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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呂子平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星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星道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星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於同年月21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6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各於附表一所示施用時、地,以附表一所示方式,施用如附表一所示第一、二級毒品。嗣於附表一所示查獲時、地為警查獲,並經採尿送驗結果,各呈附表一所示第一、二級毒品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星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全部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46頁、易字卷第140、142頁),復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73,受採尿者姓名:陳星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73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685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等件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3至19、22至26、27、49、51、5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8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4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6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㈡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本案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分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埔刑簡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台上字第200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59號裁定,與其他賭博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與其他販賣第二級毒品、竊盜案件接續執行後經假釋出監,嗣因假釋撤銷,應執行殘刑1年9月22日,並與乙案、其他竊盜案件接續執行,於112年1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4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而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提事實,檢察官已於起訴書具體指明,核與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互一致,被告對於構成累犯之前科表示無意見(易字卷第141頁);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亦予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易字卷第141頁)。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情節高度重疊,罪質與社會侵害程度同一,且斟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顯見前案刑罰之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格外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衡以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其所承受之刑罰超逾其所應負擔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2罪,裁量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入監執行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身心健康之鉅,致力戒除毒癮,竟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徵其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禁令之心態,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己身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照顧服務員、需要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14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毒品,分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有如附表二鑑定報告及卷頁欄編號1至5所示鑑定書附卷可憑,核均屬違禁物無訛,且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後所剩餘,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易字卷第138頁),故應各於被告所為2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用以盛裝前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經送鑑定機關取樣鑑驗部分,既已鑑析用罄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毒品及卷內其餘扣案物(即金融卡、手機等物),或與本案犯行無涉,或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自均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施用時間 施用地點 施用毒品及方式  查獲時間 查獲地點 鑑定結果  1 113年3月26日某時許。 在南投縣國姓鄉不詳地點路邊之車上。 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113年3月27日15時3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陳星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2 113年3月27日12時許。 在新北市新莊區「美麗海汽車旅館」。 以捲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同上。 同上。 可待因、嗎啡陽性。 陳星道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 均沒收銷燬之。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及卷頁 1 安非他命 3包 ⑴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 ⑵毛重:2.5788公克(含3個塑膠袋重) ⑶淨重:2.1060公克 ⑷取樣量:0.0030公克 ⑸驗餘量:2.1030公克 ⑹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卷第55頁) 2 安非他命 1包 ⑴外觀:白色晶體1包 ⑵毛重:3.5012公克(含1個塑膠袋重) ⑶淨重:2.8974公克 ⑷取樣量:0.0030公克 ⑸驗餘量:2.8944公克 ⑹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3 海洛因 1包 ⑴驗前淨重:0.07公克 ⑵驗餘淨重:0.05公克 ⑶檢出成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6850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49頁) 4 海洛因 2包 ⑴驗前淨重:0.96公克 ⑵驗餘淨重:0.94公克 ⑶檢出成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5 海洛因香菸 4支 ⑴煙捲合計重2.98公克 ⑵檢出成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法務部調查局114年5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403181640號鑑定書(見易字卷第183頁) 6 香菸 21支 ⑴煙捲合計重15.50公克 ⑵檢出成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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