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撤緩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洪韻婷
- 當事人孫振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振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即被告甲○○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111年度少訴字第21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少偵字3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於民國112年3月8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2年2月21日 開始執行,惟本院於114年2月18日以(114)新北院楓觀查 第5764號函,通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規避執行,足認保護管束已難收效果;又受刑人緩刑期間即112年4月14日故意犯詐欺罪,經臺灣桃園法院於113年3月29日以112年度 審金訴字第2032號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2年4月,經受刑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010號撤 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判決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237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4年1月22日確定。核該受 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74條之3第1項及同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 ,聲請將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 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 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籍設新北市○○區○○○街0巷0號7樓之2乙節,有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且本案係由受刑人所在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受刑人於此之前並未向執行檢察官陳報變更住所,是其最後住所應在本院轄區,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少 訴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於112年3月8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前開判決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詎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之112年4月14日故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經臺灣桃園法院於113年3月29日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32號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2年4月,受刑人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010號撤銷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該判決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237 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4年1月22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確於緩刑期間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再 者,本件撤銷緩刑聲請於114年3月6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6日乙○○永巳114執聲550字第11490 23966號函所載本院收文章可佐,亦即本件聲請係於後案判 決確定後6個月內所為,是本件聲請程序合於前揭規定。 ㈢依前所述,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甚明,揆諸前揭規定 ,受刑人已符合緩刑撤銷之法定要件,依法即應撤銷緩刑之宣告,是檢察官於法定期間之114年3月6日聲請撤銷緩刑, 依法自屬有據,爰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㈣至於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另有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乙節,惟受刑人既有前開「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本院即不再就受刑人於緩刑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情節是否重大進行論述及認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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