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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緝字第4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鄭淳予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嘉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許嘉欽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超揚證券現款存款憑條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嘉欽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述如下:

①關於構成要件及刑度之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②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條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本案被告共犯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雖均自白其洗錢犯行,然並未自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依此具體個案比較後,被告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因被告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是其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因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且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本案為7年),故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從而,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被告應適用新法為輕。

⑷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與宋文權、「韋一笑」、「大慶」、「六個六」、「跳跳虎」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共同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㈡科刑:

⒈被告雖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惟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至被告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然並未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故本案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貪圖利益,自甘為他人所利用,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再將領得贓款轉交其他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更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助長犯罪之猖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互信,顯見其無視法紀、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之心態,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被告經手新臺幣【下同】70萬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自始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本案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有利量刑因子,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所交付之「超揚證券現款存款憑條」1張,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亦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又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再就其上偽造之印文諭知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有收到1千元報酬等語,此為其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固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然上開款項既已轉交詐欺集團上游,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張晏綺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鄭淳予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30號
  被   告 宋文權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嘉欽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巷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文權自民國113年6月間起(宋文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部分,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9
    08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許嘉欽自113年5月間
    ,參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
    機)暱稱「韋一笑」、「大慶」、「六個六」、「跳跳虎」
    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或
    包含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端成員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致
    周熙順陷於錯誤後,由宋文權、許嘉欽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俗
    稱「車手」工作,依附表所示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
    ,於附表所示取款時間,搭乘計程車及高鐵前往附表所示取
    款地點,由宋文權配戴印有「外派專員 鐘弘瑞」之偽造識
    別證(屬於特種文書),向周熙順出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
    偽造蓋有「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於經辦人欄位簽
    署「鐘弘瑞」之「超揚證券現款存款憑條」、蓋有「超揚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吳俊輝」印文之「保密合約書」及「
    超揚投資第三期操作契約書」而據以行使,復將前揭文件交
    付周熙順收執,足以生損害於周熙順、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及吳俊輝,宋文權向周熙順收取附表所示取款金額後,嗣
    依附表所示指示車手之人指示,前往附表所示取款地點附近
    公園,輾轉將該款項繳回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
    團某成員,以此方法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另由許嘉欽依附表所示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
    附表所示取款時間,搭乘計程車及高鐵前往附表所示取款地
    點,由許嘉欽向周熙順出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蓋有「
    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於經辦人欄位簽署「張俊明
    」之「超揚證券現款存款憑條」而據以行使,復將前揭文件
    交付周熙順收執,足以生損害於周熙順及超揚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許嘉欽向周熙順收取附表所示取款金額後,嗣依附表
    所示指示車手之人指示,前往附表所示取款地點附近公園,
    輾轉將該款項繳回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某成
    員,以此方法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周熙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宋文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依「韋一笑」指示,於附表所示取款時間,搭乘計程車及高鐵前往附表所示取款地點,配戴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印有「外派專員 鐘弘瑞」之識別證,並持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之蓋有「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於經辦人欄位簽署「鐘弘瑞」之「超揚證券現款存款憑條」、蓋有「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吳俊輝」印文之「保密合約書」及「超揚投資第三期操作契約書」,向告訴人周熙順收取附表所示取款金額後,復前往附近公園,並將該款項繳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擔任「收水」之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此方法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事實。 ⑵坦承於113年6月間,暱稱「潘揚」之人介紹「黃子宸」,「黃子宸」復介紹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伊擔任車手的報酬依當日單量而定,且伊本案有拿到新臺幣(下同)5,000元車資之事實。 ⑶坦承本案詐欺集團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4908號提起公訴之詐欺集團為同一集團之事實。 2 被告許嘉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依「大慶」指示,於附表所示取款時間,搭乘計程車及高鐵前往附表所示取款地點,向告訴人出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蓋有「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於經辦人欄位簽署「張俊明」之「超揚證券現款存款憑條」,向告訴人周熙順收取附表所示取款金額後,復前往附近公園,並將該款項繳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擔任「收水」之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此方法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事實。 ⑵坦承於113年5月間在臉書上找工作而認識「大慶」,「大慶」並介紹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飛機群組內成員有「大慶」、「六個六」、「跳跳 虎」,伊擔任車手的報酬為日薪數千元至1萬元不等,伊不記得本案領到多少報酬之事實。 ⑶坦承本案詐欺集團與橋頭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8582號提起公訴之詐欺集團為同一集團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周熙順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揭手法所騙,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取款時間,至附表所示取款地點,將附表所示取款金額交予擔任車手之被告宋文權、許嘉欽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匯款證明、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等相關證據資料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受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錄影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2人於附表所示取款時間,在附表所示取款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取款金額,被告2人再將所收款項悉數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此方法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事實。 6 附表所示告訴人提供之「超揚證券現款存款憑條」、「保密合約書」及「超揚投資第三期操作契約書」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宋文權於案發時持「超揚證券現款存款憑條」、「保密合約書」及「超揚投資第三期操作契約書」;被告許嘉欽於案發時持「超揚證券現款存款憑條」向告訴人取款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26日刑紋字第1136142738號鑑定書 證明告訴人提供之前揭存款憑條及保密合約書(均於113年7月1日交付告訴人)所採集之指紋,經鑑驗後與被告宋文權指紋相符之事實。 8 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908號、113年度偵字第18582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2人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與左列起訴書起訴之詐欺集團為同一集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生效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為:「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則規定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涉犯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500萬元,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綜合比
    較新舊法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
    被告。
三、核被告宋文權、許嘉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宋文權並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嫌。被告許嘉欽並另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2人與「韋一笑」、「大
    慶」、「六個六」、「跳跳虎」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宋文權所犯上開4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依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被告許嘉欽所犯上開4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另被告2人所屬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印文等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名義偽造之「超揚證券現款存款憑條」、「保密合約書」及
    「超揚投資第三期操作契約書」,因均已非本案詐欺集團所
    有,爰無須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但前揭文件上偽造之印文,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至未扣案之印有「外派專員 鐘弘瑞」之識別證,為被
    告宋文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故就該識別證,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再請審酌被告2人不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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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共同為詐欺犯行分工,擔任取款車手,所為非
    是,兼衡被告2人參與犯罪程度、情節、前科素行等情狀,請量
    處被告宋文權有期徒刑1年3月、被告許嘉欽有期徒刑1年3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張晏綺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指示車手之人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新臺幣) 車手 1 周熙順 113年6月間至8月間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張貼假投資訊息,誆騙周熙順下載假投資網站「超揚證券」及加入LINE暱稱「春哥投資日誌」、「劉美娜」為好友,嗣不詳成員以進行投資操作為由誆騙周熙順,致周熙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飛機暱稱「韋一笑」之人 113年7月1日18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歌園門市 70萬元 宋文權     飛機暱稱「大慶」之人 113年7月8日16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華鎮門市 70萬元 許嘉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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