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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緝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1 日
  • 法官
    梁家贏

  • 被告
    楊凱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緝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487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偽造之收據」欄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文力民、A05 」更正為「A05、文力民(業經本院判決在案,本判決引用 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有關文力民部分不在更正補充範圍)」、第5行「文力民、A05」後補充「分別」、第14至18行 「『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陳文忠(文力民使用)』之工 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一)及現金收款收據(下稱本案收據一)、『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鄭嘉民(A05使用)』之 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二)及現金收款收據(下稱本案收據二)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等」、第21、22行「本案」均更正為「如附表所示之」、附表更正如本判決附表;證據部分,證據名稱欄編號6第4、5行「搜 索扣押筆錄」更正為「扣押筆錄」,並補充「被告A05於本 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A05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A05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⒉被告A05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 洗錢犯行。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且被告A05符 合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 法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 限為有期徒刑5年,其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 行,然未繳交本案洗錢犯行全部所得財物,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A05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A0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A05與「胖丁」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A05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A05所 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不適用減輕其刑之規定: ⒈被告A05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本件被告A05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然並未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A05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 本案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然未繳交本案洗錢犯行全部所得財物,自亦無量刑時併予審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刑規定之問題。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5不思循合法正當途 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而擔任面交車手工作,進而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詐欺取財、洗錢,除致生侵害他人財產權之危險外,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特種文書之名義人,所為自屬非是;考量被告A05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有詐欺之犯罪前科、與詐欺集團間之分工情節暨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未受彌補,及被告A05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 工作、有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 「偽造之收據」欄所示現儲憑證收據1張,係被告A05向告訴 人收款時,交付予告訴人以取信告訴人之物,屬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至於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本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至於被告A05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如附表 「偽造之工作證」欄所示之工作證1張,未據扣案,復無證 據證明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A05因參與本案犯行,獲取4,00 0元之報酬等節,業據其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 ,為其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且並未繳回,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A05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A05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 物,然其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即已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其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A05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 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款項(新臺幣) 交付地點 交付對象 偽造之工作證 偽造之收據 1 A03 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A03佯稱:可以透過網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使A03陷於錯誤而與對方面交付款。 113年1月11日15時21分許 100萬元 新北市○○區○○街00號2樓統一超商傑出門市 A05 「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鄭嘉民、部門:財務部、職務:外派經理) 現儲憑證收據1張(其上印有「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鄭嘉民」印文及簽名各1枚)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87號被   告 文力民 (略) A05 (略)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文力民、A05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胖丁」、「PG」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文力民、A05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文力民、A05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供自己之照片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由本案詐欺集團準備並偽造「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陳文忠(文力民使用)」之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一)及現金收款收據(下稱本案收據一)、「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鄭嘉民(A05使用)」之工 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二)及現金收款收據(下稱本案收據二)等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址,將上開工作證、收據分別交付與文力民、A05,文力民、A05再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在附表所 示之面交地點,向附表所示之人出示本案工作證取信對方,並收取附表所示之現金後,交付本案收據與附表所示之人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人及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文力民、A05取得款項後,再於同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收 取之款項交付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交付款項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悉上情。 二、案經A03、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A04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文力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文力民坦承其有於113年2月15日使用「陳文忠」之假工作證及收據,在附表所示之地點,向附表所示之人面交收款之事實。 ②被告每次收款均可取得5,000元現金報酬之事實。 2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A05坦承其有於113年1月11日使用「鄭嘉民」之假工作證及收據,在附表所示之地點,向附表所示之人面交收款之事實。 ②被告每次收款均可取得4,000元現金報酬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1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尤政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2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足以生損害於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實。 5 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1份、A03與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之對話紀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 佐證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遭冒用其名義詐騙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工作證及收據照片、113年1月15日面交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①佐證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有遭詐欺並面交付款之事實。 ②被告2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7 113年1月11日現儲憑證收據、「鄭嘉民」工作證照片 佐證被告A05之本案犯行。 8 113年2月15日現儲憑證收據、「陳文忠」工作證照片 佐證被告文力民之本案犯行。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文力民、A0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該收據上偽造「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文忠」、「鄭嘉民」印文及簽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被告所使用之本案收據、工作證均為被告2人所有並供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A05因本案犯行而取得新臺幣4,000元之報酬,此經被告A05 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上開款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檢 察 官 A02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交付款項時間 交付款項數額 (新臺幣) 交付款項地點 交付對象 1 A03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A03佯稱:可以透過網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使A03陷於錯誤而與對方面交付款。 113年1月11日15時21分許 100萬元 新北市○○區○○街00號2樓統一超商傑出門市 被告A05 (假名「鄭嘉民」) 113年2月15日13時16分許 200萬元 新北市○○區○○街00號2樓統一超商傑出門市 被告文力民 (假名「陳文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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