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5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彭定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0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彭定恒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定恒因犯詐欺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43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竟於緩刑期前即109年4月10日起(聲請書誤載為109年4月11日起)至109年7月22日止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724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3年12月3日確定(下稱後案)。核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有上揭聲請意旨所載之前案、後案,而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受刑人確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