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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0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3 日
  • 法官
    樊季康

  • 當事人
    袁國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國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國綸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袁國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28日2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金門 新村社區(下稱金門新村社區),見皇家寶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家寶定公司,起訴書誤載為皇家寶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配發該公司派駐於該社區之保全謝文強所使用之無線電對講機1台暫放於該社區室內一 樓走廊木椅上,竟徒手竊取該對講機後離開現場。嗣謝文強發覺遭竊,經皇家寶定公司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皇家寶定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袁國綸(下稱被告) 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114年度易字第1013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55頁),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3年7月28日21時20分許,在金門新村社區內,見上開對講機1台放在該社區室內一樓走廊木椅上 ,即取走該對講機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取走上開對講機後,立即將該對講機放在保全值班櫃檯旁邊打卡的地方,翌(29)日接獲警方通知後,我即於當(29)日下午至保全值班櫃檯旁的桌上拿回對講機,並告知當時在場的保全黃祺蓁,當時鄰居張煥鈞也有聽到云云。惟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劉原明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113年度偵字第46228號卷〔下稱偵卷〕第11-13、15-16、61-65頁),核與證人謝文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7-1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1-3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37頁)、監視器錄影光碟(置於偵卷第79頁光碟片存放袋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39-48頁)、金門新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13年8月13日(113)金管字第1130813001號函(偵卷第49-50頁)附卷可稽。 ㈡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我取走上開對講機後,知道是社區保全的東西,就將該對講機放在櫃檯旁邊的辦公桌上,113年7月29日17時27分接獲警員告知我涉嫌竊取對講機後,我就至當初放置對講機的櫃檯將該對講機帶至派出所,我在取回對講機時有告知當班的黃姓保全,她也有看到我從哪個位置拿回對講機,本案純屬保全沒有認真找尋對講機,因為對講機一直都在位置上云云(偵卷第8-9頁),嗣於偵查中供稱:(撿到該無線對講機後,為何不將無線對講機放到保全櫃檯?) 保全櫃檯當時沒有人。(監視器畫面顯示櫃檯明明就有人? )我當時沒有注意云云(偵卷第6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你取走謝文強的對講機,你是否有跟任何保全知會?)