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2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廷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廷誠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廖廷誠與友人江汶龍(所涉竊盜部分,經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凌晨3時至4時許,由廖廷誠搭乘江汶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新北市林口區仁愛路1段335巷口之透天住宅工地(下稱本案工地),廖廷誠、江汶龍即自工地大門下方縫隙鑽入工地內,而以此方式踰越安全設備進入本案工地,徒手竊取興富謙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富謙公司)所有、由工地主任李俊沅管領、如附表所示價值新臺幣(下同)44萬1,700元之機具及電纜線得手,旋同乘本案車輛離去。嗣興富謙公司發覺遭竊,委由李俊沅報警,經警調閱沿線監視器錄影查悉本案車輛涉案,復經比對查知廖廷誠另於113年11月7日上午4時42分許駕駛本案車輛為警攔查,車內載有大量電纜線(雖經警盤查,但當時未發覺係贓物而未予查扣),警方遂於113年11月15日下午5時10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執行拘提,始悉上情。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廖廷誠矢口否認有何竊取本案工地內如附表所示物品之行為,辯稱:其未行竊本案工地,113年11月7日警方攔查本案車輛時車內之電纜線及機具等物品,亦非其竊取,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本案為其所為乙節,實係受警方誤導云云,然查:
㈠、興富謙公司承作施工之本案工地,於113年11月6日凌晨3時至4時許,經2名男子駕駛本案車輛前來,並自工地大門底下縫隙鑽入本案工地,徒手竊取興富謙公司所有、由證人即工地主任李俊沅管領、如附表所示價值44萬1,700元之機具及電纜線得手等情,業經證人李俊沅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委託書、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第37頁至第57頁、第59頁至第60頁),且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028號卷第29頁),是此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觀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你於113年11月6日凌晨2時至4時,人在何處?作何事?)警方有提示我於當日有發生工地竊盜案,我承認是我做的」、「我是乘坐BUJ-7790號小客車到現場,案發當時由江汶龍駕駛BUJ-7790號小客車搭載我至現場」、「是由江汶龍駕車到現場,我坐在副駕駛座」、「(BUJ-7790號小客車車主為何人?是由何人承租該車?)租賃公司。江汶龍承租的」、「江汶龍應該是從大門底下鑽進去的,我不太清楚有沒有上鎖,因為是他先進入工地的」、「(你於113年11月7日4時42分遭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員警攔查,你當時駕駛小客車BUJ-7790號,警方現提供密錄器截圖供你查看,該畫面中是否為你本人?)是我本人」、「(經本所警方檢視上述盤查照片,你遭警方攔查當日〈113年11月7日4時42分〉與工地竊盜案〈113年11月6日4時〉發生間隔僅約24小時,且小客車BUJ-7790號後座有大量電纜線及機具,是否為此次竊盜所竊取之財物?)是」、「江汶龍就約我說看有沒有比較不用破壞的工地進去看看,所以我才跟他去的」、「(你與江汶龍所竊取的電線及機具工具現位於何處?是否還有竊取其他物品?)江汶龍賣給回收廠,但我不清楚他是賣去哪裡,而且銷贓後的錢我也沒有拿到半毛錢」等語(見偵卷第15頁至第23頁)、於偵查中供稱:「我是跟同行江汶龍一起,我見他從大門底下縫隙爬進去,我也跟著一起爬進去」、「(你如何把竊取的東西搬出來?)我也是從大門底下縫隙運出來」、「(提示監視器畫面,3點01分拿取工地大門鎖頭,你們當時在做什麼?)畫面中的人是江汶龍」等語明確(見偵卷第90頁至第91頁),可見被告於本案警詢、偵查中就113年11月6日凌晨3時至4時許至本案工地行竊一事,有關行竊之竊取手法、共犯參與、贓物去向等細節,均能明確交代,苟非被告確與共犯江汶龍共同違犯本案,焉能為此等詳盡之供述。
㈢、參以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中,暱稱「江江」之人於113年11月6日3時18分傳送訊息予被告:「北爛」、「你打一通」等語,而被告則分別於同日4時20分、5時10分分別與「江江」通話2分26秒、22秒,有被告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附卷可考(見偵卷第53頁),且被告亦於警詢時供稱「(警方經你同意檢視你的手機,LINE名稱為『江江』之人是誰?)就是江汶龍」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9頁),可見被告與證人江汶龍於案發當時之深夜時分,仍保有頻繁聯繫,已難認屬單純之巧合;又佐以被告於113年11月7日駕駛本案車輛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警員盤查後,發現其駕駛之本案車輛內藏放電纜線等物品,惟因盤查當時並無證據可認係竊盜贓物,被告亦非現行犯身分,故未將車內電纜線等物品予以查扣等情,有卷附現場照片、職務報告可參(見偵卷第55頁、本院卷第57頁),此與證人李俊沅於警詢中證稱本案工地遭竊物品包含附表編號8至9所示之電纜線等情相符,執此以觀,益見被告供稱係與證人江汶龍共犯本案,行竊後將贓物放置本案車輛後座等情,核非子虛;復徵諸被告於其通訊軟體LINE中,確於113年11月12日至13日間,對證人江汶龍稱:「錢沒打算給了是不是?」、「這錢是我該得的酬勞,不是我跟你施捨的欸」等語(見偵卷第53頁),也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證人江汶龍未交付本次竊得贓物變賣後之贓款等情一致。凡此各情,堪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行竊得手甚明。
