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明堂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為乙○○之配偶,甲○○之父親,與乙○○、甲○○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前因對乙○○有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依法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51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丙○○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或騷擾之行為,丙○○並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收悉上開保護令在案。詎於同年月22日19時30分許,丙○○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住所,於飲酒後因故與甲○○發生口角,竟心生不滿,乃前往廚房作勢要取菜刀,並不慎劃傷手部,甲○○見狀旋即關上廚房門,並叫喚乙○○速將其未成年子女黃○元、黃○云帶往樓下躲避,並以電話報警。嗣乙○○返回住所後為安撫丙○○情緒,乃趨前至廚房門外出言勸撫,丙○○竟基於漏逸氣體、恐嚇、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將放置在後陽台之瓦斯桶搬到廚房,並逕自開啟瓦斯桶封口,使瓦斯桶內之瓦斯漏逸外洩,致蓄積瀰漫於上開住處內,而處於因少許熱源即可能引爆瓦斯氣體而迅速燃燒之危險環境,致生公共危險;並以「要死大家一起死,別以為我不敢引爆瓦斯」之加害生命及身體之事恐嚇乙○○、甲○○,致生危害於乙○○、甲○○之安全,並以上開方式對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嗣警方據報到場,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與被害人甲○○發生口角衝突,然矢口否認有何漏逸氣體、恐嚇、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我沒有開瓦斯,也沒有說「要死大家一起死,別以為我不敢引爆瓦斯」這些話,我不可能這樣做云云。經查:
1、被告前因對告訴人乙○○有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依法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51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或騷擾之行為,被告並於113年12月19日收悉上開保護令在案,後於同年月22日19時30分許,被告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住所,於飲酒後因故與被害人甲○○發生口角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0-14頁、65-66頁),並有本院核發之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51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該分局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及案件訪查表在卷可查,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2、證人甲○○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當天我是帶小孩回乙○○家,被告當天有喝酒,小孩原本要等我玩撞球的遊戲,但我當時還在忙,被告就表示他要跟小孩玩,但小孩不願意,被告就生氣,把小孩的撞球桿拿起來踩斷,小孩因此生氣並哭泣,被告有對小孩做出拿棍子要打人的動作並開始罵我,當時被告、小孩和我是在客廳,乙○○是在她房間準備洗澡,後來被告就走到廚房要拿菜刀,結果還自己割傷手,我見狀就趕快把廚房門關上,並要乙○○把小孩帶到樓下並報警,後來被告在廚房裡,我有聽到把新瓦斯桶氣瓶打開的「啵」的一聲,接著我就聞到瓦斯味,這時乙○○已經有上樓站在廚房門口查看,見狀就跟被告說「不要這樣、小孩會怕、小孩都在哭了」,被告卻說「要死大家一起死,不要以為我不敢引爆瓦斯」,我當時就有要乙○○趕快把小孩帶下樓並再次報警等語(見偵卷第65-66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在廚房要拿菜刀,但是沒有拿起來,我就把廚房門關起來,我有聽到被告把瓦斯桶從後陽台搬到廚房的聲音,他搬了一桶瓦斯放在靠近廚房門的地方,我有看到被告轉開瓦斯桶,也有聽到開瓦斯「啵」一聲,我有聞到瓦斯味,被告有說「我不怕死,要死大家一起死,不要以為我不敢引爆瓦斯」,這些過程乙○○也有看到及聽到,乙○○一直有過來看,我們當時很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89-98頁),其證述始終一致,且明確證稱被告將瓦斯桶搬到廚房內後,轉開瓦斯桶使其內之瓦斯外洩漏逸,並出言「要死大家一起死,不要以為我不敢引爆瓦斯」等恐嚇言語,其與告訴人乙○○均有在場聽聞。
3、又證人乙○○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甲○○是帶小孩回我家,被告當天有喝酒,我在房間準備要去洗澡,有聽到被告跟小孩在客廳好像吵起來,我本來以為他們在玩,後來才知道被告把小孩的撞球桿拿起來踩斷,小孩因此生氣並哭泣,我有聽到被告罵甲○○,後來甲○○有大聲叫我,表示被告在廚房拿菜刀,要我趕快把小孩帶到樓下並報警,我當時有先報警才下樓,我下樓前有先走近廚房出言勸被告冷靜,但甲○○一直催我趕快把小孩帶下樓,被告當時有沒有對我說什麼我沒有印象了,之後我就把小孩帶到樓下,後來甲○○大叫說被告開瓦新,我趕快上樓查看並勸被告不要衝動,我也有聞到有瓦斯味,被告卻說「要死大家一起死,不要以為我不敢引爆瓦斯」,甲○○當時就有要我趕快把小孩帶下樓並再次報警等語(見偵卷第65-66頁),其證述與證人甲○○所述亦屬吻合。
4、再參以警員據報到場後,發現被告遭被害人甲○○鎖在廚房,空間內有明顯之瓦斯味,且有一桶瓦斯桶放置在靠近廚房門口處,開關已旋轉開啟等節,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頁、39頁正反面),與證人乙○○、甲○○上開指述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確有將瓦斯桶自後陽台搬至廚房內,再開啟瓦斯桶開關使桶內之瓦斯漏逸外洩之事實。
5、至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甲○○和被告吵架之後,被告做什麼事我沒有看到,因為甲○○叫我趕快帶小孩下樓,我上來之後有看到瓦斯桶在廚房門口,但我沒有聞到味道,被告講什麼我也不清楚,我後來有跌倒,頭縫七針,就記不太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76-88頁),然考量其與被告間為配偶關係,本有因顧念夫妻感情而加以迴護之動機,且其又稱案發後有跌倒頭部受傷,亦可能因傷導致記憶模糊。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與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差異甚大,亦與證人甲○○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均不相符,應認其偵查中之證述較合於事實,其本院審理中之證詞不足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綜上所述,被告以前詞否認犯行,難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所稱騷擾者,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以被告違反法院依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裁定為要件,一旦被告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不論被告之主觀為何,即構成犯罪,性質上屬於行為犯。經查。被告為告訴人乙○○之配偶、被害人甲○○之父親,有被告及被害人甲○○之個人戶籍資料各1件在卷為佐,其等間具有家庭成員關係,已如前述,而被告揚言「要死大家一起死,別以為我不敢引爆瓦斯」等恐嚇言語,在客觀上已足使人心理上感到畏懼不安,屬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77條漏逸氣體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因係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仍應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予以論罪科刑。
㈢、被告係以一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乙○○、被害人甲○○,並犯漏逸氣體、違反保護令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恐嚇被害人甲○○之部分,然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恐嚇告訴人乙○○部分有前開所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與審理。
㈣、爰審酌被告有賭博、傷害、公共危險、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前科紀錄,於111至113年間經家屬多次通報家庭暴力事件,素行不佳,又再度漠視法院核發保護令之效力,僅因細故爭執,即對告訴人實施上開家庭暴力行為,更恐嚇告訴人與被害人,甚至開啟瓦斯桶開關、漏逸瓦斯氣體致生公共危險,其行為所生之危害性甚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見對其所犯有反省之心,犯後態度非佳,且亦未以任何方式彌補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害,及考量被告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無業、患有癲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