沒有,因為那個保全我根本不認識,保全他們也沒有問過我。(你拿到對講機之後,你把對講機放在何處?) 放在他們值班櫃檯旁邊打卡的地方。(有無用任何物品遮住對講機?)應該是沒有,因為我就放在打卡鐘旁邊的桌上,所以任何人只要過去打卡都會看到對講機,我就是基於這點他們一定會知道,因為以前我也是這樣做過。(你接到警方通知後,回到社區1 樓大廳,從打卡鐘旁邊的桌上拿到對講機時,對講機有無用其他物品遮蓋住,例如被箱子或書本蓋住?)這我沒有注意當時有沒有被東西蓋住,因為我放的,我知道在那邊,我直接拿了就走。(你去櫃檯旁邊的桌上拿回對講機時,當時的保全是誰在現場?)是那位女保全黃祺蓁,就是在檢察官那裡有當庭跟我對質的黃祺蓁。(你當時是否有跟黃祺蓁抱怨說對講機不是就放在這裡嗎?)我沒有抱怨這個,我有跟黃祺蓁說妳看到我是從這邊拿的,我並不是從家裡拿出來的,我還說到時候妳要幫我作證。(還有何人在現場聽到?)在現場人很多,我印象中張先生有聽到,因為那天下午社區很多人都會在那邊聊天、看電視。(檢察官問黃祺蓁「警員通知被告去做筆錄交回對講機,這段時間有沒有人告訴保全他拿走的對講機放在櫃檯旁邊的桌上?」,黃祺蓁作證表示「我那3 天沒有跟袁國綸對話過,也沒有人跟我講對講機失竊跟歸還的事情,我在113年7月28日、113年7月29也沒有看到櫃檯或旁邊的辦公桌有遺失的對講機。」,對於證人黃祺蓁之證言有何意見?)我確實沒有跟她講這個事,但我拿走的時候有,現場我拿走的時候,我有跟她說我現在拿到警察局去,這時候有講,我是前一天撿到的,第二天警察就叫我拿回去還,等於我從撿到再看到黃小姐的時候就是我要拿回去的時候,因為黃小姐是白班的保全,我下班也看不到她了云云(本院卷第51-54頁)。然證人黃祺 蓁(皇家寶定公司派駐金門新村社區之保全)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13年7月29日7時至19時我在金門新村社區上班, 沒有發現櫃檯或旁邊的辦公桌上有對講機,且當日我沒有與被告說話,只看到被告下來倒垃圾;113年7月29日上班的時候,我有在旁邊的桌子及櫃檯找尋,但沒有找到上開對講機等情(偵卷第21-23、61-65頁)。復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43-48頁),可知被告竊取上開對講機後,於同日21時22分走至保全人員值勤之櫃檯,當時有保全人員坐在櫃檯區,而被告在該保全人員後方徘徊,卻未取出對講機交付該保全人員,且無將對講機放置於該櫃檯附近之動作,嗣於同日21時27分保全謝文強至該櫃檯與另一位保全人員交談並尋找對講機,斯時被告正坐在該大廳椅子上,距離謝文強甚近,被告亦未上前告知其拾獲對講機及對講機放置之位置,顯見被告有將上開對講機據為己有之不法意圖。又謝文強發覺對講機失竊後,曾以同頻之其他無線電設備呼叫,惟均未發現上開對講機之回應,有上開金門新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函附卷可佐(偵卷第49-50頁),苟被告確實將對講機放置於保全櫃檯附近,則謝文強或其他保全人員豈會始終未發現該對講機?是依證人黃祺蓁之證言、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及卷附上開金門新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函,足認被告所辯應屬虛構。 ㈢證人張煥鈞雖於本院證稱:( 113年7月28日晚上9時20分在金門新村社區大廳內,袁國綸有拿走保全所使用的無線電對講機1台,當時你是否有在場?)我在大廳的警衛櫃檯前面 看電視,有在場。(你當時是否知悉被告拿走無線電對講機一事?)我當時有起來到飲水機喝開水,我看到被告拿了對講機還有1 袋垃圾袋,然後拿到保全位置的旁邊有一個垃圾桶丟垃圾桶,順手就把對講機擺在保全值班台隔壁一個桌子,他們通常無線電都會擺在那邊,還有打卡都在那,等於一個雜物桌上。(你有親眼看到?)我有親眼看到,坐在這裡不能講假話,那犯法的。(你看到袁國綸把無線電對講機放在何處?)放在保全旁邊,因為保全的座位、桌子有一點寬,旁邊有加一個書桌,書桌上面擺的都是保全他們的用品、打卡的卡鐘、什麼東西都擺在那裡,值班的時候無線電也在那邊充電,袁國綸順手就擺在那邊了,我親眼看到的。(當時被告將無線電對講機拿到保全的櫃檯,同時有丟了1 袋垃圾,當時有無保全坐在櫃檯?)有一位保全坐在那邊,但他是誰我不曉得,因為那都是代班的,保全公司缺人,隨便找一個臨時工來上一天,他就離職了、離開了,他到處在打工。(你有無看到被告當時有跟坐在櫃檯上的保全交談?)