㈣、至被告辯稱:係警方將本案誤導為113年11月7日經警盤查後發生,致其誤認本案是其與江汶龍所為之另案,才會於警詢及偵查中承認,但事後與江汶龍確認,才知本案並非其等所為云云。然細繹被告於警詢供述之上開內容,可見警方確有明確告知以下2個重要時序:⑴本案發生時間係113年11月6日、⑵其於113年11月7日駕駛本案車輛經警攔查,此間並無誤認之可能,且該份筆錄更由被告確認無誤後於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簽名並按捺指印(見偵卷第20頁),堪認被告於警詢時業已明確知悉警方詢問之本案案發時間,並無誤認之情況下,始為上開供述內容。是被告所辯,容與事證相違,已難遽採。
㈤、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本案車輛係113年11月7日當日才借到,113年11月6日當日伊與江汶龍並未使用該車云云。然被告因另案於113年11月7日警詢時稱:「(你所駕駛自小客車BUJ-7790是何人所有?該車輛是何人租賃?)我不知道是誰的,平常是我朋友阿龍在開」等語,以及於本案警詢時供稱:「(該車平常使用者是何人?)平常使用者應該是他本人(按指江汶龍),我是在113年11月7日4時遭基隆警方攔查時,那天剛好開車載他去凱悅KTV喝酒而已」等語一致吻合明確(見偵卷第17頁、同上本院卷第145頁),核與證人江汶龍於另案警詢中證稱:「(你當天所搭乘的自小客車BUJ-7790是你所有嗎?現在該部自小客車於何處?)不是,是我一個朋友租的車,他再借我的。現在還給租車公司了」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127頁),堪認本案車輛係共犯江汶龍向他人借用,平日素由共犯江汶龍使用;再參以本案車輛係林元蔥於113年11月1日起租用,有卷附汽車租賃契約書翻拍照片可參(見同上本院卷第59頁),亦與被告上揭供述、證人江汶龍上揭證述內容吻合;準此,本案車輛至遲由林元蔥於113年11月1日開始租用,平日借予共犯江汶龍使用,而非113年11月7日始由被告與共犯江汶龍首次使用。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解之內容,與被告上揭警詢供述、證人江汶龍上揭警詢證述,有所扞格,委難採信。
㈥、又證人江汶龍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3年11月7日伊要被告向「小安」借用本案車輛,載伊前去凱悅KTV唱歌,此係伊與被告首次使用本案車輛云云。然細繹證人江汶龍於警詢中證述、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之內容,皆不曾提過「小安」之人,則本案車輛是否係渠等於113年11月7日始向「小安」借用,已非無疑。再觀諸證人江汶龍所稱113年11月7日使用本案車輛之先後順序,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打電話要「小安」借車給被告,由被告開車來載伊云云,但此與被告於另案警詢中供稱:「我原本在打算要睡覺了,但阿龍(按指證人江汶龍)突然打給我,說因為他要去凱悅喝酒,怕等等會酒駕,所以問我可不可以和他一起去凱悅,等他下車之後,再幫他開他的車回去停放,所以他就先開自小客車BUJ-7790來我家找我,我再載他去凱悅喝酒」乙節(見偵卷第146頁),有所矛盾,亦難遽信。執此以觀,證人江汶龍所為證述內容,既有前後證述不符之瑕疵,亦與被告前於警詢中供述之內容有所矛盾,則證人江汶龍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無非係為迴護被告,自無從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構成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容有未洽。惟此僅係同條款之加重條件認定有異,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共犯江汶龍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自食其力,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行為偏差,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所得、經濟能力、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同上本院卷第343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與所肇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又被告竊取附表所示物品,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價值(共計) 1 切管機 1個 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 2 電鑽 2支 2萬5,000元 3 砂輪機 2支 2萬5,000元 4 鐵電鑽 1支 2,000元 5 水槌球塞 110組 17萬6,000元 6 6分壓接外牙S 110組 1萬6,500元 7 管帽 30個 1,200元 8 14平方3心電纜線 30米 1萬元 9 雜線 1條 1萬元 10 壓接機 3支 9萬元 11 泥作破碎機 1台 2萬元 12 2分之1手動開關 9組 9,000元 13 2英吋銅球塞 1個 2,000元 14 4英吋黑煙過濾器 1個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