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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02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李俊彥黎錦福梁家贏

原告
方筱筑
被告
郭雅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71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意見參照)。另法院認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712號被告郭雅芳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有該案簡式審判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惟原告於114年4月8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存卷可佐,是原告既於刑事訴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其起訴程序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而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惟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尚無礙原告另於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梁家贏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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