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46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正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33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正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不僅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之要件,且因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故法院仍應依立法者揭示之「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審認標準,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項,如經綜合評價受刑人原所受之緩刑宣告已足認難收其預期之效果,即有裁量撤銷受刑人原所受之緩刑宣告予以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吳正安之戶籍地位在本院管轄之新北市新莊區等情,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堪認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為本院,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其於民國111年8月1日間,所為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上開判決之指定方式向該案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而於113年1月22日確定在案(下稱緩刑案件)。嗣受刑人因其於緩刑案件之緩刑期間即114年7月11日間,所為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犯行,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14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而於114年11月12日確定在案(下稱撤緩原因案件)等情,有緩刑案件之判決、撤緩原因案件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受刑人客觀上存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堪認受刑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之緩刑撤銷要件。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緩刑案件與撤緩原因案件,前者為過失犯行,後者為故意犯行,犯罪型態固非相同,惟均係侵害他人身體完整性之法益,法益侵害之種類相同,足徵受刑人對於此類型案件,存在輕視他人身體健康權益之傾向及惡性,始會於緩刑案件之緩刑期間內故意再犯撤緩原因案件,存在再犯之危險因子,亦堪認受刑人實缺乏自省能力及自我約束能力,即令已經偵審訴追及科刑之教訓,猶未能知所警惕。併考量受刑人所為撤緩原因案件,施暴對象乃直系血親尊親屬而無視倫常,且其係以身體壓制及持檳榔刀刺擊直系血親尊親屬,致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有頭部挫擦傷、右側上臂開放性傷口約12公分等傷害乙節,有撤緩原因案件之判決在卷可憑,足見受刑人所為之撤緩原因案件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之危害程度均非輕微,具較高之反社會性。是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先前就緩刑案件所宣告之緩刑,係認受刑人因「一時疏慮,致罹刑典」僅屬偶發性犯罪,及認受刑人「當已知所警惕」而仍具自省能力及自我約束能力,縱暫未執行刑罰亦可收矯治教化之效等事實基礎,均已動搖,嗣後判決確定之撤緩原因案件,已足以反推受刑人本欠缺受緩刑宣告之有利條件,原宣告之緩刑實難收預期之特別預防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就受刑人所為撤緩原因案件及緩刑案件,斟酌緩刑制度之目的及立法者揭示之前開審認標準,為綜合性之評價及合目的性之裁量,認受刑人實欠缺受緩刑宣告之有利條件,如非予執行刑罰,即難收矯治教化之效。準此,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