我只看到他跟保全有交談,但我年齡大了耳朵不好,我沒聽到。(你有看到被告與保全有交談,交談多久時間?)大家都不認識,我也不曉得交談多少時間,可能就是幾秒鐘,東西可能擺在那裡或是說我丟一個垃圾、謝謝就走了。(你後來是否知悉保全公司有去找無線電對講機一事?)我不曉得。(你是否知悉後來警方通知袁國綸到派出所說明時,袁國綸是從何處取得無線電對講機帶到派出所?)他放在哪邊,他從哪邊拿出去,那天我提早,我差不多下午4 點多就回到社區大廳,我坐在那裡,因為袁國綸在外面上班,我還親口問袁國綸你今天怎麼這麼早就回來,他說他要拿無線電到派出所去。(你當時是否有看到袁國綸在哪裡拿到無線電對講機?)就是櫃檯的旁邊,他放的地方。(放的地方有東西遮住嗎?)我不清楚,因為它在櫃檯裡面,我很少進去,但是我有親眼看到。(袁國綸在櫃檯旁邊拿對講機時,你是否有站在旁邊?)我站在他前面,袁國綸先生拿了對講機還跟那天白班的保全特別講「我這個無線電是從這邊拿走的,我現在要拿到派出所去」。(袁國綸當時跟白班的保全說他在這邊拿對講機要拿到派出所去,這位白班的保全是何人?)是一個女的,我不曉得她叫什麼。(是否是黃祺蓁?)我們都叫她「阿蓁」,應該是黃祺蓁,我聽到黃祺蓁有回答「我不曉得,因為我昨天都下班了,什麼事情你不要問我,我不曉得」。(〔提示偵卷第47頁編號17照片〕你在監視器螢幕中的哪 一個位置?)穿紅色衣服的是我。(從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你從頭到尾都坐在那個地方沒有回頭看被告,有何意見?)我在看電視,我不曉得有沒有看到,我有看到被告從走道,這下面圓圈的就是被告。(當天被告有無走到你的旁邊跟你交談?)沒有,我在那邊聽到的,他跟保全拿垃圾進去,他們有沒有講話,我剛才回答講什麼聽不太清楚。(當天被告有無走到你的身邊?)完全沒有走到我的身邊,我們是遠距,沒有交談過云云(本院卷第45-49頁)。然證人張煥鈞初 證稱:我看到被告拿了對講機還有1 袋垃圾袋,拿到保全位置的旁邊有一個垃圾桶丟垃圾桶,順手就把對講機擺在保全值班台隔壁一個桌子,我看到被告與保全有交談云云,嗣經本院提示監視錄影畫面質疑證人張煥鈞當時坐在大廳座位區並未注視或觀望被告在保全櫃檯區之動作時,更遑論張煥鈞根本未靠近保全櫃檯區時,證人張煥鈞即改口陳稱:我在看電視,我不曉得有沒有看到云云,已見其心虛。況且被告陳稱:113年7月29日17時27分接獲警員告知我涉嫌竊取對講機後,我就至當初放置對講機的櫃檯將該對講機帶至派出所;我將對講機放置於保全櫃檯附近時,並未與保全交談等情,與證人張煥鈞證稱:113年7月29日下午4點我坐在社區大廳 ,袁國綸從外面回來,我親口問袁國綸你今天怎麼這麼早就回來;被告拾獲對講機拿到保全櫃檯時,我有看到被告與保全交談云云,並不一致。又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取得對講機後,走至保全櫃檯時並無與保全交談之情形,且證人張煥鈞並無注視或觀看被告在保全櫃檯區之動作,且未靠近保全櫃檯區。再者,證人黃祺蓁於偵查中證稱其未看見被告於113年7月29日下午有至保全櫃檯取回對講機,且當日其根本未曾與被告交談等情,益見證人張煥鈞之證詞應屬虛偽,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金門新村社區之住戶,竟竊取負責維護該社區安全之皇家寶定公司所有、配發保全謝文強使用之無線電對講機1台,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所 竊取之財物價值,自陳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擔任保全公司內勤人員,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56頁),犯後飾詞否認犯行,致檢察官及法官傳喚多名證人到庭,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 皇家寶定公司委託告訴代理人劉原明報案後,警方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被告到案時將竊得之上開對講機1台交付警方, 警方再將該對講機發還告訴代理人,此經告訴代理人陳明在卷(偵卷第15-16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 偵卷第37頁)。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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