾獲取任何利益,自無從逕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是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已經由上開方式轉交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
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
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張 ‧供本案犯行所用 ‧偵卷第58頁 2 工作證(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明宏)1張 供本案犯行所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