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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撤緩字第3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撤銷緩刑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8 日
  • 法官
    廣于霙

  • 當事人
    郭建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建興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4年度執聲 字第20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建興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建興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2492號判決處拘役50日、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3萬元,緩刑2年,並應向被害人康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害人)於民國114年5月10日前支付19萬元,於114年6月18日確定在案,惟期限屆至僅給付9萬元, 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以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依上開事由所為緩刑宣告之撤銷,係 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要件,作為審認之標準,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應遵守之事項,或於緩刑期間內是否顯有遵守之可能而故意違反、無正當事由拒絕遵守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4年1月23日以1 13年度審簡字第249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併科罰金3萬元 ,緩刑2年,並應向被害人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293號調解筆錄內容之給付(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如下:「受刑人應給付被害人19萬元,自113年12月起至114年4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被害人3萬元,114年5月10日給付被害人4萬元」),上開判決於114年6月18日確定在案,有 上開判決書、調解筆錄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上開判決確定後,受刑人於113年12月8日、114年1月8日、11 4年2月10日分別匯款3萬元、3萬元、3萬元予被害人,後受 刑人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指定之聯絡人,雙方合意將匯款之時間延期至114年4月20日,惟於114年4月20日受刑人仍未匯款,迄今業已屆上開調解筆錄所示之完成給付之日(即114年5月10日),然受刑人尚餘10萬元未給付等情,有被 害人第一銀行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擷圖、受刑人與被害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114年4月22日刑事聲請撤銷緩刑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 年度執聲字第2095號卷〈下稱執聲卷〉第29頁、第31頁至第35 頁、第13頁至第17頁、本院114年度撤緩字第311號卷第27頁、第29頁),是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惟是否情節重大,足認前開緩刑之宣告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 ㈢查,受刑人自114年3月10日起即未再給付被害人款項,其與被害人合議延期至114年4月20日繼續給付,惟其後即音訊全無,迄今尚餘10萬元未給付,業如前述,參以被害人提出刑事聲請撤銷緩刑狀,請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對被告撤銷緩刑之宣告,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於114年7月23日到庭,並攜帶已賠償後續款項之證明,而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3份附 卷可稽(見執聲卷第37頁、第39頁至第43頁),復經本院多次電話聯繫受刑人未果,於114年12月17日傳喚受刑人到庭 ,受刑人亦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確無履行前揭緩刑負擔之誠意,無視國家給予自新之機會,有故意不履行上開負擔之情形。準此,受刑人無視本件確定判決所宣告緩刑條件,且數次傳喚未到、聯繫未果,毫無履行之誠意,足認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情形。 ㈣綜上所述,受刑人已無履行上開判決宣告緩刑所附負擔之意,足認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因此聲請撤銷受刑人之上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妏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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