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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95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王玲櫻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明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頌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87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87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88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8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就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嗣因被告於簡式審判程序中,就被訴傷害部分,復為否認答辯,本院合議庭爰裁定撤銷該部分簡式審判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至其餘被訴部分,仍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A07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前開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2萬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色隨身包1個、新臺幣3,000元、行動電源1個、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卡1張、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卡1張、悠遊卡1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A07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30日6時8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瑪賀牛肉麵板橋店前,未取得A05之同意,趁A05疏於看管注意之際,徒手竊取A05所有並放置於該處之藍色隨身包1個暨其內部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行動電源1個、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卡1張、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卡1張、悠遊卡1張(以下合稱本案財物),A07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A05發現本案財物遭竊,旋即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A07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14日6時30分,在位於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之江子翠景觀河濱公園內,未取得A04之同意,趁A04疏於看管注意之際,徒手竊取A04所有並放置於該河濱公園內之淺藍色捷安特廠牌自行車1輛(下稱本案自行車),A07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A04發現本案財物遭竊,旋即報警處理,復經警方發現A07於113年9月4日騎乘本案自行車,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A07與A03於113年9月1日13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細故而發生爭執,A07竟基於以強暴手段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以徒手掐住A03頸部阻止其自由離去,以此強暴方式妨害A03行使自由行動之權利。嗣後經A03報警處理並指認A07,警方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被告A07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05、A04、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113年7月30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人A04購買本案自行車收據、自行車照片、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年籍資料對照表、113年9月1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51515卷第25-31頁;偵52177卷第29-39、41、45-47頁;偵53265卷第17-23、25-28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院自可採為認定本案事實之依據。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公訴意旨雖請求論以被告累犯並加重其刑。惟檢察官除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外,全未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為具體說明,單憑被告部分前案之案由同為「竊盜」、「妨害自由」乙情,顯難以得悉被告前案在監之行狀、本案再犯之原因、前案與本案之罪質差異程度等累犯加重相關事項,自無從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存在,難認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要件相符,爰不論累犯並加重其刑,但仍於量刑時予以考量。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妨害自由前科,此觀卷附被告之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明(見本院卷第187-240頁),顯見其素行欠佳,且其為五專畢業,而屬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不思付出自身勞力,循合法、正當之途徑取得所需之物,竟趁被害人A05、A04未及注意之情況下,竊取被害人A05置於商家店前之本案財物,以及被害人A04暫時置於公園內之本案自行車,另為阻止告訴人A03離去而手掐其頸部等情,顯見被告缺乏基本之法治觀念,對他人財產、身體及自由造成危害,自有不該,復衡酌被告起訴後始坦承犯行,迄未與上開被害人或告訴人調解以尋求原諒,目前僅歸還被害人A04本案自行車,其餘被害人或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均未賠償,足認被告犯後態度中等,並斟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或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部分,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被害人A05之本案財物即藍色隨身包1個、現金3,000元、行動電源1個、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卡1張、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卡1張、悠遊卡1張,均未據扣案,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被害人A04之本案自行車,業已歸還被害人A04,有贓物領據在卷可查(見52177卷第39頁),爰毋庸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偵查起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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