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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撤緩字第2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撤銷緩刑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5 日
  • 法官
    吳丁偉

  • 當事人
    李長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長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 執聲字第18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長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 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準此,緩刑宣告之撤銷,不僅須符合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之要件,且因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故法院於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緩刑負擔情形,仍應審究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是否有隱匿或處分其責任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判斷受刑人是否仍具履行上開緩刑負擔之誠摯性,並兼顧被害人之權益及法律情感,倘受刑人已斟酌自身資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取得被害人之原諒,經被害人同意法院以該和解或調解成立條款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負擔內容,因而受有緩刑寬典,則在已確保受刑人針對緩刑負擔之履行可能性及預見可能性之情狀下,其猶欠缺履行緩刑負擔之誠摯性而未確實履行緩刑負擔,即屬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如併依比例原則衡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即應予撤銷原宣告之緩刑。 三、本院之判斷: ㈠受刑人李長樺之住所在本院管轄之新北市樹林區等情,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堪認受刑人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本院,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犯侵占罪,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1日以113年度簡 字第10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附表所示金額及 方式向告訴人鍾文智支付損害賠償,嗣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1月8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354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在案(下稱緩刑案件)。又受刑人於緩刑案件第一審判決前之113年5月15日、同年6月11日分別匯款5萬元,及於緩刑案件第二審判決前之同年8月5日匯款5萬元、同年12月25 日當庭給付現金5萬元,合計20萬元等情,有緩刑案件之本 院第一審判決、第二審判決及告訴人之刑事聲請撤銷緩刑狀在卷可參,此節首堪認定。 ㈢受刑人於緩刑案件確定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即於114年3月19日發函,督促受刑人依緩刑案件確定判決諭知之如附表所示緩刑負擔履行,惟受刑人全未遵期履行,故遭告訴人於同年7月9日具狀向新北地檢署聲請撤銷緩刑,新北地檢署遂於同年月15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嗣受刑人經本院函詢意見後,於同年8月7日向本院具狀陳稱:我於同年1月、4月間均因交通事故致車體受損,分別有1個 月及2週之期間無法營業,2次交通事故均無肇責,但也因無法營業頓失經濟來源;我父親的帕金森氏症及身體不適日趨加重,醫療費用雪上加霜,惟仍積極工作無意逃避等語,並提出其將於同年8月31日、9月30日及10月31日支付剩餘款項之還款計畫,本院復於同年8月12日發函督促受刑人儘速依 提出之還款計畫履行,且命受刑人補正前揭2次交通事故致 無法營業之證明,受刑人即於同年月15日向本院具狀陳報相關證明資料乙情,有新北地檢署114年3月19日新北檢永午114執緩232字第1149030012號函文、告訴人之刑事聲請撤銷緩刑狀、本院114年7月25日函文、本院受刑人撤銷緩刑意見查詢表及受刑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月24日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2月10日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土城服務廠114年2月19日、同年5月26日估價單、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114年4月24日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佐,此節亦堪認定。 ㈣惟查: ⒈本院於114年9月2日電詢告訴人,告訴人陳稱:我有收到受刑 人於同年8月31日所匯之3萬元等語,此有本院114年9月2日 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於114年8月31日,已未依其所提出之還款計畫及緩刑案件確定判決諭知如附表之每月賠償金額5萬元為給付。 ⒉本院另於同年10月8日電詢受刑人,受刑人陳稱:9月我沒有匯錢,但我正在請家人幫我貸款,10月底匯一次付清32萬元等語。本院復於同日將受刑人前開通話內容,以公務電話轉達告訴人,告訴人陳稱:受刑人以前也是這樣,我不太相信他等語。上情均有本院114年10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再次未依其所提出之還款計畫,於114年9月30日遵期給付賠償金,且因屢次失信於告訴人,除113年12 月25日前已給付之20萬元及114年8月31日所匯之3萬元外, 迄至114年10月8日均未依如附表所示之緩刑負擔及還款計畫履行,致告訴人已無法信賴受刑人。 ⒊本院又於114年11月3日電詢受刑人,受刑人陳稱:家人在幫我貸款,有一些文件缺少,同年月10日會匯款並繳交文件等語,此有本院114年11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受刑人不僅第三度未依其所提出之還款計畫履行,而未於114年10月31日遵期支付賠償,亦拖欠其依還款計畫原應於同 年9月30日支付之賠償金。 ⒋本院再於114年11月24日電詢受刑人,受刑人陳稱:我缺了一 些文件,銀行說11月底會撥款等語,本院遂告知受刑人將於114年12月1日再次確認,此為最後之期限乙情,有本院114 年11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顯見受刑人不僅遲遲未依其所提出之還款計畫,給付其本於114年10月31日及同 年9月30日即應支付完畢之賠償金,亦失信於本院前次電詢 時,向本院陳稱將於114年11月10日匯款之承諾。 ⒌本院末於114年12月2日電詢受刑人,受刑人陳稱:我還沒向告訴人繳清32萬元,但我保證同年月15日下午3時30分許匯 款等語,此有本院114年12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見受刑人猶持續無故推遲付款日期,始終未依還款計畫,給付其本於114年10月31日及同年9月30日即應支付完畢之賠償金,並無視本院前次電詢時告知之最後期限。 ㈤綜上,本院一再督促受刑人應依如附表所示之緩刑負擔及前開還款計畫履行,並給予受刑人數月之寬限,惟受刑人不僅諉稱係因等待貸款而持續未依如附表所示之緩刑負擔履行,亦屢次違背其於114年8月7日向本院陳報之還款計畫,已數 次失信於告訴人及本院。又受刑人上揭2次交通事故,分別 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及同年4月24日,難認受刑人因上揭2次交通事故,所生無法營業之經濟影響期間及於同年12月,故受刑人至114年12月2日本院電詢前,僅於同年8月31日向 告訴人匯款3萬元,仍拖欠32萬元之損害賠償未予支付,其 亦始終未向本院陳報貸款之相關證明,自堪認受刑人有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之情形,欠缺履行緩刑負擔之誠摯性,自律性實有不足,故緩刑案件確定判決原宣告之緩刑基礎已有動搖。佐以緩刑案件確定判決諭知如附表所示之緩刑負擔,即係受刑人與告訴人間之和解成立條款,而經告訴人同意以和解成立條款作為緩刑負擔等情,有緩刑案件之本院第一審判決、第二審判決在卷可參,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亦堪認受刑人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末衡酌受刑人尚未給付如附表所示緩刑負擔之金額達32萬元,其僅履行如附表所示緩刑負擔之總金額約41.8%(計算式:已給付之23萬元÷應給付 總額之55萬元,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一位),故縱予撤銷緩刑,亦不生過苛之情事,與比例原則無違,自堪認緩刑案件確定判決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斟酌緩刑制度之目的及前開審認標準,為綜合性之評價及合目的性之裁量,認緩刑案件確定判決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如非予執行刑罰,即難收矯治教化之效。準此,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附表: 李長樺願給付鍾文智新臺幣(下同)伍拾伍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李長樺於民國113年5月15日匯款伍萬元予鍾文智。 ㈡餘款伍拾萬元,李長樺應自113年6月起於每月8日以前分期給付伍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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